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審批條件。
(壹)《決定》發布後,通過清理有關文件,對違法下放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問題未得到糾正的地方,繼續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
(2)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土資源部確認列入2004年農用地轉用計劃的重點急需建設項目用地,應先申請報批;年度計劃有剩余指標的,應當報批其他建設用地。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用完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市、縣,在2004年底前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沒有規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的,將按非法批地查處。
(三)對拖欠農民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且2004年底前未足額償還的市縣,暫停下達2005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
(4)2004年底前,該地塊所屬市縣未按《關於基本農田保護中有關問題的整改意見》(國土資發〔2004〕223號)要求落實現有基本農田,暫停2005年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
二、規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查審批工作。
(五)城市建設用地分批報批要嚴格依法進行。批次範圍內的土地應提供土地開發建設總體規劃,有控制性規劃的,還應提供。如有具體建設項目分批進行的,應附項目清單,註明項目名稱、性質、規模、用地面積。
(六)《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4號)施行前已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確需單獨建設的項目,仍按原規定報批;實施後屬於國務院、國家發展改革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報國務院批準;此外,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土地面積超過省級審批權限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七)各類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設項目確需單獨選址的,可以依法變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修改方案可以與用地審批壹並報批;其他項目涉及修改規劃的,按法定程序修改規劃後,方可報批。
(八)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其他有關文件未明確分期建設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應壹次性報批。城市建設用地分批次審批,市縣年度審批應控制在5批次以內。
(九)農村集體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在向集鎮、鄉鎮工業社區和中心村集中的過程中,新址用地必須符合規劃並納入計劃;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不得以土地置換為名逃避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十)非法使用土地的,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確需辦理用地手續的,在辦理用地手續時,應當附有違法案件及相關責任人的意見和執行情況,並按照違法用地期間最高標準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和土地復墾費。
(十壹)補充耕地被占用和補充的,土地復墾費必須納入項目投資預算,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必須按有關規定驗收;建設單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在報批用地時應附繳納耕地開墾費證明和代補耕地單位證明。依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繳納標準按照當地最高標準執行。補充耕地應當先補後占,用地批復應當附有補充耕地驗收文件和資金來源說明。
三、加強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的監督管理。
(十二)批量城市建設用地和單項選定建設項目用地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繳納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全額出具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後出具批復文件。
(十三)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建設用地分批次供地情況,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單項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建設用地分批次供地情況,及時向我部和省級國土資源廳備案。對未按規定時間和有關要求備案或在備案中弄虛作假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市縣,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批。
(十四)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效期為兩年。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征收依法批準後,兩年內市、縣未使用土地或者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相關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兩年內未提供給具體用地單位的,按未供地面積扣減該市、縣下壹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十五)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法批準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足額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期足額繳納的,市、縣不得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權拒絕建設單位開工使用土地。
(十六)對包含多個建設項目的壹塊土地,在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首次批準後,供地應區分各建設項目的土地用途和用地性質,依據法律規定和國家供地政策分別供地。
(十七)批量城市建設用地和單項建設項目用地依法批準後,國土資源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批準情況;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懸掛農用地轉用、征地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接受社會監督。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收拆遷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是指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和拆遷建築物,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並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地拆遷的組織、協調、審批和監督管理。從事征地拆遷的機構承擔統壹征地拆遷的日常工作。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其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房屋拆遷監督管理的具體事務。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征地拆遷的協調和配合工作。
第二章征地拆遷工作的組織與實施
第五條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後,市人民政府將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或村公布批準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用途、範圍和面積、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措施和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的時限。具體工作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六條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登記。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構)築物的,還應當提供有關建(構)築物的法律文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調查核實。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在征地拆遷範圍內植樹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征地補償、拆遷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鄉(鎮)或者村進行公告或者組織聽證,聽取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拆遷計劃的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土地和房屋補償標準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九條征地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含建築物、構築物)補償費。
第十條征收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地拆遷費用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足額支付。
第十壹條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公布的期限內領取補償費,並放棄土地。無法定理由拒不放棄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補償和勞動力安置
第十二條征用土地,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壹)征用耕地的,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補償;
(二)征用林地,按該林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補償;
(三)征收果、茶、桑等園地,按該園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補償;未收獲的,按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四)征收魚塘、荷花池、湯唯、唐靈等水域的,按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五)征用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按該村(組)所在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補償;
(六)征用未利用地,按該旱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補償。
土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林業、漁業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征用土地,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每1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農用地,每1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三)征用耕地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1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村(組)前三年耕地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四)征用土地無收入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按照被征收土地數量除以征地前各被征收單位平均占用土地數量計算。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將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的個人。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安置補助費可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國家和省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四條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需要安置的農民不能維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達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應按下列標準支付青苗補償費:
(壹)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農作物產值給予補償;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補償;沒有青苗,沒有補償。
(二)放養2年以上的魚苗,不予補償;不滿2年的,按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3)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樹幹平均DBH超過20厘米的,按照實際材積價值的10%至20%進行補償;樹幹平均DBH為5至20厘米,按實際體積價值的60%至80%賠償。
(四)苗圃苗、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補償;沒有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的2倍補償。幼林和新造林按實際投資的2倍補償。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縣、區政府、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補償標準,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綜合考慮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發展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安置,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補償安置。產權調換的補償安置面積可按該戶常住人口人均建築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控制,超出部分實行貨幣補償。拆遷非住宅房屋,主要采取貨幣補償,也可以采取產權調換補償安置。拆除房屋附屬物,實行貨幣補償。
第十八條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補償標準,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方式,並結算與安置用房的差價。
第十九條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實際使用建築面積用於經營的給予適當的經營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補償中確定的房屋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面積為依據;依法批準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以批準的土地面積為依據。拆遷補償確定的宅基地上的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其他法定批準文件規定的建築面積;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面積為準。
第二十壹條拆遷住宅房屋,給予每戶300元搬家費。過渡費按照18月計算,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拆遷非住宅房屋,還可根據被拆遷人的實際情況補償下列費用:
(壹)需要搬遷設備的,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運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置費用;
(二)因拆除設備不能恢復使用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三)因拆遷停產、停業,在停產、停業期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在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辦理批準手續的;
(二)在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土地上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三)征地公告後種植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
(四)其他違法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拆除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除尚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根據重置價格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壹)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二)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在耕地上,破壞種植條件;
(四)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
(五)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不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
(七)擅自出讓、轉讓或者出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予以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侵占、挪用被拆遷單位和個人補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由監察、審計部門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達成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壹方或者雙方可以請求市房產管理部門進行協調;同時,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國土資源、房產等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仍按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房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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