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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法

自衛權的前提

自衛權的行使是因國家受到武力攻擊而引起的。《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什麽構成武裝攻擊,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這壹概念的定義,這使得武裝攻擊的定性成為壹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

(1)武裝攻擊或即將發生的武裝攻擊已經發生。

爭論的焦點是武裝攻擊是否意味著已經發生的武裝攻擊。壹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采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中“受到武力攻擊時”這壹限定詞,認為“只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能行使自衛權。

(2)使用武力和武裝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導致自衛權的武力攻擊是另壹個有爭議的問題。壹些學者認為,武裝襲擊可以簡單地是邊境另壹端的武裝士兵開槍。還有學者認為,這種攻擊應該是為了喚起51條中的自衛權而具有嚴重的性質。例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對船只或飛機的攻擊...實際上並不產生自衛權,除非攻擊是全面武裝攻擊的壹部分或戰爭的開始。”(註:斯坦尼米拉·亞歷山德羅夫《自衛,國際法中的武力使用》,第97頁)根據後壹種觀點,只有那些嚴重使用武力的行為才構成武裝攻擊,而那些不太嚴重的使用武力行為則被排除在武裝攻擊之外。

《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只允許針對武力攻擊采取自衛措施。顯然,使用武力並不等同於武裝攻擊,只有使用嚴重程度相當於武裝攻擊的武力才構成武裝攻擊。換句話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該在性質上加以區分。

⑶攻擊武器和武裝攻擊

武裝攻擊的要素不受所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那樣,第51條沒有提到具體的武器,它適用於武裝攻擊,無論使用的是什麽武器。換句話說,可以用常規或非常規、原始或先進的武器進行武裝攻擊。

瞄準目標

《憲章》第51條並沒有規定壹個國家受到武力攻擊時誰會采取自衛行動。按照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針對的是從事非法武裝攻擊的國家。換句話說,正當防衛涉及國家之間的法律關系。由於第二條第四款中的禁止性規則適用於國家間的關系,關於侵略定義的決議也對壹國或代表另壹國使用武力作出了規定。

在國際法中,壹個國家有義務不允許其領土被用作對另壹個國家發動恐怖襲擊的基地。壹個國家容忍其領土上敵視另壹個國家的恐怖組織是非法的。

根據《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這種容忍甚至構成國際法中的壹種罪行。當東道國能夠阻止恐怖襲擊或在襲擊後消滅恐怖組織而拒絕采取行動時,不能指望其領土被用作針對受害國的自衛措施。國家領土不能成為庇護恐怖犯罪的天堂,國家必須對其縱容或庇護行為負責。當壹個政府不允許恐怖組織在其領土上存在,並且無法制止和懲罰恐怖襲擊時,盡管該國對此沒有責任,但事實上的政府對恐怖組織行使控制權的責任不受影響。安全理事會第1368號決議明確界定了恐怖襲擊的資助者和尋求庇護者的責任。決議第3段“呼籲所有國家緊急合作,將這些恐怖襲擊的實施者、組織者和支持者繩之以法,並強調應追究那些援助、支持或窩藏這些行為的實施者、組織者和支持者的人的責任。”

自衛權的時間

根據《憲章》第51條,受害國在受到武力攻擊時,可自由決定何時采取自衛行動,直至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顯然,這並不要求壹個國家在受到攻擊時立即以武力回應。在習慣國際法中,行使自衛權必須是必要的,即“行使自衛權必須是緊急的、壓倒性的,沒有選擇手段的余地,也沒有考慮的時間。”這說明,只有在武力攻擊使武力反擊成為必要時,才行使自衛權是合理的、正當的。沒有判斷哪些情況構成正當防衛的必要性的標準。壹些學者提出,只有在武裝攻擊已經開始的情況下,自衛才是必要的。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無論武力威脅的性質如何,都沒有必要使用武力進行反擊。另壹位學者認為,必要性的條件需要從兩個方面來考慮,即防衛國面臨的威脅的嚴重性和緊迫性。換句話說,只有在自衛時,為了保護國家的基本安全,以及在緊急情況下作為最後手段,才需要使用武力。

自衛權在攻擊停止時並未終止,並不意味著在相當壹段時間後仍有自衛的必要。壹般認為,針對武裝攻擊的自衛行動應該是立即的,也就是說,在武裝攻擊和行使自衛權之間不應有不當的拖延。

