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研究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據給定的案例,對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人是否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進行分析。刑法案例分析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三個方面:壹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第二,如果構成犯罪,構成什麽罪;三是說明定罪量刑原則(如果是司法考試,只需說明定罪量刑原則,無需指出具體適用的刑種)。
第二,例子
1危害國家安全罪:【案情介紹】被告人孫謀、余某主動為a國情報機構搜集我國軍事、經濟秘密,利用工作之便,二人多次竊取、刺探本單位掌握的國家秘密,並向他人購買部分國家秘密。兩人先後6次向A國機關出售情報30條,其中機密文件12份,絕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獲取人民幣60萬元。因為犯罪還有三份絕密文件不能賣。【法理解析】根據《刑法》第111條規定,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信息罪~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為境外組織、機構、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信息的行為。行為人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國家機密~依照法定程序,在壹定時間內,只有壹定範圍的人知道的,關系到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個級別。絕密~最重要的國家機密,壹旦泄露,會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失。機密~重要的國家機密,泄露會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嚴重損失。Secret ~壹般國家秘密,泄露會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情報~所有可以提供給海外機構和組織使用的信息、情況和資料。偷~通過偷的手段,壹般有文件,電腦,照片等等。間諜~通過探聽的方式獲取國家機密或信息,如向熟悉情況的人打聽,通過通信、會談、學術交流等方式探知秘密。買~用金錢等物質利益換取國家機密和信息。非法提供~掌握國家秘密的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和信息的。
在本案中,孫、於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竊取、刺探本單位掌握的國家秘密,從他人處購買部分國家秘密,並向A國情報機構出售情報30條..可見,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信息罪。綜上,出賣國家秘密罪壹般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信息罪。但如果行為人是軍人,出售的對象是軍事秘密,則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情介紹】甲村和乙村因為灌溉用水問題關系壹直不和。甲村村民周某夜潛入乙村,將壹瓶500毫升的樂果農藥倒入乙村的飲水塔內。第二天,乙村發現水質異常,未飲用,未造成嚴重後果。
【法理解析】根據《刑法》第114條規定,周的行為已構成投毒罪。《刑法》第114條:“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山、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房屋、森林、農場、糧田、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築或者其他公私財物,危害公共的。”
投毒罪~故意投毒。危害公眾(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行為。過失投毒罪~將有毒物質放錯地方,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另外,要註意投毒罪與殺人罪的界限。投毒致人死亡,而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則構成投毒罪;投毒殺人而不危及他人或物的,構成殺人罪。投毒釣魚在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如果在飲用水源中投毒捕魚,危害公眾安全,則應定為投毒罪。如果在集體組織或個人承包的魚塘投毒捕魚,這個魚塘不是用於人畜飲水的,可能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或盜竊罪。
3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案情介紹】王出國前,有朋友告訴他,他手裏有壹張大熊貓皮,壹直不敢賣。如果王想要,價格可以商量。運氣好的王買到了這張大熊貓皮,想帶出國發大財。他把熊貓皮藏在手提箱的夾層裏,企圖蒙混過關。後來在機場發現了。
【法律解析】王明知大熊貓為國寶,大熊貓皮不準帶出國,卻試圖蒙混過關,非法走私,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刑法第151條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輕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我國1988年批準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有12綱、55目、106科、222屬、389種。如大熊貓、金絲猴、白脈、丹頂鶴、馬鹿、長臂猿、雪豹、野駱駝等。珍貴動物制品~列入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皮、毛、骨等成品。
4侵犯人身權、民主權罪:【案情介紹】邵欠何賭債1,000元,長期不還。壹天,他在小學門口等著,把邵剛剛放學的7歲男孩騙上車強行帶走,送到鄰縣的親戚家。後來,何某又給邵某發了壹封信,威脅邵某必須在三天內歸還I000元,否則就賣掉兒子還債。邵向公安局報了案,孩子不得不被解救。本案對何某的定性有兩種意見:(1)構成拐賣兒童罪,(2)構成綁架罪、敲詐勒索罪。
【案例分析】根據原刑法規定,何的行為構成綁架罪、敲詐勒索罪;根據現行刑法規定,何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綁架罪~以勒索財物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為目的,綁架他人的行為。他的賭債不受法律保護。其為迫使邵償還賭債而實施綁架,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構成綁架罪。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兒童,屬於現行刑法中的拐賣兒童行為。何某雖以出賣孩子相威脅,但只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威脅對方,不能認定為出賣。因此,何某的行為不構成拐賣兒童罪。本課題研究綁架罪和拐賣兒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為人質的,處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造成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四百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5-10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壹)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3人以上的;(三)強奸被拐賣的婦女的;(四)欺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強迫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6]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向境外販賣婦女、兒童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拐賣、綁架、收買、販賣、接送、轉移婦女、兒童的行為。
5侵犯財產罪:【案情介紹】王數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後被假釋。在假釋考驗期的第六年,王偷車未被發現。假釋結束後的第四年,王因搶劫被抓,在假釋考驗期內對偷車行為供認不諱。問: (壹)是否有必要撤銷王的假釋?為什麽?⑵王在假釋期間盜竊如何處罰?⑶王假釋後搶劫如何處理?(4)如何確定對王的最終處罰?
