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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憲法

是的。

日本在頒布之後,確實沒有再發動戰爭。

在妳提到的海灣戰爭和伊拉克戰爭中,日本以和平部隊的名義派出了維和和醫療後勤部隊。..

附:

日本憲法

頒布1946 11.3

5月3日實施1947

日本國民決心通過國會中正式選出的代表采取行動,以確保通過與其他國家人民合作而獲得的成果和自由將為我們和我們的後代造福於我們的國家,並消除由於政府的行動而再次發生戰爭災難。我們在此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國家政府源於人民的嚴重信任,其權威來自人民,其權力由人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人民享有。這是人類的普遍原則,這部憲法就是基於這壹原則。我們將排除所有與之相反的憲法、法律、法令和法令。

日本人民期待持久和平,深知人類關系的崇高理想,相信各國愛好和平人民的正義和信念,並決心維護我們的安全和生存。我們希望在國際社會中占據壹個光榮的位置,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除暴政和從屬、壓迫和偏見。我們申明,全世界人民都有在沒有恐懼和貧困的情況下和平生活的平等權利。

我們認為,任何國家都不能只關心自己的國家而忽視其他國家。政治道德的法律是壹種普遍的法律,所有維護自己主權並希望與其他國家建立互惠關系的國家都有責任遵守這壹法律。

日本人民發誓以國家的名義為實現這壹崇高理想和目標而竭盡全力。

第壹章皇帝

第壹條皇帝的地位和國家主權

天皇是日本和全體日本人民的象征,他的地位基於主權所在的全體日本人民的意誌。

第二條王位繼承

皇位是世襲的,按照國會決定的皇家模式的規定繼承。

第三條內閣對天皇國事的建議和責任

皇帝有關國家事務的所有行動都必須得到內閣的建議和認可,內閣對此負責。

始皇帝的權威與皇帝國家事務的任命。

(1)天皇只能行使本憲法規定的相關國家事務,與國家事務權力無關。

(2)皇帝可以依法任命他的國務。

第5條攝政

當攝政王按皇家模式設立時,攝政王以天皇名義行使國家事務的行為,在此場合準用前條第壹項的規定。

第六條任命皇帝的權利

①天皇根據國民議會的提名任命內閣總理大臣。

(2)天皇根據內閣提名任命法官為最高法院院長。

第七條皇帝的國家行為

根據內閣的建議和認可,天皇為人民行使了以下有關國家事務的法令:

第壹,頒布憲法修正案、法律、法令和條約。

第二,召開代表大會。

3.解散眾議院。

4.宣布國會議員的選舉。

五、國務部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員的任免證明,大使和部長的國書和國書。

六、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予執行刑罰和恢復權利。

七、授予榮譽稱號。

八、認證批準書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外交文件。

9.接受外國大使和部長。

X.舉行儀式。

第八條。皇家財產的授予

王室財產的授予、繼承或授予必須以國民議會的決議為依據。

第二章放棄戰爭

第九條放棄戰爭、否認戰爭權力和交戰權

日本人民真誠地尋求基於正義和秩序的國際和平,從不放棄以國家力量發動的戰爭、武力威脅或行使武力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

(二)為達到前款所述目的,不保持陸海空軍及其他戰爭力量,不承認國家有交戰權。

第三章國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公民必備條件

對日本國民的要求應由法律規定。

第十壹條享受基本人權

公民享有的壹切基本人權都不能受到阻礙。這部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人權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現在和將來都賦予公民。

第十二條維護自由和權利的責任,禁止自由和權利的濫用。

《憲法》保障的公民自由和權利必須由公民通過不斷努力來維護。此外,公民不應濫用這種自由和權利,而應始終承擔促進公眾福利的責任。

第十三條尊重個人,追求幸福,公益。

所有公民作為個體都受到尊重。國家對於生存、自由和幸福的權利,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就必須在立法和其他國家政策中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

第十四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貴族和榮譽。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在政治、經濟和社會關系中,不應有基於種族、信仰、性別、社會地位和家庭地位的差異。

