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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領域違法行為紀律處分暫行規定

《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是為規範生產領域而出臺的法規。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懲治安全生產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促進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懲治安全生產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促進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在安全生產領域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人員。

第三條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規的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規的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相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規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以下簡稱有關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和主管部門關於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和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指出後仍不改正的。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相關許可證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機構和人員的安全生產資格進行審批和確認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予查處的;

(四)非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批準向合法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供應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品,造成後果的;

(二)批準向違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七條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便利,違反規定為自己和親友謀取私利,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幹預或者插手安全生產設備、器材、設施的采購或者招標投標等活動的;

(二)幹預或者插手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審批或者安全生產監督執法的;

(三)幹預、插手安全生產中介活動的;

(四)有其他幹預、幹預生產經營活動危害安全生產行為的。

第八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未按照有關規定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隱瞞、謊報、緩報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組織、參與隱瞞、謊報、緩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救援的;

(五)在生產安全事故的預防、報告和應急救援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阻撓或者幹擾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的;

(二)阻撓或者幹擾對事故責任者的調查的;

(三)不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批準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的。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本人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規定在煤礦等企業投資入股或在安全生產領域經營的;

(二)違反規定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性活動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安全生產領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法律、法規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違規投資煤礦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壹條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未取得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和相關證照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相關安全生產證書的;

(三)出借、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障安全生產必需的資金投入,造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或者未按規定驗收合格組織施工和生產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對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允許從業人員上崗作業,造成違章作業的;

(四)制造、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或者產品的;

(五)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經營,拒不執行有關部門整改指令的;

(六)拒絕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七)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隱瞞、謊報或者緩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有關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

(三)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或者擅離職守的。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逃逸的,予以辭退。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或者擅自改變上級批準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規投資入股煤礦等企業或者開辦安全生產領域的企業的,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十六條承擔安全評價、培訓、認證、資質認定、設計、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和其他與事實不符的文件、資料,造成安全生產隱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降職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的,參照本規定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除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外,其他人員在安全生產領域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罰的,由企業事業單位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對安全生產領域的違法違紀行為,需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的。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領域的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事項予以批準或者受理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取締、處理的。

(三)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且拒不撤銷原批準或者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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