【法理解析】(1)王需要假釋。根據《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⑵根據《刑法》第69條、第71條、第86條的規定,對王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的盜竊行為,應當作出如下處理:以新罪判決,前罪的處罰與後罪的處罰相結合。⑶根據刑法規定:“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假釋期滿後,在五年以內再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故王作為累犯,應當從重處罰。”(4)最終應當對王犯盜竊罪作出判決;盜竊罪的刑罰和最後的七年刑期,應當在總刑期以下,在數個刑期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②搶劫的王系累犯,從重處罰;對搶劫罪判處的刑罰和以前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並罰,罰金仍需執行。本課題涉及假釋的適用、累犯的成立以及數罪並罰原則。
《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過失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罪犯,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刑法》第81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罰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超過10年,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特殊情況未決的,經最高法院批準,可以不限制上述執行刑期。”對於累犯和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奸、綁架等暴力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刑法》第七十四條:“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刑法》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百六十五四三八+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有判決宣告以前沒有判決的其他犯罪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並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假釋監督管理的規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刑法》第99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刑法第71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就新的犯罪作出判決,前罪未執行的刑罰和後罪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刑法》第壹條規定:“宣告前犯數罪的,除死刑、無期徒刑外,酌情決定執行期限,但是管制的最長期限不超過三年,拘役的最長期限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的最長期限不超過20年。數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貪汙罪、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李,某國有外貿公司經理。1995年6月,在壹筆外貿業務中,李輕信外商,擅自改變結算方式,導致公司數百萬元貨款被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巨大損失。1996年3月,李未經集體研究,將公司200萬元借給負責的公司。1998年案發時,尚有80萬元未結。1997年底,送給李1萬元作為“過節費”表示感謝。1996年5月,張的兒子因尋釁滋事被捕。張某讓李某幫忙疏通關系,李某提出花3萬元。張給李4萬元,說1萬元是李的。作為辛苦費,李當即給了認識的辦案人員3萬元,讓張的兒子免罪。根據上述案例,回答以下問題:(1)李在對外貿易業務中被騙應如何定罪?為什麽?(2)李借給運輸公司200萬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麽?⑶李收受的“過節費”並幫助張某收受“辛苦費”是否構成犯罪?為什麽?
【案例分析】:(1)李在外貿生意中被騙。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騙,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
(2)李擅自拆借巨額資金,構成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大量公款牟利;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李身為某國有公司經理,未經集體討論將公款出借,數額巨大,且持續兩年,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在認定本罪時,要註意:①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不僅包括個人使用,還包括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借給他人和單位使用。本案中李挪用公款,未經集體研究借給朋友使用的,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本案中,李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200萬元,借給他人用於經營活動。數額巨大,超過3個月未歸還,構成挪用公款罪。
(3)李收受“過節費、辛苦費”構成受賄罪。受賄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壹般包括兩種基本形式:①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此外,斡旋受賄構成受賄罪的特殊構成。李為挪用公款,收受賄賂,符合受賄罪的特征,構成受賄罪。李為張某之子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張某給予的“辛苦費”,符合斡旋賭博的特征,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論處。"
案件涉及165438+10月7日,被告人李乾文在寶雞市某區雇傭任某的1青海湖牌汽車,由司機李忠新駕駛,為甘肅張家川縣某鎮老板趙殿成運送牛皮等貨物至河南省禹州市。在辦理納稅手續前,李幹文盜取了司機的行駛證,用事先準備好的漢字將車牌號02165改為02374,納稅後又恢復原號,企圖作案後逃避追查。165438+10月8日清晨5時許,公交車行至寶雞市金臺區中山東路永紅酒店門口。李幹文將押運車車主趙殿成騙下車,將趙帶到距離停車地點約70米的飯攤前。李謊稱請司機壹起吃飯,離開趙,回到車上。他還告訴司機,車主在酒店休息,讓司機把車開走,和他壹起卸貨。車要開走的時候,被趙殿成發現了。趙立即喊停車,車沒有停。李幹文讓司機把車開到寶雞市某小區親戚家,然後把車上的貨物全部卸下來占為己有。牛皮420張,蘋果589斤,茶葉48斤,電褥子4個,麻袋8個,價值人民幣47110元。隨後,李幹文變賣部分贓物,獲得4080元。案發後,大部分贓款被追回並歸還失主。問題(1)李的行為是否屬於盜竊罪?試著解釋壹下原因。(2)李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試著解釋壹下原因。(3)李的行為是否屬於搶劫罪?試著解釋壹下原因。(4)在什麽情況下李燦的行為會轉化為搶劫罪?