(2)中國和其他貴族制度壹樣,不予承認。

榮譽、勛章和其他榮譽稱號的授予沒有任何特權。授予的榮譽稱號僅限於現有壹代和將獲得榮譽稱號的壹代。

第十五條選擇和罷免公務員的權利,公務員的本質,普選和無記名投票的保障。

(1)選舉和罷免公務員是人民的固有權利。

所有的公務員都是為整體服務的,而不是為某些人服務的。

公務員的選舉受到成人普選的保障。在壹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並以成年人的普選權來保證。

(4)在所有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無論是公開的還是私下的,都不得對選民的選擇負責。

第十六條請願權

每個人都有權和平請願,要求賠償損失、罷免公務員、制定、廢除和修訂法律、命令和規則以及其他相關事項,任何人不得因為這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17條國家和公共組織的責任

因公務員違法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國家或者社會團體請求賠償。

第十八條免於奴役和奴役

沒有人被任何奴役所束縛。此外,除了因犯罪而受到懲罰,任何人都不能被強迫違背自己的意誌去努力工作。

第十九條思想和意誌自由

思想和意誌的自由是不可侵犯的。

第二十條宗教信仰自由

(1)保障任何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允許任何宗教團體接受國家的特權或行使國家的政治權利。

不得強迫任何人參加宗教活動、慶典、儀式或活動。

國家及其機關不得進行宗教教育或者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二十壹條集會、結社、言論和其他表達自由,通信秘密。

(壹)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和壹切表演的自由。

(2)不得被檢查,不得侵犯通信秘密。

第22條居住、遷徙和選擇職業的自由,移居國外和放棄國籍的自由。

(1)在不違背公共福利的範圍內,每個人都有居住、遷徙和選擇職業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居國外或離開其國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條學術自由

保證學術自由。

第24條家庭生活中的個人尊嚴和性別平等

婚姻只有建立在兩性自願結合的基礎上,建立在夫妻權利平等的基礎上,必須在相互合作下維持。

必須在個人尊嚴和性別平等的基礎上制定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住地、離婚、婚姻和家庭及其他相關事項的法律。

第二十五條生存權是國家的社會使命。

所有公民都有權享受最起碼的健康和文化生活。

國家必須努力改善和促進生活各個方面的社會福利、社會保障和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受教育的權利和受教育的義務。

根據法律,所有公民都有權根據自己的能力接受同樣的教育。

根據法律,所有公民都有義務讓其受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義務教育是免費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禁止虐待兒童。

所有公民都有工作的權利和義務。

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和其他工作條件的基本標準應由法律規定。

③不要虐待孩子。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的團結權、集體談判權和其他集體行動權。

保障工人的團結權、集體談判權和其他集體行動權。

第二十九條財產權

(1)不得侵犯財產權。

(2)物權的內容應當適合公益,由法律規定。

(3)私有財產在適當補償下歸公有。

第三十條納稅義務

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第三十壹條法律程序的保護

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和自由,也不得對任何人施加其他懲罰。

第三十二條接受審判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在法庭上接受審判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逮捕的必要條件

除非是現行犯,否則沒有主管司法機關簽發的並明確說明犯罪原因的逮捕令,不得逮捕任何人。

第三十四條羈押和拘留的必要條件以及非法羈押的保障

除非直接說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托辯護人的權利,否則任何人不得被拘留或拘禁。此外,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拘留任何人。如果我提出請求,我必須立即在我本人和我的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宣布這壹理由。

第三十五條不侵入住宅。

(1)任何人的住宅、文件及財物均不得侵犯、搜查或扣留。除第33條的規定外,不得侵犯這壹權利,除非發出搜查壹個地方和扣押物品的命令,並根據正當理由明確說明。

(2)搜查和拘留應根據主管司法機關發布的單獨命令進行。

第三十六條禁止酷刑和刑訊逼供。

絕對禁止公務員刑訊逼供。

第三十七條刑事被告人的權利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得到法院公正和及時的公開審判。

(2)刑事被告有充分機會詢問所有證人,並有權通過公費強制程序為自己尋找證人。

③刑事被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委托合格的辯護人。被告人不能委托自己時,由國家提供。