履行職責之間的關系

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之間的關系

《憲章》並不禁止在國家受到武力攻擊時行使自衛權,直到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措施...那麽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對自衛權有什麽影響,是終止還是* * *?憲章中沒有進壹步的規定。

有觀點認為,壹旦安理會采取必要措施,自衛權就會終止。相反的觀點反駁說,安理會不能通過采取必要措施來剝奪各國的自衛權。前壹種觀點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會導致在必要措施不能達到目的的情況下,受害國必須容忍不法情況的繼續存在的荒謬後果。既然自衛權是國家“固有”的,安理會行使職責當然不能終止國家的這壹權利。第51條前半句不能解釋為安理會采取的必要行動具有犧牲自衛權的效果,後半句則在壹定意義上說明了壹國自衛權和安理會權威的存在。在舊金山會議上,當美國代表團討論有關自衛的條款草案時,杜勒斯指出,在受到攻擊的情況下,安理會與被攻擊的國家有“平行權力”。

並非安理會根據《憲章》第七章采取的所有行動都具有終止國家自衛措施的效力,這些行動是否實際構成必要措施必須根據每個案件的事實來決定。顯然,必要措施的概念不在於措施本身是必要的,而在於其有效性,即它們能夠實際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如果安理會在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決議中決定采取必要的軍事行動或停止使用武力的命令,如呼籲停火、撤軍或停止單方面行動,那麽防禦國就沒有合理的理由繼續采取單方面自衛行動。如果安理會的行動不是實質性的、有效的,比如只要求有關各方通過談判解決爭端,或者不要求防衛國停止使用武力,這並不能阻止該國繼續進行自衛行動。

自衛權的程度

第51條沒有提供任何規則來遵循在何種程度上使用武力實際上可以進行自衛。既然自衛權是壹個國家在受到武力攻擊時需要使用武力進行反擊的權利,那麽實際使用武力的程度就必須限制在反擊武力攻擊所必需的限度內。根據韋伯斯特的說法,自衛行為不應包括“任何不合理或過度的行為,因為基於自衛必要性的行為必須受到必要性的限制,並明顯在必要性的範圍內。”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比例原則。這是習慣國際法的壹個原則,被國家普遍接受,被國際司法判決所支持,被學者壹致認同。在尼加拉瓜案中,雙方都同意,合法自衛的標準之壹是相稱性。國際法院指出,只有與武力攻擊相稱並對其作出回應所必需的措施才是合法的自衛,這是習慣國際法中完全確立的規則。原則上,即使是針對幹涉內政而采取的反制措施,引起反擊的行為以及反擊本身也不應該很嚴重。

如果實際使用武力的程度是達到自衛目的所必需的,這種自衛措施就是相稱的。然而,相稱性原則的適用沒有明確的標準。在不同的情況下,對比例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在壹種情況下,比例反應在另壹種情況下可能不是這樣。所以,力量反應是否成比例,只能根據每個事件的全部情況來判斷。相稱性原則要求自衛行動壹旦達到目的就應停止。超過百分之壹的軍事行動不是自衛,而是武裝報復。武裝報復在性質上具有懲罰性和威懾性,其目的是“迫使違法國賠償所造成的傷害或回到合法軌道,並禁止進壹步的違法行為。”

《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所有國家都有義務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報復。

報告義務

壹個國家在行使自衛權時采取的措施應立即向安理會報告。這壹安排對於在憲章制度下維護和平非常重要,有助於彌補國家最初自由決定訴諸武力的不足。在因使用武力而引發的爭端中,沖突雙方均可根據自衛權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事實上,沖突雙方使用武力永遠不可能是合法的。如果壹方正當行使自衛權,另壹方必然違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義務,因此後者不能對前者援引自衛權。

認為不報告自衛措施是非法的觀點將導致《憲章》的規定與習慣國際法規則之間的矛盾。此外,報告本身不能從法律上證明自衛主張的合法性。及時報告既不是安理會接受自衛主張的保證,也不是其審議的先決條件。沒有安理會僅僅因為沒有記錄在案的報告就撤銷有關國家的自衛行動,並因此予以譴責的做法。在公開侵略的情況下,絕不能因為沒有報告就把自衛措施變成侵略。因此,盡管及時報告可以表明壹個國家確信它是根據其自衛權采取行動的,但不遵守報告本身並不能削弱合法自衛行動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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