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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房屋繼承公證有哪些法律規定?

遺產房屋繼承公證的法律規定

第壹條為規範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的單方法律行為,於其死亡時生效。

第三條公證公證是公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公證遺囑就是公證遺囑。

第四條公證由遺囑人住所地或者遺囑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向公證處申請。

立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住所辦理。

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員辦理,並由其中壹人在公證書上簽名。因特殊情況由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上簽名並記錄在案。見證人和遺囑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繼承法>:& gt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七條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所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證明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三)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公證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

第八條公證處應當受理屬於本公證處管轄範圍且符合前條規定的申請。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公證員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回避,遺囑人有權申請公證員回避。

第十條公證員應當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通則、繼承法關於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的規定,以及公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後果。

第十壹條公證處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遺囑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受脅迫、欺騙。

第十二條詢問遺囑人時,除見證人和翻譯人員外,公證員不得在場。公證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記錄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壹)遺囑人的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立遺囑人是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重傷員的,還應當記載其對事物的辨認能力和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的家庭成員,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遺囑人個人所有,之前是否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處分過,有無設立擔保、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形;

(四)立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案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是否是本人或者他人代寫,是否為本人真實遺囑,是否經過修改或者補充,處分遺產是否附有條件;代理人的情況,遺囑或遺囑草案上的簽名、印章、手印是否是自己做的;

(五)遺囑人未能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案的,應當詳細記載其處分遺產的意圖;

(六)被執行人是否被指定以及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宣讀。遺囑人無異議後,由遺囑人、公證員、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遺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和住址;

(二)遺囑處分財產的狀況(名稱、數量、地點以及是自有還是抵押等。);

(三)處理財產等事務的具體意見;

(4)如有遺囑執行人,須述明遺囑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及地址;

(五)立遺囑的日期和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壹般不得包括與財產處理和死後事項處理無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沒有修改或者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和簽名日期。

立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案有修改或者補充的,應當交由立遺囑人核對,並經整理、復印後由其簽名。

立遺囑人未能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員可以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代為起草遺囑。公證遺囑應當由遺囑人核對無誤後簽名。

上述情況應記錄在談話筆錄中。

第十五條兩個以上遺囑人就同壹遺囑申請公證的,公證處應當指導其分別立遺囑。

遺囑人堅持申請遺囑公證的,應當在遺囑中載明遺囑變更、撤銷和生效的條件。

第十六條公證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與遺囑人談話時錄音或者錄像;

(壹)遺囑人年老體弱的;

(2)遺囑人是病危者;

(三)立遺囑人是聾啞人或者盲人;

(4)立遺囑人是間歇性精神病人或者智力障礙者。

第十七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壹)遺囑人身份真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遺囑人的意誌是真實的;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處分的財產是其個人財產;

(四)遺囑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完整,書面表達準確,簽名和制作日期齊全;

(五)認可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公證。

第十八條公證遺囑應當印制。遺囑人應當根據遺屬的原稿核對無誤後,在打印好的公證遺囑上簽字。

遺囑人不能簽名或簽名有困難的,可以用蓋章代替申請書、記錄、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名也不能蓋章的,應當以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公證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簽名或者印章被手印代替的,公證員應當提取遺囑人的全部手印並歸檔。

第十九條在公證處認可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遺囑公證。

由遺囑人提供或者由公證員代書記錄的遺囑,符合代書書寫或者公證員見證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遺囑送交遺囑受益人,並在終止公證的卷宗內留存壹份。

經公證處核準人核準後,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完成公證遺囑的制作。遺囑人無法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的,可以根據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原件的復印件制作公證遺囑,遺囑原件由公證處保存備案。

第二十條公證處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保存公證遺囑或者自擬遺囑、書面遺囑和錄音遺囑。也可以按照國際慣例保存密封遺囑。

第二十壹條經公證的遺囑卷應當作為秘密卷保管。立遺囑人死亡後,會轉換成共卷保存。

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檔案不得外借,公證員不得泄露遺囑內容。

第二十二條公證遺囑生效前,未經遺囑人申請並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

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證遺囑生效後,與繼承權有關的人員有確鑿證據證明部分公證遺囑違法的,公證處應當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遺囑部分公證確實違法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公證遺囑違法部分的公證書。

第二十四條因公證員的過錯,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證賠償的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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