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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有什麽區別?

財產繼承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形式。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

1.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範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原則進行繼承。遺囑繼承是指按照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中指名的繼承人繼承遺產。法定繼承按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順序進行;遺囑繼承是按照財產所有人生前的意思繼承。

二、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根據所有法定繼承人的情況和贍養情況確定;遺囑人的繼承份額由財產所有人在遺囑中確定;

三、遺囑繼承人必須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法定繼承人不壹定是遺囑繼承人。因為在遺囑繼承中,根據財產所有人生前的意願,遺囑繼承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中的壹個或幾個。哪些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遺產取決於遺囑的內容。

第四,我國實行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原則;也就是說,公民個人遺產的繼承,如果財產所有權生前有遺囑,只要遺囑合法有效,7就必須按照遺囑繼承,而不是按照法律規定繼承。

遺囑繼承:面對法律原則和家庭關系

人們經常立遺囑是為了把財產留給他們想留下的人。但是,這個願望能否實現,取決於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近年來,因遺囑不合法、不規範而訴至法院的繼承糾紛呈明顯上升趨勢——

案例壹:遺囑內容違法,財產分割無效。

2005年底,濰坊有壹對老夫妻。丈夫去世前立了壹份自擬的遺囑,主要內容包括:“長子全權處理自己的事情,剩下的錢由兩個兒子平分。房子已經買了,戶主是他自己。我老婆只有這個房子的居住權,她可以在這裏住到死。房子最後由長子繼承……”而妻子嵇的那份遺產並沒有參與到遺囑中。妻子死後,紀越想越不對勁。他沒有就找到兒子協商新的財產分割達成壹致。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紀訴至法院,要求將房屋判給他,同時要求依法分割自己和丈夫的財產。在法庭上,母親和她的兩個兒子進行了激烈的辯論。紀懷疑遺囑是偽造的;兒子辯稱,父母結婚37年,母親從未拿過他的工資補貼。現在他所有的積蓄都是他父親的。但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能完全證明其主張。法院經詳細審查後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的房屋,以及其名下的存款、國庫券、家具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歸夫妻雙方所有,雙方未就財產問題事先作出任何約定,故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1,房屋產權壹半歸吉,另壹半歸長子;2.被繼承人名下的存款,壹半歸母親,另壹半扣除大兒子支付的喪葬費後,由兩個兒子平分;3.家裏的家電等物品壹半歸紀,另壹半由兩個兒子平分。

點評: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把遺囑作為分割家庭財產的重要依據,壹般不會有爭議。即使提起訴訟,法院也會將遺囑作為處理家庭財產繼承糾紛的重要書證。通過確認遺囑是否有效,依法進行審判和判決。本案中,老人生前留有遺囑,但遺囑內容違反了法律。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所有: (壹)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所得...夫妻對* * * *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從該條款可以看出,本案遺囑內容明顯侵犯了吉分割夫妻財產的合法權利,故該部分內容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基於此,法院在處理本案時,並未完全按照遺囑分割財產,而是查明老兩口既無婚前財產,也未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壹方所有,且該部分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以判決的形式將家庭財產的壹半分割給原告。這個判決合法合理。

現實生活中,合法有效的遺囑應當符合四個條件:壹是立遺囑人必須具有遺囑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年滿18周歲、年滿16周歲但未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具有遺囑行為能力。第二,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達。也就是要求遺囑最終表達的內容與立遺囑人內心對財產處置及相關事務的想法壹致。第三,遺囑內容必須合法。如果遺囑與現有的法律法規(包括法律規定的程序)相沖突,或者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這樣的遺囑是無效的。遺囑內容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應當按照有效部分分割財產。第四,遺囑必須符合法定形式。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通過公證遺囑、自書遺囑、書面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五種形式中的壹種訂立遺囑。否則,即使內容合法,遺囑也會因其形式不合法而無效。本案中的遺囑是部分無效的遺囑。在這份遺囑中,遺囑人只對夫妻財產的壹半享有支配權,剩余的壹半家庭財產依法應歸吉某所有。對於吉某的這筆財產,丈夫在遺囑中無權支配。

