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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保調查後發現情況不屬實需要負任何責任嗎?

醫保調查後,情況不屬實,可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保險作為壹種社會保險,來源於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壹項基本權利,即物質幫助權。國家建立醫療保險制度的目的是讓群眾買得起醫、用得起藥、健康。然而,壹些人盯上了這壹領域的騙保違法活動。

醫保欺詐壹直是法律規範禁止的違法行為。在我國社會保險發展的初期,醫療保險屬於其中之壹,所以醫療保險詐騙被納入社會保險詐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社保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障服務機構騙取社會保障基金支出或者個人以上述方式騙取社會保障待遇的,由社保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障待遇,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障服務機構的,應當終止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從業資格的,依法撤銷其從業資格。根據第九十四條的規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了社保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和參保個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用人單位騙取社會保險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隱瞞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隱瞞工資總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騙取社會保障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騙取社會保險的刑事責任,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於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近年來,醫療保險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日益凸顯,保險欺詐時有發生。為此各地出臺了相應的地方性規範性文件,對醫保欺詐行為進行規範。但由於上述文件法律位階低、不規範,在地方規範性文件試點的基礎上,國務院出臺了《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我國醫療保險領域的第壹部行政法規。條例明確規定了醫保基金的使用、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為老百姓的“治病錢”和“保命錢”劃出了不可觸碰的“紅線”和“底線”,是整個醫保制度步入法制化軌道的裏程碑。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社會保險金,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屬於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應當終止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從業資格的,依法撤銷其從業資格。據此,醫療機構采取虛報治療項目、治療費用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應當承擔以下法律責任:壹是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騙取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二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將處以被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三是終止服務協議。《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範醫療服務行為。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醫療機構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其終止服務協議。四是撤銷資格。我國實行醫師執業資格制度,涉及保險詐騙的醫師應當撤銷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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