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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有效防範危險化學品治安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爆炸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的治安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爆炸危險化學品,是指公安部確定並公布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名錄》中所列的可用於制造爆炸物品的化學品。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是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和處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第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依法治理、系統治理的原則,強化和落實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治安管理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並實現與公安機關信息系統的互聯。

公安機關和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對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跟蹤識別管理,監控和記錄易制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流向和流量。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爆炸危險化學品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八條從事易生產、易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加強治安管理的檢查、考核和獎懲,及時發現和整改治安隱患,並保存檢查和整改記錄。第二章銷售、購買、流向登記第九條公安機關在接到同級應急管理部門通知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核發後,應當督促屬於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的,建立信息系統。第十條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購買具有相應許可證的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第十壹條本辦法第十條以外的單位在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銷售單位出具下列材料:

(壹)工商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合法證件復印件;

(二)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合法用途的說明,應當包括具體用途、品種和數量。

嚴禁個人購買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生產、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時,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不得向無相關許可證或者證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生產、易爆炸的危險化學品。第十三條爆炸危險化學品的銷售、購買和轉讓應當通過企業的銀行賬戶或者電子賬戶進行,不得以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以及購買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銷售記錄及相關證照或證書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銷售、購買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後五日內,通過爆炸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將銷售、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等信息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五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生產、進口和分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進行電子跟蹤標識。讀取電子跟蹤標誌,可以顯示對應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第十六條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如實登記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采購、倉儲、收集、使用、退回、處置等信息,並錄入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信息系統。第三章處置、使用、運輸和信息發布第十七條爆炸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將生產裝置、儲存設施和儲存的爆炸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報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第十八條爆炸危險化學品使用者不得出借或者轉讓其購買的爆炸危險化學品;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移的。,應當憑本辦法第十條或者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許可或者證明文件,轉入單位。

雙方應當在轉移後五日內,將相關情況報告當地縣級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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