案例二:自寫遺囑不能撤銷公證遺囑。

魯南某鎮農民王老漢有兩個兒子,都已經結婚成家。王老漢早年做過木匠瓦匠,積累了7萬元存款。1996年,王老漢的妻子去世後,他的大兒子王勝主動要求父親和他們壹起生活。1999年,王老漢到公證處辦理了壹份公證遺囑,寫明百年後,7萬元存款除3萬元歸二兒子王力外,其余4萬元及物品全部由大兒子繼承。公證遺囑立下不久,王老漢中風,留下半身不遂的後遺癥。起初,王勝夫婦能夠很好地照顧他們,但時間長了,他們逐漸厭倦了。這時,王麗主動把父親接到家裏,照顧他的起居。2003年5月,王老漢覺得原遺囑不妥,於是親筆寫了壹份新遺囑,寫明自己死後的存款5萬元歸王力,其他2萬元存款和物品歸王勝。今年年初,王老漢因病去世。在清理遺產的過程中,兩個兒子為遺產的分割發生了爭執。王麗先訴至法院,要求按照父親自擬遺囑繼承遺產;王聲帶著經過公證的遺囑提起了反訴。法院經審理認為,王老漢生前所立兩份遺囑符合法律規定,均為有效遺囑。但由於前者是公證遺囑,後者是自寫遺囑,所以自寫遺囑不能撤銷。

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據此,法院決定根據公證遺囑的內容對王老漢的遺產進行分割。

點評: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以合法方式處分個人財產或其他事務,死後生效的法律行為。現實生活中,經常會發生壹個遺囑人有幾份內容不同的遺囑的情況。這時,每份遺囑的效力應視情況而定:

首先要審查每份遺囑的合法性,看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遺囑被確認無效後,所有遺產按合法繼承處理。法定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偽造、篡改遺囑的,喪失繼承權,其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沒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的,財產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遺囑被確認部分無效後,無效部分涉及的財產屬於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仍歸原所有人所有;無效部分屬於遺產的,以法定繼承方式繼承;其他有效部分仍按遺囑繼承。

其次,如果有兩個以上的遺囑是有效的,並且遺囑的內容並不相互矛盾,那麽每份遺囑都有各自的效力,遺囑執行人應當按照每份遺囑的內容執行。

第三,兩個以上有效遺囑內容相互矛盾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1)遺囑人立有兩份以上自擬、代理、錄音或口頭遺囑,或者兩份以上公證遺囑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有數份遺囑的,以最後壹份遺囑為準”的規定辦理。(2)公證遺囑與壹般遺囑相抵觸的,以公證遺囑為準。《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經公證的遺囑,不得以書面、代寫、錄音或者口頭方式撤銷或者變更。”為什麽經過公證的遺囑比其他遺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這是因為公證員代表國家行使證明權,其辦理的遺囑公證具有真實可靠、方法嚴謹、證明力強的特點,能夠有效防止繼承人、公證員、證人等利害關系人偽造、篡改遺囑內容,具有無可爭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據可靠性;同時,從立遺囑人的角度來看,與公證遺囑相比,委托書等其他形式的遺囑要素松散,容易被偽造和篡改。如果允許他們更改或撤銷公證遺囑,他們會感到不安全,擔心別人會以自己的名義偽造遺囑來否定公證遺囑的效力。

第四,如果有幾份內容相互矛盾的遺囑,如果沒有經過公證的遺囑,且其他形式的遺囑沒有註明其訂立的年、月、日,無法確定時間順序,則這些遺囑全部無效,按照法定繼承辦法辦理繼承。

本案中,王老漢先後立下的兩份遺囑屬於上述第三種類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然後,訂立公證遺囑後,遺囑人因各種原因擬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的,應向原公證處申請撤銷或變更公證遺囑的聲明,並在撤銷或變更聲明或新遺囑中寫明原遺囑的訂立時間、公證處編號和公證書,並將聲明或新的公證遺囑文件與原公證書壹同保存。

