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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般認為,提單的性質可以概括如下

壹、提單的定義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壹條規定:“提單是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收到或者裝船,並由承運人保管交付貨物證據的文件。將貨物交付給被指名人,或者根據指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將貨物交付給提單中載明的提單持有人,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海牙規則》和《海牙-維斯比規則》都沒有定義提單。鑒於提單在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作用,《漢堡規則》將其概括為提單的定義,我國《海商法》借鑒了這壹定義。它概括了提單的本質屬性,即證明承運人已經接管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並據此證明承運人已經交付貨物。

第二,提單的性質

1.提單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運貨物的收據。

壹般來說,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在貨物裝船後簽發的,表明貨物已被承運人收到或裝船。但在實際業務中,貨物裝船後,根據負責監督裝貨的大副出具的大副收據;海上集裝箱運輸是港口站簽發的正本碼頭收據,作為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裝運貨物的收據。提單以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為基礎,記載了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的內容,因此提單還具有承運人接收船上貨物或貨物收據的功能。雖然大副收據或碼頭收據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原始收據,但它們僅作為裝運單據或運輸單據使用;托運人最終想要的不是貨運單據,而是可以用於結匯、收貨人收貨和商業流通的提單。因此,提單既是裝運(或運輸)單據,也是商業(工業)單據。

提單作為收貨憑證,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名稱、種類、數量、標誌和外觀,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在國際貿易中,習慣上將貨物裝船以象征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所以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時間就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實踐中,托運人可以取得已裝船提單,然後去銀行結匯,拿到貨款。因此,用提單證明裝運時間是非常必要的。

2.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

當托運人持托運單或委托書(票據)在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代)處訂艙位時,班輪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可稱為“要約”。如果承運人能夠滿足托運人的要求,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和提單號,並在提單上簽字,則可謂“承諾”,即認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委托人和發貨人就是根據這個協議安排貨物運輸的。如果有爭議,當然也要以本協議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

提單是在貨物裝船後取得的,或者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取得的。但發貨人與發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並沒有在運單或委托書(票據)中規定,而提單背面的條款卻有,並被法律認定為解決班輪貨物運輸糾紛的依據。但是,按照嚴格的法律概念,提單並不完全符合壹個經濟合同的基本要求,它不是雙方當事人協議的產物。而約束發貨人和收發貨人的提單條款是承運人單方面擬定的,連托運人都沒看就去銀行結匯。實際操作中,更何況我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卻不知道提單中有哪些條款規定。因此,承運人簽發的提單只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已經訂立的證明。如果發貨人與發貨人之間除了提單之外沒有其他協議或合同,那麽提單就是與提單上條款的合同證明。

托運人與承運人有運輸合同的,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合同為準;但是,收貨人或者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根據提單的條款處理的。此時,提單就是收貨人和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提單的規定確定。”

3.提單是承運人保證交付貨物並可以轉讓的所有權憑證。

根據提單的定義,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的規定交付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提貨;提單持有人,不管是誰,只要能提交提單,承運人保證不會問提單從哪裏來,甚至不會調查如何合法持有提單。因此,提單持有人是物權的所有人,充分說明提單是物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轉讓和抵押。

為了加快貨物流通,方便融資,國際貿易中出現了“買賣單據”。只要單據持有人將代表某項財產或資產的單據轉讓給他人,就意味著該財產或資產所有權的轉移,讓轉讓人可以及時拿到價款,加快資金周轉。由於提單是壹種權利憑證,為了滿足上述需要,除了不可轉讓提單之外,還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進行買賣和轉讓,這在國際貿易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提單的轉讓是有壹定條件的:首先,提單的轉讓只有在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之前才有效。如果承運人憑壹份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其余副本將失去效力,提單不能再轉讓;二是提單持有人必須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後的壹定期限內與承運人協商提貨;第三,由於貨物在有效期限後未被提及,被視為無主,承運人可以對無法交付的貨物行使處置權,從而限制了提單作為權利憑證的效力。

除了上述性質和功能外,提單在商務聯系、費用結算和對外索賠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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