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處理文件的時間要求;
(2)獨立審查的責任;
(三)拒絕通知的內容;
(4)拒絕通知的送達方式。
信用證嚴格相符原則:不相符的單據拒絕被通知單據。眾所周知,信用證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最重要的結算和支付方式。信用證業務的壹個特點是它是壹種純跟單業務,即在信用證業務中,有關各方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貨物、服務或其他與單據有關的行為。也就是說,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的責任。受益人與相關銀行之間的關系實際上是壹種單據買賣關系。根據世界各國銀行普遍接受並在信用證條款中采用的《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這種單據交易中單據的提交、傳遞、審核以及銀行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拒付,都應嚴格遵守相應的規則。因此,《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中關於信用證單據處理的這些規則將成為解決信用證糾紛和判斷相關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文將從《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的規則和規定入手,結合最新的典型國際司法案例,對信用證單據處理中的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則和責任進行分析和研究。
壹、銀行處理單據的時間要求UCP400對開證行處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時間作了兩項規定:第16 (c)條規定開證行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接受或拒絕;第16條d款還規定,如果開證行決定拒絕單據,必須毫不遲延地通知開證行或受益人(著重部分由作者標明)。此外,UCP400第16條e款進壹步指出,如果開證行違反了上述C款和D款中的任何壹項規定,無論單據是否相符,它都無權拒收單據。如何理解上面的“合理時間”和“不得延誤”?敬這個,克裏斯托弗。斯托頓法官在" Seaconsar Far East Ltd .訴伊朗中央銀行Jomhouri Islami "的二審中作了精辟的論述。他指出,16 d條款中的及時通知義務和16 c條款中的在合理時間內審查文件的義務是兩種不同的義務。因為審核單據所需的時間不是很明確,所以這個時間的長短會根據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的數量、詳細程度和清晰程度而有所不同。然而,壹旦單據被審查並且拒絕單據的決定被作出,下壹個相對簡單的任務是通知受益人或發送銀行。既然已經給了銀行合理的時間來審查文件並作出決定,銀行沒有理由在履行其隨後的通知義務時再有壹段時間。根據UCP400,履行這兩項義務的期限是壹致的、連續的。也就是說,開證行首先對單據進行審核,根據16 (c)條在合理的時間內決定是否受理;如果其決定拒絕接受該單據,則第二時間開始,即根據第16 (d)條,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受益人或托收行。
“UCP500”在UCP400原第16 (c)條中規定了在合理的時間內審查單據的義務,在目前的第13 (b)條中規定了在UCP400原第16 (d)條中不延誤通知的義務,而在UCP500原第14條中規定了。雖然UCP500規定了從收到單據的次日起,履行審單義務和拒絕通知義務的總時間不得超過七個銀行工作日,但對這兩項義務各自的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從UCP500第13 b條來看,“合理時間”並沒有明確量化。這個“合理時間”包括審查各種復雜程度不同的文件並決定是否接受這些文件所用的時間。第14條d (i)款中的“不得延誤”是拒絕決定作出後立即進行下壹個程序的時間要求。因此,英國上訴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對上述兩種義務及其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釋和區別,對UCP500的適用仍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從UCP500的整體條款結構分析,也可以看出這兩種義務的區別。
