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我們就必須從意思表示入手來理解民事法律行為。只有明確了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有資格行為能力的人發表他打算達到的私法效果的行為。意思存在於心,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如果希望自己的內心意思具有法律效力,就必須對外表示意思,即公布意思。出版必須依靠語言、文字或表達身體的詞匯。意思表示的公開意思不是通常的意思,而是體現在民事法律效力中的意思,即關於權利義務的取得、喪失和變更的意思。作為意思表示,其表示的對象必須是意思,意思以外的表示不能成立,如事實通知。事實通知,也叫觀念通知,表達的是壹些事實,而不是意思。合同法規定的逾期承諾通知和債權轉讓通知雖然也是表示,但對象是事實,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有意思表示的行為,但法律效力不是由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成立。例如提醒、拒絕提議等。,雖然它們也是某種意思的表示,但其效力不取決於意思,而取決於法律的規定,所以在民法上稱為意思表示通知,這與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是不同的。
【編輯本段】二。意願表達的類型
(A)明示和暗示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是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載體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區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義在於,如果壹項權利是由民事法律行為處分的,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明示的情況下才能成立。
表達
表達是通過直接詞匯實現的表達行為,直接詞匯不僅包括常見的口頭語言、詞語和表達方式,還包括根據習俗使用的特定身體詞匯。比如,舉手招呼出租車,表示妳有租車的意向。(1)口頭形式。口頭形式是口頭語言形式,如用口頭語言談判訂立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口頭訂立遺囑。口頭形式的優點是方便,但也有不好保留證據的缺點。(2)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書面語言形式,主要指文字(文件、信函、電報)、圖表、照片、技術工程圖紙、電子數據等形式。書面形式的特點是不方便,但有莊重和“白紙黑字,鐵案如山”的優點。書面形式分為壹般書面形式和公證、登記等特殊書面形式。公證的形式是以公證書證明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為是否需要公證,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願決定,但法律上有必要的除外。登記是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通過實質審查確認民事主體資格、物權變動等事實,並登記在專門登記簿上的壹種管理手段。法人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立、不動產權利的取得和變更、婚姻等民事法律行為必須依法登記。壹切合法的登記行為只有依法登記才能生效。
隱含形式
隱含形式是含蓄地或間接地表達意思的壹種方式。隱含的意思別人無法直接領會,只能通過推理的方式去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在有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的情況下使用。根據默示時的作為和不作為,可分為:(1)推定,即行為人用能推斷出語言外意思的動作間接表達自己內心意思的默示行為。所謂可推斷性,就是從這個行為中,普通人很容易推斷出它的含義。比如租賃合同到期,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且被出租人接受,可以推斷他表示要延長租賃期限。(2)沈默,即行為人依據法律或合同規定,通過不作為間接表達自己內心意思的默示行為。無為,就是沈默,沈默。《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明知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否認的,視為同意。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到期未表示的,視為放棄遺贈等。,這些都是沈默的合法形式。此外,當事人可以約定以沈默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思。
(二)有相對人,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根據是否對相對人實施,意思表示可分為有相對人表示和無相對人表示。向相對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約和承諾、債務免除、合同解除、代理授權等。當意思表示有相對人時,如果意思表示有到達相對人的在途時間,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沒有相對人的意誌表達,比如遺囑、捐贈行為,類似於“自言自語”,意思是完成了就生效。有壹種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進壹步劃分:
對特定人的陳述和對不特定人的陳述。
以特定人作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是對特定人的表示,如承諾、許可、解除等。不需要對特定人實施的意思表示,就是對不特定人的表示,比如懸賞廣告。區分的意義在於,必須以特定人作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對非特定人不生效。
會話表征和非會話表征
有相對方的雙方,根據其相對方是否處於同步接受和直接交換意義表征的狀態,可以分為對話表征和非對話表征。直接口頭或者通過電話簽訂合同,屬於對話表達;相反,通過書信或信使溝通訂立合同,則是壹種非對話的表達方式。區分的意義在於,非對話表達,意思表達有在途時間,而對話表達沒有,法律對它們何時生效和撤回有不同的規定。
[編輯本段]第三,意思表示的效力
(壹)意願表達的約束力
意思表示的約束力,即意思表示的效力。意思表示壹經成立,思想家即受其約束,法律效力除依照法律規定外,不得擅自撤銷或變更。意思表示作出後,會影響表意人、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表意人要約訂立合同,對方將有承諾權。表意人放棄對某物的所有權,他人占有該物不構成非法占有或不當得利。而且,表意人能否撤回或撤銷所作的意思表示,還關系到表意人本人、相對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意思表示的約束力的發生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何時發生,關系到表示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即期間起止的確定)和相對人的信賴利益,也關系到意思表示非對話中滅失或遲到風險的負擔。《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非經法律規定或者對方同意,行為人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16條和第23條進壹步規定了合同表示成立的時間。