案例三:立遺囑不侵害弱者權益。

農村婦女鄭與丈夫劉(早年因病去世)育有壹女,並於1946收養了壹歲的男孩郭。由於丈夫早逝,鄭含辛茹苦養育了壹雙兒女。在1988的壹次朋友聚會上,郭意外得知了自己的身世,對養母鄭的態度從此壹落千丈。2006年6月底5438+0,郭在隨兒子拖拉機外出購買年貨時不慎滑入路邊深溝,致郭頸椎骨折、腦顱破裂,經10天搶救無效死亡。住院期間,郭立下口頭遺囑,個人全部財產(3套房子、5萬元存款)由兒子繼承。今年3月底,85歲的鄭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新分割遺產。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郭某的口頭遺囑合法有效,但原告與郭某系母子關系,且實際依賴郭某多年。郭去世後,老人無生活來源,且年近九十,已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我國《繼承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遺囑繼承應當為無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剩余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據此,法院判決被告郭某某(郭之子)返還鄭某遺產2萬元及1套房屋。

點評:遺囑繼承是相對於法定繼承的壹種繼承方式,前者比後者更有效。我國法律不僅賦予公民以遺囑處分財產的權利,而且對公民行使這壹權利進行必要的限制。我國《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最高人民法院的《關於執行

認定“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壹是當事人必須是立遺囑人的法定繼承人。包括立遺囑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扶養關系的養父母、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有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爺爺奶奶和外公外婆。第二,法定繼承人還必須是既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應當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壹般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缺乏勞動能力”應當包括兩種情形:壹是尚未具備勞動能力,如未成年子女、青少年;二是喪失勞動能力的,如老年人、殘疾人等。所謂“無生活來源”,是指立遺囑人死亡時,法定繼承人處於無生活來源的狀態。當“缺乏勞動能力”和“無生活來源”必須同時具備時,遺囑人有義務在立遺囑時為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至於“繼承的必要份額”,壹般來說,應當按照能夠保證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壹般生活需要的標準確定,即維持其在居住地的壹般生活水平。

在這種情況下,鄭依靠郭多年來支持他。郭死後,斷絕了他的生活來源。此外,他年紀大了,喪失了工作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決是正確的,體現了我國法律維護公平正義、註重保護弱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

案例四:緊急狀態解除,所做的口頭遺囑無效。

喪偶老人齊有兩兒兩女。2005年8月,老齊突發心梗住進醫院,兩個女兒輪流照顧。因為當時生命垂危,老齊把兩個女兒叫到床前,口頭立了遺囑,把所有財產平分給她們。三名醫務人員在場見證遺囑。壹個月後,老七經治療轉危為安,於5438年6月+同年10月出院。不幸的是,齊老漢在今年2月初突發車禍去世。分割遺產時,兩個女兒主張按照老人口頭遺囑處理;兩個兒子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劃分遺產。雙方為此爭論不休,後訴至法院。法院審理後,判決齊老漢口頭遺囑無效,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點評: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依照本法規定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指定個人財產由壹個或者多個法定繼承人繼承。”該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緊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無效。”本案中,老齊在病危時口述遺囑,屬於法律規定的危急情況,且當時有三名與繼承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故當時口頭遺囑的法律要件完整有效。也就是說,如果老齊當時搶救無效死亡,其口頭遺囑當然有效,老齊的遺產繼承應當按照口頭遺囑辦理,其兩個兒子沒有繼承權。但是老齊搶救出院,說明法律規定的危急情況已經不存在了。老齊完全有資格以書寫或錄音等其他形式立遺囑,將遺產處置給兩個女兒,但老齊沒有這樣做。所以,只有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老齊的四個子女才會共同繼承遺產。至於每個子女的遺產份額,應該是根據他們贍養老人義務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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