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是該法案廢止的主要原因。保證付款的含義就是對持票人付款的期待,保證付款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票據的支付和消滅。因此,擔保人應對付款負完全和絕對的責任。但也要對擔保付款的行為進行限制,主要是因為付款人是銀行,過多的擔保付款容易導致銀行的資金短缺或信用膨脹,危害國家政治經濟秩序的穩定。當然,這種限制屬於行政行為,不影響擔保的效力。臺灣省票據法認為,支票已經支付,出票人免除責任。即使保證人不付款,持票人也不得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日本支票法規定,對前款所述提示未付款的,應當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證明;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債務人不能因付款保證而免除其責任;即日本賦予了保證人對出票人的追索權,並限制了提示支票的時間。美國《統壹流通證券法》規定,出票人免責。
從上面對付款人效力的討論,我們可以知道,付款人在付款後,應當承擔絕對的付款責任。如果賦予保證人追索權,保證人應承擔還款而非付款的責任,保證人付款並不消滅票據,這與票據理論相悖——付款人付款後票據關系將消滅。付款人與被承認人及其他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由壹般民法調整。
對於持票人在保證後能否撤銷付款,各國立法存在較大分歧。臺灣省《票據法》認為,保證付款後,出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托,即使持票人破產,也會影響保證付款的效力,出票人不得在提示期前後提取付款委托。日本的支票法規定,作為付款保證的付款人,只有在提示期限屆滿前提示支票時,才承擔付款責任。根據票據付款委托撤銷的壹般理論,可以認為日本保證委托在提示期屆滿後可以撤銷。從美國《統壹流通證券法》沒有對提示期的限制,可以知道美國不能提取擔保傭金。筆者認為,保證支付傭金可以在提示期過後撤銷,這是由支票的特性決定的。支票既是支付票據又是信用票據,票據的基礎是流通(從美國流通證券法可以看出)。長期不進入流通領域,就失去了流通證券的性質。因此,法律應設計相應的激勵流通機制,票據的期限設計是各國通行的做法。保證支付增強了支票支付的確定性,在保證支票支付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匯票擔保主要用於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兩個功能差不多,很容易混淆。其實兩者有本質區別,具體描述如下:
首先,適用範圍不同。擔保支付是壹種只適用於支票的特殊制度;該擔保適用於匯票和本票,而不是支票。因此,支票上記載“保證”的,不具有票據法上的效力。
其次,法案演員不同。擔保付款僅限於付款人;而且擔保是給除了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的。
第三,支票擔保付款後,除非持票人同意,不得僅支付支票金額的壹部分;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只能做部分金額的保證。(值得註意的是,我國《比爾·勞》規定不能對壹部分份額進行票據擔保)
第四,支付的效果不同。保證人付款後,支票上的票據權利義務消滅,對其他票據債務人沒有追索權;但保證人付款後,只是消滅了票據的部分權利義務,只能免除保證人的後手的票據責任,持票人仍要對承兌人、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最後,演員的職責不同。支票壹經保證,付款人就成為單獨的、絕對的付款義務人,出票人和背書人都被免除責任。日本的支票法沒有這種效果;保證人成為保證人後,將承擔與保證人相同的責任。保證人付款後,還可以作為票據權利人向保證人及其前任主張票據權利。臺灣省《票據法》認為,擔保支票在某種意義上具有與貨幣相同的性質。壹旦遺失,持票人不能掛失止付,只能按照公示的程序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但是,已承兌的匯票丟失後,付款通知可以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