【編輯本段】四、意思表示缺陷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有瑕疵,就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使當事人的意思不能達到預期目的。意思表示的缺陷如何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民法通則的規定不同於合同法的規定。因此,本文只介紹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和類型,然後討論其在無效部分和可撤銷部分的效力。
(1)欺詐
所謂欺詐,就是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入錯誤的行為。詐騙犯的行為是因為別人的詐騙陷入了錯誤而做出的意誌表示。欺詐的法律要素是:
就欺詐者而言,
(1)欺騙別人是必須的。欺詐行為是故意向他人展示不真實的信息,無論是虛構、歪曲還是隱瞞。欺詐往往以積極行為出現,而消極行為,尤其是沈默,必須是法律、合同或商業習慣中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告知才能構成欺詐。(2)必須存在故意欺詐。欺詐故意是指欺騙他人的故意,包括兩種意思:第壹種是使相對人陷入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況不真實,相對人可能陷入錯誤;二是使相對人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這兩種意圖從根本上阻礙了受騙者意義形成的自由。
在受騙者的情況下,
(1)被詐騙人因詐騙陷入錯誤。受害人的錯誤與詐騙人的詐騙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被騙者沒有陷入錯誤,或者陷入了錯誤,錯誤不是欺詐造成的,那麽欺詐就不能成立。(2)欺詐人必須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系。如果被騙者陷入了錯誤,但他並沒有因此而表達自己的意思;或者雖然有意思,但不是錯誤造成的,欺詐不能成立。
(2)脅迫
強迫是由於他人的威脅或強迫,陷入恐懼而做出的不真實意思的表示。威脅是指通過預測未來的傷害,對相對人的精神產生恐懼。脅迫,是指脅迫或者傷害相對人或者其親屬的身體。壹方在脅迫下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壹種脅迫行為。脅迫的法律要求是:
就脅迫而言
(1)強制行為必須存在。脅迫是為了使他人陷入恐怖而不恰當地預測傷害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對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或者以對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為威脅,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2)必須有脅迫。脅迫人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必須有脅迫對方使其恐懼的故意;第二,必須存在使相對人因恐懼而表示意思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是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的意思表示。(3)有必要警示危害不當。所謂不公正,就是違背誠信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標準。當然,違法屬於不公正,但不公正不壹定違法。比如A對B說“不簽合同就要被舉報私自拿回扣”,但這個通知很難說是違法的,但肯定是不當的,因為它幹涉了對方的自由。
關於被脅迫者,
(1)恐懼壹定是脅迫造成的。被脅迫人因脅迫而不恐懼,或者雖有恐懼,但恐懼並非因脅迫而產生的,不能構成因脅迫而實施的無效民事行為。(2)妳要出於恐懼表達妳的意圖。即脅迫的表現必須與其恐懼有因果關系。此外,其意願的表達必須迎合脅迫。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不怕脅迫,就不能構成脅迫行為。進壹步看,即使被脅迫人有恐懼心理,但所實施的行為並沒有迎合被脅迫人的意思,仍然不能構成在脅迫下實施的行為。因為,脅迫實施的行為的本質在於對行為人意誌形成和表達的不當幹預。
(3)乘人之危
因不當利用他人的危險,而作出嚴重的反對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壹種利用他人的危險的行為。本案中,困境人意誌的形成和表達受到了困境人的不當幹涉,違反了意誌自由原則,因此不能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乘人之危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在利用危險方面
(1)乘人之危。也就是利用別人的困境。危機情況壹般指經濟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和自由上的危險或困難。(2)必須有利用他人危險的故意。即必須存在故意,使危難中的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意誌。
就處於困境中的人們而言
(1)需要幫助的人被迫表達自己的意願。即乘人之危與處於危險中的人的意誌表達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遇險者表達意願是不得已而為之,是對遇險者利用不當的結果。如果遇險者不畏艱險,不為利誘所動,當然不存在被遇險者利用的行為。(2)遇險者必須迎合遇險者的意思。也就是說,處於危難中的人,除了表達自己的意誌去迎合處於危險中的人,別無選擇。如果危難中的人沒有迎合乘人之危的意思,那麽他實施的行為就不構成危難中的人使用的行為。(3)後果對遇險者嚴重不利,違背公平原則。
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行為是基於重大誤解的意思表示。所謂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溝通的意見》第71條解釋為,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的誤解,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表示相違背,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總結法律的規定,重大誤解行為的構成要件可以分解為:1。肯定是理解錯了。所謂誤解,既包括思想者的錯誤,也包括受話者的誤解。前者是主動錯誤,後者是被動錯誤。有很多錯誤的形式,比如把妳要設定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搞錯了,比如把租賃當成了貸款;標的有錯誤,比如把18K金當紅金;價格有錯誤,比如把100元1斤當100元1斤;有的人把履行的時間、地點甚至當事人搞錯了,等等。2.有關方面壹定不知道自己的錯誤。也就是當事人無意中犯了錯誤。如果是故意的錯誤,那就是欺詐或者虛偽,不再是誤會。3.性質壹定很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該從壹般人處於表意位置的標準來判斷。如果存在這種誤解,就會把握行為是否會實施。如果不會執行,那就嚴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