U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違反第14條的規定,則無權主張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然而,UCP500並沒有為違反第13 (b)條提供明確的救濟。《UCP400》明確規定,任何違反上述兩項義務的行為都將使開證行無權主張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這和UCP500明顯不壹樣。
簡而言之,根據UCP500的規定,在自收到單據之日起不超過七個銀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銀行在審查並決定拒絕單據時已超過合理時間,但已毫不遲延地發出了拒絕通知,則不能援引04年第65438+E條剝奪其主張單據不符的權利;相反,如果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了對單據的審查並作出了拒絕決定,但延遲了拒絕通知的發送,它將無權根據14 (e)條宣布單據不符。例如,審查信用證單據的合理時間應該是三個銀行工作日。假設A銀行花了六個工作日完成對信用證單據的審核並決定拒收,並在第六天發出拒收通知。那麽可以認定,A銀行違反了13條B款“合理時間”的要求,但沒有違反14條D (i)款“不得遲延”的規定。因此,不能適用14條E款剝奪A銀行聲明單據不符的權利。相反,假設B銀行只用了兩個工作日就完成了對信用證單據的審查並決定拒絕,但B銀行在時隔兩個工作日之後的第四天發出了拒絕通知。那麽,雖然B銀行沒有違反13條中“合理時間”的要求,並且B銀行處理單據的總時間僅為4個工作日,比A銀行6天的總時間短,但B銀行違反了14 (i)條中“不得延誤”的規定,其後果將導致B銀行遵守14條。當然,以上對14條第(壹)項中“不得延誤”的分析和理解不能是絕對的,因為銀行由於內部業務流程或高管病假、出差等客觀原因,在發出拒絕通知的過程中確實會花費必要的時間。但只要總時間不超過七個工作日,且銀行沒有過錯,僅僅做出駁回決定並發出駁回通知是不合適的。
無論如何,上述規定和分析已經明確,壹旦排除了可以辯護的客觀原因,壹旦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允許其通知這壹決定的時間是很短的,而且越早越好。
二、銀行審查單據的獨立責任《UCP500》第14條b款規定,開證行...必須僅在單據的基礎上確定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以拒絕接受單據。UCP400第16 (b)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這壹規定的重要意義之壹是確立了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在審單中不可替代的、獨立的無責任地位。這種責任的法律含義在於,它是銀行而不是任何其他人(如申請人或受益人等)。)由誰來確定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的條款。其次,銀行應該對單據是否相符做出自己的判斷和決定,而不是與任何其他人,尤其是申請人進行談判,或者做出同樣的決定,更不用說讓其他人做出自己的決定。
盡管根據UCP500第14條c款,銀行可以聯系申請人要求其消除不符點。但這種聯系的前提條件是銀行自主認定單據不壹致,是否聯系也由銀行自己決定。有學者指出,就14 (c)條的法律含義而言,只有當開證行作為獨立可靠的付款人,而不是申請人拒絕付款的另壹個便捷渠道時,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系才是正當合法的。因此,如果將該條款理解為允許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系,以便對單據不壹致做出壹致決定,那麽開證行與申請人的這種聯系就是非法的。是否付款或拒絕付款的最終決定權仍在開證行,與開證行的聯系僅限於在開證行決定拒絕接受不符單據時取得申請人對不符點的接受。這種聯系的目的決不是讓銀行和申請人* * *繼續批評文件或* * *尋找拒絕的理由。
在英國法院審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 tien Gesellschaft訴巴基斯坦國家銀行”壹案中,開證行沒有獨立審查議付行在同壹信用證下提交的兩套票據,而是將單據轉發給申請人。由於銷售合同項下貨物的市場價格下跌,申請人花了四天時間尋找單據中所有可能的不符之處,最後向開證行發函,指示其拒絕接受單據。開證行將申請人拒絕單據的信函連同兩套單據中的壹套單據壹起轉發給提交單據的議付行。在轉寄信件時,開證行沒有明確表示拒絕接受單據,只是指出:“進口商(即申請人)不接受所附單據,單據中有以下不符之處。詳見進口商來信。”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決中指出,在任何情況下,開證行在決定是否接受單據中的作用是第壹位的,並且獨立於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開證行的行為是錯誤的,它只是充當了“郵政信箱”的角色,沒有盡到審查單據的獨立責任。銀行的這壹錯誤行為應視為違反了UCP500第14條B款,而非D款。