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的組織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第三條委托機關可以將食品安全監管、人口和計劃生育、環境資源保護、農村公路、供水、土地、農牧業等適合鄉鎮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管理領域的部分行政執法權委托給鄉鎮行政執法機關行使。
前款所列委托執法事項的委托機關、執法依據和行政處罰限額適用本規定附表。
受委托組織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確定的委托範圍行使行政執法權。第四條受委托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制度,接受委托機關的指導和監督,配合委托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第五條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簽訂書面行政執法委托書。行政執法委托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執法活動的依據、範圍、種類、權限和期限。
行政執法委托書由市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委托機關的不同級別事先進行審查,簽署後以15報委托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受委托組織接受委托執法後,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委托執法行為。第六條受委托組織的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執法活動。受委托組織應當組織執法人員參加委托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法律知識和業務能力培訓。第七條受委托組織在委托權限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應當遵循公平、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管理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和救濟權利。第八條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權限範圍內,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第九條受委托組織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報委托機關備案。
受委托組織在授權範圍內依照壹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結案後15日內將行政處罰案卷移交委托機關。第十條受委托組織依據委托權限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違法情節嚴重、擬處罰金額超出委托執法權限的,應當及時移交委托機關依法處理。第十壹條受委托組織查處違法行為應當使用委托機關統壹印制的法律文書,收取的行政處罰收入必須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統壹上繳國庫。第十二條委托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管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和處理。糾正或者撤銷不適當或者違法的委托執法行為。受委托組織不再適合委托執法的,委托機關有權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委托執法活動。第十三條受委托組織的執法人員有《寧夏回族自治區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壹的,依法暫扣或者註銷其執法證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法給予問責。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在日常巡查中,發現不屬於委托執法範圍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相關執法機構。相關執法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構。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10年4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