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參加訴訟的訴權而言,業主委員會雖然不是住宅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但其有權下放* * *所屬物業的管理處,其訴權的來源是法律規定和業主的授權。《物業管理條例》沒有明確界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關於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存在壹些分歧,如“法人團體說”和“非法人組織說”。從《物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的措辭和內容來看,業主委員會的法律性質應該屬於非法人組織。雖然《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從實體法理論上講,這種備案並不意味著業主委員會主體資格的確定。關於業主委員會民事行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是代理行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利大字第8號函認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代表業主開展民事活動,法律後果由全體業主承擔。同樣,在涉及訴訟糾紛時,業主委員會的訴訟參與權也來源於全體業主的授權,然後它作為全體業主的代表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即在民事訴訟中,業主委員會必須得到業主的明確授權,作為受托人參加訴訟、行使訴訟權利,其訴訟活動的結果直接歸屬於全體業主。從這個角度看,似乎類似於訴訟代理。但在實踐中,業主委員會被列為當事人,不同於訴訟代理,類似於訴訟委托或訴訟責任。因此,有論者認為,業主委員會和全體業主訴訟行為效力的理論基礎是訴訟責任。筆者贊同這壹觀點。從實踐層面來說,物業管理往往涉及到壹個小區所有業主的利益。這壹事實決定了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涉及全體業主利益時,業主委員會作為全體業主利益的代表,是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的事實依據。這也是依據民事訴訟理論界定業主委員會訴訟法律地位的基礎。
關於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行使訴權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意見並未明確。筆者認為,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申訴權的範圍主要來源於業主的授權。壹般情況下,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在其職責範圍內得到業主大會的授權,有權就與物業管理有關的、涉及全體業主公共利益的事項,以物業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業主委員會無權就與物業管理無關、屬於業主個人或部分業主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下列事項具有當事人資格:(1)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損害業主公共利益;(二)業主大會決定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不退出的;(三)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資料;(4)損害全體業主權益的其他情形。
至於和房地產商的糾紛,業主委員會能否作為當事人起訴,也可以按照這個原則解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也明確了這壹點。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利塔字第46號函規定,房地產開發單位未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住宅區規劃圖等資料,未提供配套的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專項費用、公共部位維修費用、物業管理用房、商品房的,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其他情況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該說,這個答復是符合法律原則的,也有利於保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關於業主委員會能否代表業主成為被告,目前通行的觀點是,業主委員會沒有自己的財產,不能獨立承擔責任,不應作為被告參與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利大字第8號批復稱,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筆者認為,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可能並不知道業主委員會是否被授權。因此,在訴訟之初,業主委員會當事人的能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訴訟方便來說,當業主委員會是被告時,法院可以直接向業主委員會送達應訴通知書。只有在提交答辯意見或答辯時,答辯的內容才應通過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並形成決議和備案。業主委員會對被訴事項不予授權,原告不能提供證據的,法院應當以當事人無能力為由駁回訴訟。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業主委員會畢竟是壹個新的主體,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有顯著區別,即業主委員會沒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因此,雖然“其他組織”在理論上可以作為業主委員會訴訟主體的理論基礎,但這種區別應當得到充分的認識。業主委員會代表權利義務實體(業主)的利益,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參與訴訟,因此屬於義務當事人,其訴訟行為應受到業主和業主大會的監督。業主委員會與其他組織的這種區別,決定了業主委員會在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時,應當有別於其他組織。當業主權利受到侵害,業主委員會希望維護業主合法權益,行使作為原告的起訴權時,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召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通過委托業主委員會起訴的決議和記錄。此時業主委員會已經取得了代表業主起訴的權利,可以直接向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