違反14 (b)條款的法律後果在UCP500的14 (e)條款中已有明確規定,即開證行無權宣布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因此,曼斯法官進壹步認為,原告關於被告開證行違反第14 (b)條的主張和理由將導致開證行無權主張單據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時,還有壹個非常典型的案例,開證行向另壹個國家的受益人開立了可即期議付的信用證,信用證上註明受UCP500約束。受益人出示了單據,並在信用證有效期內與當地銀行進行了議付。議付行由位於美國的償付行償付。收到單據後,開證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因為它發現了兩處不符點。議付行對開證行指出的不符點沒有異議。根據銀行業務的壹般慣例,不符點也要通知申請人。隨後,開證行收到申請人放棄不符點的指示。此時,開證行並未遵照申請人的指示,而是按照第14條(第三項)主張向議付行支付全部償付款及利息。議付行也拒絕了開證行的要求,理由如下:第壹,申請人已經簽字放棄不符點,議付行也取得了申請人的簽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願意退還已收到的議付貨款,因為經調查貨物已被申請人有銀行保函的關聯公司取走。因此,即使受益人在退款後撤回提單,也不能再憑提單控制和擁有貨物。本案爭議發生後,開證行向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提交了咨詢意見。委員會答復說,盡管開證行可以自行聯系申請人放棄不符點,但即使申請人放棄所有不符點,這種放棄並不壹定約束開證行接受單據並付款。此外,委員會認為,受益人不願意退還貨物是因為申請人向船公司出具了銀行保函。因為此時包括提單在內的單據仍由開證行負責,無論如何,開證行只處理單據,而不處理與單據相關的貨物和/或受益人與申請人是否同意。第三,銀行拒絕通知的內容符合UCP500第14條。如果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在審核單據後決定,除了對發送通知的時間和方式有明確要求外,其內容還必須符合14條的規定。那麽僅從內容的角度來看,什麽是有效的拒絕通知呢?從UCP500的規定和現有司法判例的解釋來看,拒絕通知必須明確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壹是明確告知銀行已決定拒絕承兌單據;其次,說明我行拒絕接受單據的所有不符點;第三,說明銀行是否保留了收到的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進行處理,或者已經將單據退回給交單人。因為這三項內容已經包含在14條的規定中,根據14 e條的規定,如果銀行拒絕通知的內容有瑕疵,無疑會使銀行喪失主張單據不符而拒絕付款的權利。這個法律後果對銀行也是極為不利的。
在“Bankers Trust Co訴印度國家銀行”壹案中,開證行在審查單據後通過電傳通知通知行,並決定拒絕接受單據;電傳還指出,單據的具體不符之處將在以後報告。時隔兩天,開證行電傳通知具體單據不符點。但是,後壹份電傳已經超過了本案的合理審查期限。顯然,開證行在這種情況下只在有效期內向提示行發送了第壹份電傳。電傳的內容雖然解釋了單據的不符點並決定拒收,但沒有具體說明不符點,因此不符合“說明單據被拒收的所有不符點”的要求,是內容無效的拒收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絕被通知的內容。本案中,開證行收到了議付行提交的兩套單據,但在隨後的拒絕通知中只附上了兩套單據中的壹套。這封通函沒有提到另壹套文件存放在哪裏,也沒有提到是否已經歸還。曼斯法官認為這壹遺漏違反了第14條d (ii)款,他認為這壹遺漏也應使開證行無權宣布單據不壹致。UCP500第14d(ⅱ)條規定,拒絕接收通知必須表明單據已在銀行保管待處理,或已退還給提示人。這壹規定的目的不僅是表明被拒絕的單據仍由提示人支配,更重要的是強調任何單據所代表或包含的價值不可低估。如果該條款被理解為僅適用於信用證項下提交的部分單據而非全部單據,那麽上述付款的意圖就無法實現。本案中,開證行拒絕接收通知並未說明所有單據是待處理還是退回,只是退回了壹部分,這正是通知內容的錯誤。
中國銀行也陷入了困境。在2000年美國法院審理的“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訴中國銀行”壹案中,開證行通知交單人單據不壹致。開證行在通知中指出了相關的不符點,並告知其正在聯系申請人,敦促其放棄不符點。就在適用於本案信用證的UCP500第14條規定的七個銀行工作日之後,開證行再次發出了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法院認為,只有第壹份通知是在有效期內發出的,但該通知並未表明或說明開證行是否已決定拒付單據。根據該判決,法院指出,本案開證行無權根據UCP500第14 e條主張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因為開證行未能出具有效的拒收通知。
