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承擔中醫藥事業和產業發展規劃、中醫藥健康服務指導、中醫藥醫療機構和人員管理、中醫藥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監督管理等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衛生、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藥品監管、市場監管、醫療保險、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采取措施為中醫藥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的具體職責。
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和實施中醫藥相關政策時,應當聽取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為中醫藥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中醫服務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布局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和完善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符合國家和省標準的二級以上中醫公立醫院;
(二)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配備中藥房和中醫床位;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中醫醫師,設立中醫綜合服務區;
(四)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和時限提供中醫藥服務。第九條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中醫藥發展,捐贈、資助中醫藥,興辦中醫醫療機構和其他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定、定點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各種所有制的中醫健康服務機構。
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診所、診室。對中醫診所和僅提供中醫服務的診所,不限制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的布局和數量。第十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可以舉辦中醫診所,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合並、撤銷或者改變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中醫執業醫師可以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在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活動。
經依法考核合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並按照其註冊的專業開展診療活動。
以拜師學藝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經兩名以上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的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可以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根據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醫師資格考試的報名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細則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促進和規範當地少數民族醫藥發展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