第三十八條公開陳述和供述對自己不利的證據的力度

任何人不得被迫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2 .以脅迫、酷刑、威脅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非法長期拘禁、扣押後取得的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如果對他不利的唯壹證據是他的供詞,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或懲罰。

第三十九條禁止追溯處罰和雙重處罰。

任何人不得因當時合法或已被判無罪的任何行為而被追究刑事責任。並且,不得因同壹犯罪重復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刑事賠償

任何人在被拘留或拘禁後被認定無罪,均可依法向國家索賠。

第四章國會

第四十壹條國會的地位和立法權

國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構,也是國家的唯壹立法機構。

第四十二條兩院制

國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

第四十三條兩院的組成和代表

兩院由代表全體人民的當選議員組成。

(2)兩院議員的名額應由法律規定。

第44條成員和選舉人的資格

兩院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但是,不能因為種族、信仰、性別、社會地位、家庭地位、教育、財產或收入而有所不同。

第四十五條眾議院議員的任期

眾議院議員的任期為四年。然而,當眾議院被解散時,它的任期在到期前就結束了。

第四十六條參議院議員的任期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選壹半議員。

第47條與選舉有關的事項

兩院議員選舉的選區、投票方式和其他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四十八條禁止兼任兩院議員。

沒有人能同時是兩院的成員。

第四十九條議員的年薪

根據法律,議會兩院的議員必須從國庫領取可觀的年薪。

第50條成員免於被逮捕的特權

除法律規定外,議會兩院的議員在國民議會開會期間不會被逮捕。如果眾議院提出要求,在會議前被捕的議員必須在會議期間獲釋。

第51條委員發言或投票,不受調查。

兩院議員在眾議院的發言、討論或投票,不應在眾議院之外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定期會議

國會常會每年舉行壹次。

第五十三條臨時會議

內閣可能決定召開國會臨時會議。內閣必須在任何議院超過四分之壹議員的要求下決定召開臨時會議。

4日本憲法

第五十四條眾議院的解散、參議院的特別會議和緊急會議。

(1)解散眾議院時,必須在解散之日起40天內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必須在選舉之日起30天內舉行國民大會。

(2)當眾議院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關閉。但是,當國家急需時,內閣可以要求參議院召開緊急會議。

(三)在前款但書規定的緊急會議上采取的措施是臨時性的。如果眾議院在國會下壹屆會議後10天內不同意,這些措施將無效。

第55條對議員資格爭議的審理

關於議員資格的爭議應由兩院決定。但要撤銷議員的議員資格,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決議。

第五十六條法定人數和表決

(1)兩院沒有超過三分之壹的全體議員出席,不得舉行會議討論和作出決議。

(2)兩院進行審議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應由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表決通過。如果票數相等,則由議長決定。

第57條公開會議記錄、會議記錄和表決

兩院的會議都是公開會議。但是,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成員的多數決議時,可以召開秘密會議。

(二)兩院分別保存各自的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應當保密的以外,應當公開發表。

(3)如超過五分之壹出席的成員提出要求,則成員的表決必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第58條眾議院議長的選舉和任命、規則和懲罰

(1)兩院選舉自己的議長和其他工作人員。

(二)兩院自行制定會議、其他程序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對擾亂院內秩序的成員進行處罰。但開除議員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決議。

第59條法律草案的決議和眾議院的優勢

(1)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所有法案經兩院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2)已由眾議院和參議院作出不同決議通過的法案,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再次通過,即成為法律。

(3)上款的規定不妨礙眾議院依法要求召開兩院會議。

(4)眾議院在收到已由眾議院通過的法案後,可認為該法案已被參議院否決,除非在60天內作出決議。

第60條眾議院預算優先審議,預算決議優先。

預算必須首先在眾議院提出。

(2)對於預算,如果參議院作出與眾議院不同的決議,根據法律規定,參議院收到眾議院已經通過的預算後,眾議院的決議將作為國民議會的決議,但國民議會休會期間除外。

第61條眾議院在批準條約方面的優勢

關於締結條約所需的國會批準,應比照適用前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62條成員調查國家事務的權利

