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
1
急性病猝死、意外死亡或傷殘、意外燒傷應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2
死亡處理費:按照被保險人死亡的喪葬費標準進行賠償。由於民族、宗教等特殊原因,遺體存放、包機等費用。被保險人死後全身確實需要遣返時發生的費用也可以包括在內。
結束
意外傷害治療費用。
1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病或意外傷害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治療的,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單簽發地政府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向被保險人支付的合理和必要的費用包括以下項目:
治療費:指治療期間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規定的治療費、診療費、註射費、輸液費、輸氧費。
2
檢查費:指治療期間發生的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規定的檢查、檢驗、化驗(含試劑費)、照相費用。
三
手術費:指治療期間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規定的手術費用,包括手術費、麻醉費、材料費。
四
藥品費用:指治療期間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範圍內發生的藥品費用。
五
護理費:指治療期間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規定的等級護理費。
六
床位費:指治療期間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規定的醫院床位位置。
七
輸血材料費用:指治療期間符合當地基本醫療保險覆蓋範圍規定的血液制品費用。包括全血漿、紅細胞懸液、單采血小板、濃縮白細胞、濃縮血小板和洗滌的紅細胞。
八
院外專家會診費:指在治療期間因病接受醫療機構約定的院外專家會診的費用。
九
其他必要的綜合費用。
結束
其他因外傷產生的相關費用。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病或意外傷害而發生的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以下項目:
交通費:指搶救生命的救護車車輛費用和醫院轉診期間的用車費用。
誤工費:指被保險人因突發急性病或意外傷害,在保險人指定或認可的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保險人按照醫療補充保險金額×0.5%/日的標準和被保險人十級住院天數支付誤工費。
探望近親屬的交通、住宿及交通費用:指被保險人的壹名陪護親屬或壹名探望親屬連續住院三天以上(不含三天)或身故而額外發生的住宿及交通費用。食宿費每天不超過人民幣200元,交通工具為公共交通工具。
陪護未成年人或長輩的返回費用:指被保險人住院3天以上(不含3天)或身故,其陪護未成年人或長輩因生活不能自理,確需返回異地居住地所發生的交通費用。具體標準同本條第3項。
旅行社人員及醫護人員的交通、住宿及交通費用:被保險人身故或身故,旅行社人員(境內)或1旅行社人員(境外)及1醫護人員(是否前往視被保險人具體情況而定)的住宿及交通費用與本條第3項相同。
六
行程延誤的合理必要費用:指因保險事故導致原定行程被迫延誤,需要指出的額外住宿和交通費用。具體標準同本條第3項。
意外傷害是指造成身體傷害的事故,常用於保險行業。按照保險行業的通常定義,意外傷害是指外部的、突然的、非故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對身體造成的傷害。
無意識的
即意外的、無意的事故,如飛機失事、行道樹倒下等。有些事故是應該預料到的,但卻是疏忽大意造成的,比如停電時沒有切斷電源搶修線路,因為供電很快恢復而觸電身亡。其他事故是可以預見的,但客觀上不可抗拒或技術上無法避免的,如建築火災、火災堵塞門和走道、被迫從窗戶跳下、摔成重傷等。或者雖然可以采取技術措施避免,但由於法律和職責的規定,或者履行了應盡的義務,不避免。例如,銀行員工在與搶劫銀行以保護國家財產的歹徒搏鬥時受傷。
以上都是意外。任何傷害自己的故意行為,比如自殺或者自殘,都不是意外。
由外部原因引起的
指因外界原因引起的意外,如食物中毒、落水等。
註意:疾病造成的傷害不是意外,因為它是人體生理衰竭或新陳代謝的結果。
突然發生
即意外傷害在極短時間內發生,來不及防範,比如行人突然被車撞倒。鉛中毒、矽肺等職業病雖然是外來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入侵,但由於傷害是壹步步造成的,是可以預見和預防的,所以不是意外。
非疾病
指非疾病造成的身體傷害。
意外傷害包括意外和傷害兩層含義。
1.所謂意外,是指被保險人的主觀狀態,是指被保險人事先沒有預見到傷害的發生或者傷害的發生違背了被保險人的主觀意誌,其特征是無意的、外來的、突然的。
2.所謂傷害,是指被保險人的身體遭受外部意外事故,破壞人體的完整性或損害器官組織的生理功能的客觀事實。損害過程包括三個要素:有害客體、侵權客體和侵權事實。
根據是否可保,意外傷害可分為不可保意外傷害、特別可保意外傷害和壹般可保意外傷害。
不可保意外傷害
不可保的意外傷害,即意外傷害保險的除外責任,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保險人不應承保此類意外傷害[1]。
意外傷害特別保險
附特別保險的意外傷害,是指保險人考慮到保險責任不易區分或限於承保能力,壹般不承保的那些意外傷害,只有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後才可承保,有時還要加收保險費。
壹般可保意外傷害
壹般可保意外傷害是正常情況下可以投保的意外傷害。除了不可保的意外傷害和特別投保的意外傷害,壹般都是可保的意外傷害。
當意外傷害造成當事人人身傷害、殘疾甚至死亡時,根據法律規定,受害方可以向加害方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因誤工減少的醫療費用和收入等全部費用,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
2.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和因喪失勞動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和繼續治療實際支出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後續治療費。
3.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有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而在我國確立的壹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權益的拓展。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向侵權人要求賠償的壹種民事責任,是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概念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當自然人的人身權或部分財產權受到非法侵害,造成其人身利益或財產利益損害和精神痛苦時,受害人本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在其死亡後向侵權人要求損害賠償的壹項民事法律制度。壹般來說,這類精神損害通常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因身體上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另壹種是沒有遭受有形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而直接造成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包括兩種形式,壹種是受害人能夠感知到的精神損害稱為積極精神損害;另壹種是受害人因精神損失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感知的精神損害,稱為消極精神損害。當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達到壹定程度時,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是非常必要的,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特性
