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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細則

第壹條為規範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的單方法律行為,於其死亡時生效。第三條公證公證是公證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公證遺囑就是公證遺囑。第四條公證由遺囑人住所地或者遺囑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第五條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向公證處申請。

立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住所辦理。第六條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員辦理,並由其中壹人在公證書上簽名。因特殊情況由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上簽名並記錄在案。

見證人和遺囑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第七條遺囑人申請遺囑公證,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所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證明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三)公證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公證員代為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第八條公證處應當受理屬於本公證處管轄範圍且符合前條規定的申請。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九條公證員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回避,遺囑人有權申請公證員回避。第十條公證員應當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通則、繼承法關於遺囑和公民財產處分權的規定,以及公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後果。第十壹條公證處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查,重點審查遺囑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受脅迫、欺騙。第十二條詢問遺囑人時,除見證人和翻譯人員外,公證員不得在場。公證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記錄應重點關註以下內容:

(壹)遺囑人的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立遺囑人是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重傷員的,還應當記載其對事物的辨認能力和反應能力;

(二)遺囑人的家庭成員,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和與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屬於遺囑人個人所有,之前是否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形式處分過,有無設立擔保、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形;

(四)立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案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是否是本人或者他人代寫,是否為本人真實遺囑,是否經過修改或者補充,處分遺產是否附有條件;代理人的情況,遺囑或遺囑草案上的簽名、印章、手印是否是自己做的;

(五)遺囑人未能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案的,應當詳細記載其處分遺產的意圖;

(六)被執行人是否被指定以及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員認為應當詢問的其他內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宣讀。遺囑人無異議後,由遺囑人、公證員、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名。第十三條遺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和住址;

(二)遺囑處分財產的狀況(名稱、數量、地點以及是自有還是抵押等。);

(三)處理財產等事務的具體意見;

(四)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五)立遺囑的日期和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壹般不得包括與財產處理和死後事項處理無關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沒有修改或者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員面前確認遺囑內容、簽名和簽名日期。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案有修改或者補充的,應當經遺囑人核對,並經整理、復印後由其簽名。

立遺囑人未能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員可以根據立遺囑人的遺囑代為起草遺囑。公證遺囑應當由遺囑人核對無誤後簽名。

以上信息應記錄在談話筆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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