兩院可自行對國家事務進行調查,並可為此要求證人作證或提供證詞和記錄。

第63條國務部長出席眾議院的權利和義務

內閣總理和其他國務部長,無論他們是否在兩院之壹擁有席位,都必須在任何時候出席眾議院就動議發言,並在被要求答復或作出解釋時必須出席。

第64條彈劾法庭

(1)國會為審判被控免職的法官,由兩院議員設立彈劾法庭。

彈劾事項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內閣

第65條行政權力和內閣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六十六條內閣的組成對國會負責。

(1)根據法律,內閣由其首腦、總理和其他國務部長組成。

內閣總理和其他國務部長必須是公務員。

(3)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 * *負責。

第67條內閣總理的任命和眾議院的優勢

(1)內閣總理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在議員中提名。這項提名優先於所有其他動議。

(2)當眾議院和參議院對提名作出不同的決議,而兩院根據法律規定不能達成壹致,眾議院作出提名決議後,除國會休會外,參議院在10天內仍不作出提名決議,即把眾議院的決議作為國會的決議。

第六十八條國務部長的任免

內閣總理任命國務部長。但其中半數以上必須在國會議員中選舉產生。

(2)內閣總理大臣可以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六十九條內閣不信任決議的效力。

如果內閣未能在通過不信任動議或信任動議被否決後10天內解散眾議院,則必須始終辭職。

第70條總理和內閣部長的空缺、新議會的召開和內閣的辭職。

當首相和內閣大臣缺席時,或者眾議院議員大選後第壹次召集國會時,內閣總是必須辭職。

第七十壹條總經理辭職後的內閣

前兩種情況發生時,在新總理和部長任命前,內閣將繼續履行職責。

第72條總理和內閣部長的職位

總理和部長代表內閣向國會提交法案,向國會報告壹般國家事務和外交關系,並指導和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七十三條內閣事務

除壹般行政事務外,內閣還負責以下事務:

第壹,誠實執行法律,總理。

第二,處理外交關系。

三、締結條約,但必須事先得到國會的承認,或根據事後的情況而定。

四、按照法律規定的規範,負責有關官員的事務。

5.編制並向國民議會提交預算。

6.制定法令以執行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但是,在這類法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規定任何刑罰。

7.決定大赦、赦免、減刑、免刑和恢復權利。

第74條法律和法令的簽署

法律和法令由主管國務部長簽署,必須由內閣總理會簽。

第75條國務卿的特權

未經內閣總理同意,不得起訴現任國務部長。但是,這壹規定並不妨礙公訴權。

第六章司法

第76條司法權、禁止法院和特別法院以及法官的獨立性

所有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依法設立的下級法院。

②不設立專門法庭。行政機關不得將該判決作為終審判決執行。

(3)所有法官都根據自己的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第77條法院制定規則的權力

(1)最高法院有權就與訴訟程序、律師、法院內部紀律和司法事務處理有關的事項制定規則。

(2)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規則。

(3)最高法院可將制定下級法院規則的權力下放給下級法院。

第七十八條法官的身份應當得到保障。

法官除非被正式彈劾,除非被法院認定因身體和精神上的過錯不適宜履行職責,否則不得被罷免。法官的懲戒權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

第79條最高法院法官、國家考試、退休年齡和薪酬

(1)最高法院由擔任法院院長的法官和擁有法律規定配額的其他法官組成。除了法官是醫院院長之外,其他法官都是由內閣任命的。

(2)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應在任命後第壹次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時提交國家考試,然後在十年後第壹次舉行眾議院議員大選時再次提交考試,今後應允許這樣做。

(3)在上壹段所述的審查中,當法官以多數票被免職時,該法官即被免職。

(四)有關考試事項由法律規定。

(5)最高法院法官在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時辭職。

6.最高法院的法官定期領取可觀的薪酬。這種報酬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第80條初級法院法官的任期、退休年齡和薪酬

①下級法院的法官,由內閣根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單任命。這種法官的任期為十年,可以連選連任。但當他達到法律規定的年齡時,他就會辭職。

(2)初級法院的法官定期領取相當數額的薪酬。這種報酬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第81條審查法令和最高法院的權力

