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業主委員會制度的缺陷
(壹)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模糊
業主委員會簡稱“業委會”或“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首次在行政法規這樣的高層次規範性法律文件中規定了“業主委員會”,從而在立法層面正式確立了業主委員會制度。《條例》第15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關於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和性質,條例的性質非常模糊,理論界也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認為業主委員會是壹個獨立的法人團體。也有觀點認為,業主委員會屬於非法人組織,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也有觀點認為,它既不是獨立法人,也不是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組織”的獨立訴訟主體資格。
(二)業主委員會數量少。
《條例》第11條明確規定:“業主大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二)選舉和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第10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由於《條例》並未對此做出強制性規定,也未規定不成立或不備案的法律後果,部分地區(尤其是中西部地區)的業主委員會數量極少。據悉,烏魯木齊現有物業管理公司242家,物業管理行業初具規模。然而,全市830多個住宅小區中,只有50多個成立了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數量相差甚遠。
(三)業主委員會資金短缺,無法有效開展管理活動。
《條例》第15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五項職責,但並未明確其辦公經費的來源,從而導致現實中許多業主委員會因缺乏經費而無法有效開展物業管理活動。甚至,還出現過業主委員會成員以辦公經費不足為借口拒絕履行職責的情況。而且很多成員都很忙,只能在業余時間工作。缺少資金和時間成為部分委員拒絕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主要借口。
(四)業主委員會超越代理權限,濫用職權。
《條例》雖然規定了業主委員會的權利和義務,但規定過於抽象,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條例》並未規定業主委員會超越業主大會授權範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上述問題導致了很多業主委員會越權,甚至濫用職權損害全體業主的利益。如上海浦東新區德州高層小區業主委員會在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未經任何審查的情況下,同意物業管理公司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壹年間,該小區675戶居民分攤了2000多元的維修費,還有4000多元。在業主的強烈要求下,業主委員會召開了部分業主大會,要求物業在五天內公布詳細賬目、總支出和每平方米成本,但之後杳無音信。
第二,完善業主委員會制度的建議
(壹)確定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
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具有非法人團體的性質,具有壹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還應當具有訴訟能力。首先,條例第16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而不是按照《社團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在民政部門登記。也就是說,明確了業主委員會不屬於法人團體。
其次,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非法人團體(或非法人組織)成為第三類民事主體。學者們普遍認為,非法人組織雖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具有壹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也規定“其他組織”可以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備受矚目的我國物權法草案第113條也規定,管委會和管理人具有當事人的資格,可以獨立作為原告或者被告。可見,我國物權法草案也傾向於將業主管理委員會規定為非法人組織,賦予其訴訟主體地位。這無疑是對我國《民法通則》的突破,也是民法理論研究走向實踐的積極回應。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既然法律規定業主委員會具有獨立的責任,就應該為其履行職責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否則無疑對其履行職責非常不利。
(二)實現業主委員會的規範化
第壹,建立業主委員會委任制。業主委員會委員由業主大會任命,業主大會應當向其出具委托書,載明代理範圍。其成員可以是業主,也可以是其他人;如果不是車主,那壹定是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專家。
其次,確定合適的雇傭期。聘用期過長,容易產生惰性,不利於積極有效的管理;也容易滋生貪汙挪用。如果太短,成員會頻繁變動,導致業主委員會工作缺乏穩定性和連續性,也不利於其自身管理。
(三)規範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與業主的關系。
加強全體業主和業主大會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首先,盡快出臺實施細則,增強可操作性。雖然現行的物業管理制度對業主委員會對業主大會應承擔的責任有原則性的規定,但法律法規對更細化的責任缺乏相應的規定。為了減少此類糾紛的發生,有必要對其責任作出更詳細的規定。其次,建立業主委員會定期報告制度,讓全體業主監督。全體業主都要對業主委員會的行為負責,同時業主委員會委員也要對全體業主履行作為管理者的職責。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業主大會發現業主委員會有超越代理範圍的行為,或者有損害全體業主利益的行為的,可以根據其約定隨時解聘業主委員會委員,拒絕承認其行為對全體業主的法律效力,並保留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