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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醫療活動引發的爭議。第三條國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範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第六條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公共秩序,依法查處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第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補償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第八條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真實、客觀、公正。第二章醫療糾紛的預防第九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診療相關規範和慣例,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診療規範和常規的培訓,加強職業道德教育。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並執行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立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診療、護理、藥房、檢驗等規範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進行技術評價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性、有效性和倫理性。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血液等的驗收和儲存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劑、血液等。無證件或證件過期。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具有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於昏迷狀態,無法自行作出決定的情況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第十四條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醫療風險較高的醫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編制應對預案,主動防範突發風險。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緊急搶救不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做好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第十六條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查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於病歷的所有資料。

患者要求復印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服務,並在復印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標記。復制病歷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可以應患者要求收取復印病歷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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