最高法院是終審法院,有權決定所有法律、命令、規則和懲罰是否符合憲法。

第82條公開審判

法院的審判和判決應公開進行。

(2)如果全體法官壹致認定妨害公序良俗是危險的,法院的審判可以不公開進行。然而,涉及政治罪、與出版有關的罪行或《憲法》第三章保障的國家權利的案件壹般應公開審理。

第七章金融

第八十三條財務處理的基本原則

必須根據國民議會的決議行使處理國家財政的權力。

第八十四條納稅的必要條件

新的階級租稅,或者說現行租稅的改變,必須基於法律或法律規定的條件。

第85條國家支出和國家債務負擔

國家開支的支出,或國家的債務負擔,必須以國民議會的決議為依據。

第八十六條預算

內閣為每個財政年度編制的預算必須提交國會審議和批準。

第八十七條儲備基金

(1)為補充不可預見的預算不足,可根據國民議會決議設立儲備基金,其支出由內閣負責。

(2)所有的準備費用,內閣事後必須獲得國會的認可。

第八十八條皇家財產和皇家費用

皇室的所有財產都屬於國家。王室的壹切開支都必須納入預算,由國會通過。

第89條對國家財產支出或使用的限制

公共資金和其他國家財產不得由宗教組織或團體使用、提供便利和維持,也不得用於非公共的慈善、教育或慈善事業。

第九十屆決算檢查,會計檢查學會

(1)國家收支決算每年由會計檢查院審查,內閣必須在次年向國會提交決算和審查報告。

(二)會計檢查機構的組織和權限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壹條財務狀況報告

內閣必須定期,至少每年壹次,向國民議會和人民報告國家財政狀況。

第八章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條地方自治的基本原則

地方公共組織的組織和運作應根據地方自治的目的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三條地方公共組織,由其直接選舉產生。

(1)地方公共組織依法設立議會作為其審議機關。

(2)地方公共組織的負責人、議員和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員應由地方公共組織的居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94條地方公共組織的權力

地方公共組織有權管理財產、處理事務和執行行政,並可在法律範圍內制定規章。

第95條居民投票特別法

根據該法,未經地方公共組織半數以上居民同意,國民議會不得制定僅適用於地方公共組織的特別法。

第九章修改憲法

第九十六條憲法修改的程序應當公布。

(1)本憲法的修改必須經兩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由國民議會提出,向人民提出,並得到人民的承認。這種承認必須在國民特別投票或國民議會規定的選舉中投票,而且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同意。

(2)憲法的修改在上款得到承認後,天皇立即以人民的名義,作為本憲法的組成部分。

第十章最高法規

第97條基本人權的本質

這部憲法所保障的日本國民的基本人權是人類多年爭取自由的結果。這項權利在過去幾年中經受了考驗,被認為是現在和未來國民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

第98條最高法律性質,遵守條約和國際法律法規。

本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律,壹切或部分違反本憲法規定的有關國家事務的法律、命令、詔令和其他行為壹律無效。

(2)日本締結的條約和既定的國際法律法規必須得到忠實遵守。

第99條尊重擁護憲法的義務。

皇帝或攝政王、國務大臣、議員、法官和其他公務員都有義務尊重和支持本憲法。

第二章XI補充規則

第100條憲法實施日期及準備程序

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2)為實施本憲法制定必要的法律,參議院議員的選舉,召開國民議會的程序和實施本憲法的必要準備程序可在上述日期之前進行。

第壹百零壹條——參議院成立前的國會。

本憲法生效時,如果參議院尚未成立,眾議院應行使國會成立前的權力。

第壹百零二條規定第壹屆參議院議員的任期為。

根據本憲法選出的第壹屆參議院的半數議員任期為三年。這些成員應依法決定。

第103條規定——公務員的地位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在本《憲法》實施時在職的國務部長、眾議院議員、法官和其他公務員,其地位相當於本《憲法》所承認的地位,當然不會因本《憲法》的實施而喪失其地位。但是,當繼承人根據這壹憲法被選舉或任命時,它當然就失去了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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