1.請求權的特定性。所謂請求權的排他性,是指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只能由受害人行使,壹般不得轉讓和繼承。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往往依附於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權利,他們只有在特定權利受到非法侵害並達到壹定程度的情況下,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司法解釋》規定的權利,都具有壹定的特定性。在原始權利具有排他性的前提下,救濟權也具有壹定的專屬性。
2.精神損害賠償因素的多樣性。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需要考慮許多因素。第壹,從賠償標準來看,有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其次,從基本結構上看,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也要根據人身權益、財產權利與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來考慮。第三,從主觀要件來看,也應該根據加害行為和被害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來判斷。第四,從侵權行為本身來看,應當將侵權行為發生的地點、場合、時間和手段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因素。
3.賠償金額不確定。精神損害是自然人意識功能的反映,在內容和範圍上具有主觀性。根據損害賠償的所有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主觀的。正是這樣的主觀性,使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即對於同壹損害事實,不能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即使規定了,也必須變更。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彌補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不確定用多少錢來代替賠償。
功能
1.調節和舒緩功能。首先,受害人在其非財產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無法確定損害數額。此時,受害人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向侵權人要求賠償,並對其非財產損失進行適當調整,也是有幫助的。其次,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當受害人遭受侵害時,對其進行適當補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
2.懲罰功能。懲罰功能是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責任形式之壹的重要功能。民事責任壹般以維護既有利益為特征,而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壹般由刑法通過刑罰來調整。但作為民法的立法目的,必須有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和對人們日常行為的必要引導。因此,如果精神損害賠償能夠在補償被害人精神損失的基礎上,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那麽就找到了懲罰加害人和救濟權利被害人的最佳平衡點。
3.更換補償功能。當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時,其造成的損失往往無法直觀計算,也難以估算,而精神損害賠償恰恰可以通過金錢賠償來代替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責任。
應用領域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確定其範圍時,要從維護人身權和人格權兩個方面入手,我國立法也是根據上述兩個方面來確定的。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說明:
侵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人以人格利益為內容的權利,作為獨立的法律人格,必須享有且與其主體人格不可分割。根據《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2001》的解釋:“侵犯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下列人身權;死者的姓名、名譽、肖像、榮譽、隱私、遺體、遺骨受到侵害的;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而永久丟失或損壞的。”雖然我國立法對特定人格權客體的範圍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實踐中仍然比較狹窄和有限。特別是壹些理論研究比較完善的人身權,應該盡快納入法律的範圍。
(二)侵害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於具有某種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它不是民事主體固有的權利,而是通過某種行為或事實獲得身份的民事主體所擁有的權利。目前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2001中關於身份權的規定有親權、親權、監護權等。身份權是壹定的社會關系,處理不好會直接影響社會穩定。對於破壞這種親情和監護關系的侵權行為,通過對受害人精神損失的請求,有利於保護這種關系,賠償受害人。
(3)侵犯財產權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壹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針對的是人格權、身份權的侵害,但由於某些特定物品在被人持有時被賦予了壹定的意義,因而具有特殊的人格化意義。因為侵權人的行為導致客體的永久性喪失或損害,必然會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的心理和精神傷害,而如果單純的財產本身的價值不足以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打擊和痛苦,那麽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犯婚姻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與每個人息息相關,也會影響家庭關系和社會關系。如果不能妥善處理,很容易引發社會問題和社會不穩定。因此,立法者特別關註婚內精神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訂)》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此時,無過錯方提出財產賠償或精神賠償,法院從法律功能和目的上應予以支持。在婚姻中,如果壹方有上述行為,對另壹方造成的精神損害是無法愈合的。法律規定的這種精神損害賠償,正是基於對配偶權利的保護。
(五)侵害死者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精神損失賠償的解釋中,我國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1)以侮辱、誹謗、詆毀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名譽的。(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死者隱私,或者以其他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隱私的;(三)非法利用、損毀遺骨或者以其他違背社會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遺骨的。”死者的上述人格權是否應該受到保護或者法律保護的理由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爭議,但保護死者的上述人格權不是保護死者的人格權,其意義在於保護其近親屬的權利。因為根據民法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民事權利,死者不是民事主體就不能享有權利。既然死者已經死亡,那麽其他人所做的任何行為對死者來說都是沒有意義的,而死者的近親屬可能會因為與死者的血緣關系和不可替代的家庭紐帶而對其近親屬產生影響。
