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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貸款合同的內容及簽訂時的註意事項。

壹是嚴格依法確認借款人的主體資格。

根據《合同法》和《貸款通則》的規定,能夠簽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必須是企業(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我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借款合同簽訂後,合同主體經常發生變化。是將簽訂合同的壹方列為被告,還是將變更後的主體列為被告,還是將其他主體列為被告,成為訴訟解決借款合同糾紛的首要問題。如果不能明確訴訟主體,就可能出現被告列錯或遺漏,導致訴訟失敗,如訴訟被駁回、原判決被撤銷、被發回重審、再審等。

二、由借款人填寫借款合同,防止發生理解糾紛。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內容和條款達成壹致意見時,借款合同成立。而銀行合同壹般都是標準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

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所以借款合同應該由借款人填寫,這樣可以讓借款人熟悉、了解、理解合同的內容和條款,填寫的過程也是熟悉了解的過程。合同應填寫工整規範,不得錯填、漏填或留空。合同正文應當用全稱書寫,主從合同的內容應當相互對應,不得相互矛盾。防止合同漏項,防止發生經濟糾紛時,因對合同理解不同而對貸款人造成不利影響。

第三,明確貸款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的,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壹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喪失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受到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抵押。

該條款對“惡意串通”沒有進壹步解釋,對“部分財產”占抵押人全部財產的比例也沒有具體標準,客觀上給法院處理糾紛留下了很大空間。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理解。目前借新還舊過程中重新發放抵押屬於後抵押性質,抵押的效力容易出現上述糾紛,存在法律風險。因此,應在合同中註明該筆借款的用途為“借新還舊”,使第三人(擔保人)知曉借款的真實用途,防止第三人以“借款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欺騙第三人”為由提出抗辯。

四、嚴格借款合同履行條款

1.在目前的市場上,借款人提前還貸的情況很普遍。如果借款人提前償還本金,就是提前履行合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還貸本質上是壹種不按照合同履行的行為,會影響銀行資金的利息收入計劃。借款人只有在貸款人同意並給予壹定補償的情況下,才能提前還貸。

2、銀行借款合同明確借款人的違約責任。貸款銀行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時,應盡量符合銀行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規定,不得單方面滿足借款人的要求而隨意變更。

3.其他約定事項

《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後,應當恢復履行。

銀行借款合同中,貸款人無通知條款,應補充其他約定事項。“如果發現借款人違約,要終止履行,貸款人要通知當事人多少天?”以避免借款人因貸款人未履行通知義務而提出抗議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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