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沒有及時搶救應該負責嗎?
醫院救護車接到求助電話後,趕到指定地點將患者送往醫院搶救,患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患者家屬認為救護車在搶救患者時沒有配備急救藥品和醫護人員,耽誤了治療時間,將醫院告上法庭。法院的審判後判決
案例回放
救護車拯救生命並引發訴訟
豫南某財政部門幹部蔣翠蘭,因慢性支氣管哮喘,1995退休在家。鄰居吳是仁安醫院藥劑科主任(化名),也是蔣翠蘭的好朋友。患病多年的蔣翠蘭經常請吳幫她從醫院買壹些必需的藥品。
2003年8月28日16,姜翠蘭感到身體不適,請吳過來幫忙。當時蔣翠蘭壹直咳嗽,說喘不過氣來。吳診斷出姜翠蘭患有哮喘,但她的家人已經用完了氧氣和藥物。在搶救他的同時,吳讓人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但幾家醫院都告訴救護車正在搶救病人的路上。無奈之下,吳給單位打了電話,讓單位的救護車過來救人。
救護車來到姜翠蘭家,司機王強從車裏拿出壹副擔架,和其他人壹起把姜翠蘭擡上車。吳要等別人出去買藥,所以他不能跟車走,於是他讓送姜翠蘭去醫院急救。
5分鐘後,救護車將姜翠蘭拉到了仁安醫院門診大樓。醫護人員迅速將生命垂危的蔣翠蘭擡進醫院搶救。但35分鐘後,蔣翠蘭因搶救無效死亡。
蔣翠蘭去世壹周後,還在悲痛中的丈夫朱想到,妻子患支氣管哮喘多年,只要能及時服藥,病情是可以控制的。這次她為什麽會死?他去吳壹探究竟。吳告訴他,當時家裏沒有備用藥品,她聯系的救護車來的時候,車上也沒有醫護人員和備用急救藥品。
按照規定,救護車搶救病人或者傷者時,應當配備醫生和護士,以及搶救藥品和吸氧設備。為此,朱找到仁安醫院領導,要求醫院對因沒有醫護人員和備用急救藥品延誤搶救蔣翠蘭導致妻子死亡壹事進行全面調查,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賠償其損失。
醫院認為,蔣翠蘭搶救過程中不存在醫療事故。事發當天,醫生吳聯系醫院的救護車屬於個人行為,私自使用該車,醫院不承擔責任。
2004年2月25日,朱在多次交涉未果後,將醫院告上被告席,要求支付撫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喪葬費共計654.38+0.2萬元。
救人是否違法成為焦點。
2004年4月28日,西峽縣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認為這是壹個新類型的案件,患者死亡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需要法醫鑒定才能查明,依法中止了此案的審理。
2004年5月9日,朱向河南省南陽醫學會申請醫療事故鑒定。2005年7月22日,南陽市醫學會向原被告、被告出具了《關於姜翠蘭醫學技術鑒定的通知書》:“經鑒定專家組討論,決定:1。由於缺乏屍檢數據,無法確定患者的確切死因;二是不清楚救護車是醫院派遣的還是私人使用的,導致鑒定結論不確定,依法終止本次鑒定。”
2006年6月65438+10月18日,法院依法恢復審理該案。原始資料顯示,根據相關規定,救護車搶救病人或傷者時,應當配備醫生和護士,以及搶救藥品和吸氧設備。本案中,被告駕車外出救人時未配備醫護人員和備用急救藥品,對原告妻子的死亡負有責任。
據醫院稱,當患者蔣翠蘭病情嚴重時,他的朋友吳慌慌張張地打電話給醫院的西藥房,而不是撥打醫院的急救電話。沒有人通過法律途徑告訴被告下車救人。被告當時有兩輛救護車,王強是那天下班的救護車司機。駕駛救護車拉病人姜翠蘭的行為應屬於吳的私人用車。蔣翠蘭與醫院之間不存在醫療服務合同,被告沒有責任和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醫院有過錯。
法院審理後認為,即使吳當時沒有撥打醫院急救電話,吳打電話給醫院的意思也很明確,就是讓醫院的救護車去她指定的地方救人。醫院裏接電話的不僅有藥房工作人員,還有急診室醫生和救護車司機王強。他們兩個都是特別的人。因此,醫生在電話中的承諾和要求救護車司機王強下車是對原告要約的承諾。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可以推斷被告的工作人員應該已經知道這是緊急情況。王強是醫院的救護車司機,醫院的《救護車司機職責》規章制度也明確規定,救護車不準私自行駛。因此,醫院稱開車屬於個人行為不能成立。
根據《合同法》規定,自醫院派救護車到指定地點後,雙方的醫療服務合同成立。醫院出車時,既沒有配備醫護人員,也沒有配備急救藥品,因此未能對病重的蔣翠蘭進行急救。被告的行為屬於合同義務履行不當,侵害了原告妻子蔣翠蘭的人身健康權,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醫院的過錯行為並不是蔣翠蘭死亡的唯壹原因。蔣翠蘭患哮喘已經20多年了。那天她病重,親人沒有采取必要措施自救。特別是蔣翠蘭的病情和她朋友吳的電話相隔近半個小時,耽誤了她的搶救。蔣翠蘭死亡後,原告在未及時提起醫療糾紛的情況下掩埋了蔣翠蘭的屍體,也未進行屍檢,導致無法確定患者的確切死因。因此,原告也應對蔣翠蘭的死亡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以減輕被告仁安醫院的賠償責任。
西峽縣人民法院依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判決仁安醫院賠償朱費用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6360元。法院判決後,原被告、被告均未上訴。(文中人物為化名)
分析1
救護車把病人送到醫院搶救是緊急行為。
醫生的職責是救死扶傷,相應的“120”救護車也有這個義務。在這種情況下,當吳救了她的朋友蔣翠蘭時,她給她工作的醫院藥房打了電話。意思很明確,就是讓醫院的救護車去她指定的地方拉病人急救。除了藥房的工作人員,急診室的醫生和救護車司機王強都是特殊的人。《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出另壹個事實的,原告無需舉證。”醫院的醫生接到吳的電話後,迅速派救護車到指定地點搶救病人。可以推斷,被告的工作人員應該知道是緊急情況。因此,被告醫院救護車的行為應屬於急救行為。
同時,醫院規章制度中寫明“救護車不得私自駕駛”,由此可見,本案中救護車的駕駛行為屬於緊急行為,並非私家車使用行為。
分析2
救護車急救與患者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醫院設立“120”急救本身就構成要約。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要約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壹旦承諾就有可能產生合同。因此,要約發出後,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都具有壹定的約束力。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的,要承擔法律責任。就“120”急救中心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而言,其對社會的公開承諾是,當相對人撥打“120”急救電話告知患者病情和具體地址時,醫院急救中心將提供相應的急救醫療服務,雙方建立合同關系。
本案中,醫院在接到醫院醫生的意向後,派救護車到指定地點接病人,是對原告(利害關系人)的承諾,雙方的醫療合同從救護車到指定地點時就已形成。醫院未提供承諾的醫療服務並履行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分析3
救護車應對非法急救造成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按照規定,救護車比較特殊,不得執行非急救任務。在急救病人或傷員的情況下,必須配備醫務人員、設施和基本藥品。本案中,如果被告醫院的救護車在搶救蔣翠蘭時有醫護人員、設施和必要的藥品,或許可以及時搶救蔣翠蘭。即使沒有挽救蔣翠蘭的生命,只要盡到了義務,也不會成為被告,也不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因此,具有特殊性質的社會團體和專業人員必須依法依規履行職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後果和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