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1,《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商業賄賂人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或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記錄。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記錄。
2.禁止商業賄賂暫行規定第二條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采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為目的,利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行賄的行為。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以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支付的財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的形式。第二款所稱其他方式,是指以各種名義在境內外提供旅遊、考察等財物以外的利益,並可以明示方式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方式。經營者給中間商傭金第七條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必須如實入賬;中間人接受委托的,必須如實記錄。本規定所稱傭金,是指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給予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介機構的勞動報酬。
但根據《商務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在商品交易中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附送現金或者物品。除了小廣告禮品。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視為商業賄賂。
(壹)商業賄賂的概念《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商業賄賂,即:“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罪論處。經營者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時,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給對方回扣或者給中間人傭金。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或者給中間人傭金的,必須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和傭金的經營者必須如實交代。”
該規定分為兩段,可分為三層含義:第壹段,即“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是對壹般商業賄賂的禁止性規定;第壹款後半部分,即“在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賄罪論處”,這是對回扣的特別規定,典型的商業賄賂形式;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規範折扣和傭金,但其目的顯然是為了劃分商業賄賂與回扣、傭金的法律界限。因此,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了獲得交易機會或者有利的交易條件,利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暗中向賬戶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行賄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商業賄賂的相關法律特征
1.商業賄賂是行為人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主觀故意地秘密向個人或者單位支付財物的行為。通常通過偽造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非法形式隱瞞支付的金額。
2.商業賄賂是違法的。這種行為是在賬外暗中進行的,即沒有進入賬外的正式財務報表,也就是沒有在合同和發票中寫明,最後進入個人口袋或者單位的小金庫。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和廉政的法律法規。
3.商業賄賂多發生在競爭激烈的行業,如大宗買賣房地產,對交易行為施加不當影響,使自己在競爭中處於優勢地位,擊敗競爭對手,促成交易。二、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已經從本質上描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款第八條第壹款中商業賄賂的第壹個內涵。只是下面的方式沒有定義。《禁止商業賄賂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也以界定規範的形式對商業賄賂進行了解釋。從上述規定看,商業賄賂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行賄人和受賄人都是商業賄賂的主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1款規定了行賄人,即“經營者”,但該規定是針對行賄人而作出的。作為行賄人的經營者,當然是指實施交易對方交易行為的人,是經營者的員工或代理人在履行職務時實施的。
1.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1款第壹項“經營者不得利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規定,商業賄賂的主體是經營者。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據此,壹般來說,商業賄賂只發生在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行賄的情況下,經營者包括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2.經營者從業人員履行職責行為的法律性質。《禁止商業賄賂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利用商業賄賂為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這壹規定表明,經營者的員工在履行職責時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經營者的行為。經營者應當承擔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在代表法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經濟活動時收受賄賂的,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其他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也應當承擔商業賄賂責任。
(二)商業賄賂的主觀方面商業賄賂的壹個重要構成要素是賄賂。主觀上,收受賄賂、介紹賄賂的經營者或其他主體只能是故意構成。行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提供交易機會和交易條件;行賄人付出金錢和財物,是為了贏得不應該或者不可能,或者可能得不到的機會和交易條件。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為之,行賄和多次收受屬於自願行為。
(三)商業賄賂的客體:商業賄賂的客體是正常競爭中的交易活動。商業賄賂所侵犯的特定社會關系是市場經濟中的競爭性交易。商業賄賂的目的是幹擾正常的市場經濟規則,擾亂市場交易中自願、平等、有償的基本原則,以贏得交易機會和交易條件。經營者為了贏得交易機會,推銷在競爭中可能不占優勢的產品,壹般會進行商業賄賂;有時,經營者為了搶購競爭中買不到的商品或原材料而采取商業賄賂,或者經營者為了獲得交易中的便利和優惠條件而采取商業賄賂。
(四)商業賄賂的客觀方面:只要收受了賄賂,賄賂就成立,已構成主觀故意。行賄交付或提供的時間,無論是在為行為人爭取交易機會和條件而行賄之前還是之後,都不影響行賄的成立。另外,只要是向交易對方行賄,無論行賄目的是否達到,都是行賄。第三,商業賄賂長期存在的原因是商品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壹方面,商品經濟的發展解放了很多。另壹方面,商品經濟在其產生和發展的每壹個歷史階段都會自發產生社會醜惡現象,這是歷史的辯證法,而商業賄賂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而出現的社會現象,這顯然是商品經濟發展的負面和消極影響,是歷史的怪胎。在經濟發達國家,商業賄賂在其市場經濟發展的早期就已經出現。這種現象被當時的運營商認為是壹種運營手段;政府沒有制止商業賄賂。因此,長期以來,所謂的“打折讓利”以紛繁復雜的形式存在,導致了當時商業習慣的形成,這在當時被稱為“標準商業的傳統做法”。
實際辦案中要註意兩點:壹是暗中給予,二是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