答(1)李的行為不屬於盜竊罪。因為本案中,李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在車主註意範圍之內,車主在將車開走時已經及時發現,不符合盜竊罪是行為人通過秘密竊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特征。(2)李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因為詐騙罪需要行為人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他人相信,並“自願”給予行為人財物。本案中,顯然失主並未“自願”將財物交給李幹文,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3)李的行為屬於搶劫罪。李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因為,李雖然把車主騙離了車,但離車並不遠,載有貨物的車還在車主的視線內。當李將車開走後,車主立即發現並叫停,說明李的行為不符合秘密盜竊的特征,而是趁人不備公開扣押,符合搶劫罪的特征。雖然李某也使用了壹些欺騙手段,但失主並非因受騙而“自願”將貨物交給李某,李某也不是以欺騙手段占有貨物為主要手段,故不應以詐騙罪定罪,而應以搶劫罪定罪。(4)李幹文為了隱匿、拒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其行為性質轉化為搶劫罪。
分析
(1)搶劫——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大量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客觀表現是乘人不備,公然搶奪公私財物。這裏的公開奪取包括兩層意思:①行為人利用公私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便利,公開奪取其財物。公然搶奪是本罪區別於盜竊罪的重要標誌。(2)行為人闖入他人住宅,當著房屋主人的面拿走桌子上的電視機、錄音機等財物,或者在夜晚的僻靜小巷中拿走行人手中的財物。雖然有人在場,但也是公然拍的。因此,有必要在財產所有人或者保管人面前設立搶劫罪。如果趁財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即使瞞過他人耳目取走,也仍然是秘密盜竊。
⑵搶劫罪與搶劫罪的界限,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主體基本壹致,就壹個“搶劫”字。兩者的主要區別有:①被侵害的客體不完全相同。搶劫罪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而搶劫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②犯罪的客觀要件不同。搶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脅或者侵犯人身權利的方法搶劫財物,對搶劫的財物數額沒有法律限制;搶劫罪是出其不意地從財物持有人處奪取財物,只有當搶劫的財物數額必須達到較大數額時才構成犯罪。③法定刑不同。搶劫罪的法定刑比搶劫罪重。另外,我國《刑法》規定,攜帶兇器搶劫的,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刑法》還專門規定,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匿、拒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轉化為搶劫罪。正確的理解是:①行為人必須犯有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這是適用本轉化犯的前提。上述行為雖未達到較大數額,但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以搶劫罪論處。(2)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
現場~在作案現場或剛離開現場就被犯罪分子發現並追捕的過程。如果在盜竊、詐騙、搶劫犯罪行為完成後,沒有及時發現或者抓獲犯罪分子,而是經過壹段時間後在其他地方發現,並且在抓捕時,犯罪分子抗拒抓捕的,不能認定為搶劫案件。其暴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原罪和拒捕罪數罪並罰。需要註意的是,這種情況必須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
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罪犯實施足以危及其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為,或威脅實施此類行為。
根據案例(10):
案例張和都是大學音樂教師,他們演奏並錄制了壹盤音樂磁帶《山重水復疑無路》。磁帶上播放了張、創作的二胡獨奏曲《黃河頌》和張改編移植但尚未公開發行的二胡獨奏曲《三陽天》、《水鄉三故事》。在錄音之前,《黃河頌》中的《靈魂記》已經出版。在這盤磁帶中,除了張演奏的歌曲《水鄉三事》外,其他作品都是演奏的。上海電視藝術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簡稱出版社)得知大連磁帶廠音像公司(以下簡稱音像公司)有二胡母帶,於是與音像公司簽訂了轉讓二胡母帶著作權的協議,約定出版社享有獨家出版發行權,音像公司不得轉讓給其他任何單位出版發行。出版社從音像公司拿到二胡的母帶後,只聽了聽,沒有任何剪輯工作就決定出版,並將磁帶命名為《二胡經典》。紙盒中沒有分配器,但是分配器的名稱在裝訂紙上。出版社在出版該錄音帶前,未取得著作權人張的許可、表演者的許可以及與表演者的書面合同。錄音帶出版後,音像出版社沒有在裝幀紙上署名著作權人和表演者,也沒有支付報酬。與此同時,《心靈尾聲》的最後八小節被刪除。經咨詢專家,刪除了八小節音樂的內容,破壞了音樂的完整性。故張、、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權行為,停止復制發行侵權錄音帶,在報紙上公開刊登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按國家規定支付報酬,賠償精神損失。問題根據著作權法,音像出版社侵犯了誰的權利,侵犯了哪些權利?