四。銀行拒絕通知的傳遞方式UCP500第14條不僅規定了銀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的通知的內容和期限,還對拒絕通知的傳遞方式進行了限制。第14條d (i)款要求銀行“通過電訊通知此事,如果不可能,通過其他捷徑”拒絕接受單據的決定。UCP400第16 d條作了同樣的規定。上述規定明確指出,銀行必須使用電信傳送拒絕通知;只有在銀行和交單人之間沒有電信連接的情況下,才能采用其他的交付方式。即使采用其他交付方式,如果有多種其他交付方式,銀行也應選擇更快捷的方式。例如,開證行與交單人(寄件人或受益人)之間的溝通有有效的傳真或電傳方式,也有特快專遞、航空郵件和普通郵件方式。那麽,UCP500或UCP400要求拒絕通知只能通過傳真或電傳方式進行,而不能通過後三種方式。只有當當前的兩種模式都不存在或由於意外原因中斷時,才能在後三種模式中選擇最快的模式。
UCP290第8 (e)條的規定則不同,它采用了“必須以電報或其他快捷方式”的規定。總之,國際商會限制交付方式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減少拒絕通知的交付時間,以便受益人盡快糾正不符點或盡快處理被拒絕單據項下的貨物,避免單據持有人因延誤後的市場波動而遭受經濟損失。但隨著電傳和傳真通信方式的迅速發展,到UCP400和UCP500修訂時,電傳和傳真已經成為比電報更方便快捷的通信方式(當時計算機網絡通信還不發達),於是“電報”改為“電信”。而且,為了促進先進電信方式的普及,避免選擇性管制傳輸方式引發不必要的糾紛,采用“其他捷徑”嚴格限定在不能使用電信方式的前提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證下的單據由受益公司的銷售經理Appiano先生交給倫敦發證銀行信用證部經理曼蘇裏先生。和文件壹起的還有壹封信,印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的信箋上,上面印著該公司在香港的地址、電話和電傳號碼。信的內容是“您的電傳必須發送到我們的意大利辦事處,其電傳號碼是”212085,SEAR。m”。曼蘇裏曾當場指出,出示的單據有7處與信用證不符。在Abino修改和更正了四個差異之後,仍然有三個差異。曼蘇裏隨後親自通知阿比諾,單據已被拒絕,由開證行保管,供受益人處理。在本次訴訟中,受益人主張開證行的上述口頭拒絕通知違反了適用於本案的UCP400第16 (d)條的規定,因此銀行無權依據該條E款拒絕接受單據。被告的開證行辯稱,第16 (d)條只是為了確保通知能夠及時發出;在雙方經理會面的情況下,沒有什麽比口頭通知更快的了。此外,當時提交文件的人是阿比諾先生,他本人就在倫敦。如果他用電傳將文件發送到香港或意大利,就會有延誤。這壹辯護得到了壹審法院的支持,但沒有被二審上訴法院采納。上訴法院認為,在適用第16 (d)條時遇到的關鍵問題是,當時是否有可能通過電信方式通知拒絕;如果不可能,可以選擇其他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誤”是對發送通知的時間要求,不同於通知本身的送達方式要求。也就是說,無論使用電信還是其他送達方式,銀行在發出通知時都必須“不得延誤”,按照規定的送達方式發出後的送達過程速度與銀行無關。法院還認為,銀行的義務是通知信用證的受益人Seaconsar,而不是Abino先生本人。然而,上訴法院最後指出,盡管本案中可以通過電信方式通知,但如果文件是在受益人(或匯款銀行)的高級職員在場的情況下提交的,並且高級職員親自與銀行聯系,那麽在這種條件下,他可以得到口頭通知,而不必在其他地方交給另壹個人。上訴法院的最終判決實際上承認,在兩個經理會面的特殊條件下,銀行可以在口頭或面對面提交和電信之間進行選擇。也有人在評論該案時提出了另壹個不同的觀點,即銀行與提交人的法定代表人壹旦有了面對面的接觸,顯然不可能再通過電信進行面對面的溝通。也就是說,此時通過電信通知已經“不可能”了,妳可以選擇口頭或者當面提交這種“其他捷徑”進行通知。因此,該觀點認為,本案中開證行的口頭拒絕通知符合UCP400第16 D條和UCP500第14 D條的規定。
在另壹個涉及拒絕通知傳遞方式的“Bayerische案”中,開證行在收到申請人的信件後,將申請人收到的信件和壹套單據以特快專遞的方式轉發給提交單據的議付行。從本案事實來看,發卡銀行在完全可以使用電信方式的情況下使用了特快專遞方式,特快專遞方式顯然不屬於電信範疇。因此,法院認定開證行利用特快專遞通知拒收單據,違反了UCP500第14條第(壹)項的明確規定,並根據第14 E條判定本案開證行無權主張單據不符。
綜上所述,信用證交易中的嚴格相符原則已經成為制約各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原則。雖然該原則內涵豐富,應用廣泛,但其具體要求和實施需要壹系列具體規則的制定和實施。本文的研究充分表明,正確理解和運用這些法律規則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應用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