(六)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長期以來,對於違約責任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法學界壹直存在較大爭議。世界上很少有國家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如德國、法國、日本都不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從傳統民法的角度來看,大多數學者根據不同的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和承擔方式來區分違約之債和侵權之債,壹般認為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財產利益。但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是兩種並行的責任承擔方式。我們可以主張在侵權的情況下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所以在違約的情況下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矛盾。在實踐中,通常會因為合同預期的利益無法發生而給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請求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目前我國還沒有相關法律。[1]
劉和宋主編的《民法》壹書界定了“精神損害”的概念。“精神損害是民事主體的本質。
精神損害賠償
損害上帝的活動;。與財產損害相比,精神損害的法律特征與精神利益的無形性有關,其中精神損害形式的客觀性和精神損害事實的可辨認性尤為重要。精神和精神利益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時,它以各種形式表現出來,是客觀存在的。這種傷害是生理上的痛苦,或者心理上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貶損社會價值。《牛津法律詞典》指出,精神損害不僅是壹種驚嚇,也是壹種可識別的身份和精神損害。這裏精神損害的可辨認性意義重大,可以確定精神損害。嚴重程度的可靠性,是否對侵權人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麽樣的損害,因為精神疾病的存在而不同。尤其是在壹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以金錢衡量的今天,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補償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是重視人類精神權利價值的表現,是人們法律意識的深化反應,由此產生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並逐漸被各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接受。
理論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和心理痛苦,導致其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按照狹義的理論,精神損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權利受到侵害。
精神損害賠償
遭受身體和心理上的傷害。也就是說,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侵犯,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界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說認為法人沒有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廣義說認為,法人雖然沒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雖不無道理,但相比較而言,廣義說更為準確、科學,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精神這個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含義。精神本質上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壹致的哲學範疇,是社會存在所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中使用“精神”這壹概念,並不是使用精神這壹哲學概念的全部內容,而只是使用其中的壹部分,主要是指精神活動,而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壹起使用,以確定其法律意義。法律上的精神活動是與合法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身體或心理活動以及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以上兩項內容。法人作為壹種虛構的法律人格,並不具有肉體的精神活動,而是具有維護和保障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壹個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不同於人們日常生活中談論的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壹般的精神不愉快。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權利,導致自然人的身體和心理的精神活動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損害。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損害。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在人身權利受到侵害後產生的憤怒、恐懼、焦慮、抑郁、沮喪、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的是民事主體的人身權,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之壹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來源有兩個:壹個是自然界中侵害人體的生理傷害。當侵權行為侵犯了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時,權利主體遭受的是身體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的是人的情感、感受、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出現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和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損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到損害,從而對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與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沒有區別,但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於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身權類型不同,損害範圍也不同。例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權等。,而法人沒有,所以法人不能對這些個人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和榮譽權等身份權,可能會對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