根據《著作權法》規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權利包括:①張改編移植的二胡獨奏曲《三陽天》、《水鄉三故事》尚未發表的發表權;(2)侵犯張、、等表演者的權利;(三)侵犯張、、音樂作品署名權的;(四)侵犯歌曲作者張、維護作品完整權的。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國家法律保護。《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是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未經著作權人張許可的情況下,出版了張未發表的二胡獨奏《三陽天》、《水鄉三故事》,侵犯了張的音樂作品發表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①表明身份;②保護表演形象不失真;(3)允許他人直播;(四)許可其認為以營利為目的的錄音錄像制品,並獲得報酬。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經典卡帶前,未取得表演者的許可,也未與表演者訂立書面合同,即二胡經典的錄音磁帶未按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由作曲者和表演者在裝幀紙上簽名,侵犯了張、、享有的音樂作品署名權。同時,在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發行《二胡經典》卡帶時,在歌曲《心靈深處》的結尾特別處刪除了八小節音樂作品的內容,破壞了原音樂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詞曲作者張、維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使音樂作品受到了壹定程度的篡改。音像出版社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張、、要求音像出版社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應予支持。音像出版社還應根據國家版權局發布的《錄音法定許可稿酬標準暫行規定》和《補充通知》向張、、支付稿酬並賠償損失。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第36-38條,第45條1、4、6,第46條4。
根據案例(1):
董,女搖紗工,在某紡織公司工作期間,因盜竊公司色紗被開除。65438年6月+65438年2月+某年2月某日下午,公司總經理發現董被開除後仍留在公司,住在公司宿舍,遂訓斥並開除董,董懷恨在心,欲報復。12 13淩晨3點40分左右,董拿著壹盒火柴離開了所住的宿舍。他走向四樓倉庫的貨梯。周圍沒人時,他劃了根火柴,點燃了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線。結果發生了火災,燒毀了四樓倉庫和倉庫北面用木板非法隔開的女生宿舍的所有貨物。倉庫裏的貨物燃燒時,釋放出大量有毒氣體。問題(1)董的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⑵如果董將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線點燃後因害怕被發現而逃跑,由於紗線潮濕且燃燒緩慢,倉庫內工作人員及時發現,董的犯罪行為是既遂還是未遂?(3)如果董未被開除,但在工作期間想抽根煙,將點燃的火柴隨意拋擲,並將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紗線點燃,造成本案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董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失火罪?答(1)董的行為構成放火罪。因被告人董因盜竊被公司開除、驅趕,心生不滿,為發泄個人憤怒,故意放火焚燒公司財物,造成61名員工死亡、15名女職工受傷、經濟損失嚴重的嚴重後果,已嚴重危及不特定多數人和公私財產的安全。(2)董的犯罪行為是既遂。縱火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放火行為,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也認定為既遂。⑶董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失火罪,而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因董系公司員工,工作期間違反公司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嚴重危及公司生產安全。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要件。
放火罪解析~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
(1)要件~ (1)客觀上已經實施了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放火行為。(2)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③主觀性來源於意圖。如果火勢足以引起火災並危及公共安全,則構成既遂。④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由於放火罪的社會危害性極大,我國刑法規定14-16周歲的人,應當對放火罪負刑事責任。
(2)故意殺人罪與傷害罪的界限~放火罪不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而且往往造成重傷或死亡。如果只看傷亡的危害後果,可能和殺人傷害罪沒什麽區別。但放火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有重要區別:前者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後者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因此,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的手段殺害特定個人,並且沒有危及多人和社會公眾的安全,則應定性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不應以放火罪論處。
(3)故意毀壞財物罪與放火罪的界限放火毀壞公私財物罪雖然都會造成公私財產的損失,但性質是根本不同的。縱火的對象不特定,造成的損害不可預測、不可控制;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是特定的公私財物,造成的損害可以控制在壹定範圍內。因此,如果行為人以放火的手段毀壞公私財物,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是放火罪。
(4)破壞車輛罪與其他罪的界限~行為人以放火為手段,破壞車輛、交通運輸設備、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通訊設備,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眾安全的特征。但我國刑法對這些犯罪作了特別規定,不必以放火罪論處,而應分別列為破壞交通、交通設備、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通訊設備罪。
失火罪~因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失火罪在主觀上只能由過失構成,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或者雖已預見到,但可以避免輕信。至於引起火災的行為本身,可能是明知故犯,比如在各種嚴禁煙火的易燃易爆倉庫吸煙。只有放火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