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中占有突出的地位。“誠信原則的力量在世界上是無與倫比的,在壹般意義上排名第壹。”因此被稱為民法尤其是債法的最高指導原則,甚至是“帝王原則”。亞當·斯密說:“與其說功利和善良是社會存在的基礎,不如說信用、誠實和正義是社會存在的基礎...,而信用、誠實和正義是支撐整個大廈的主要支柱。如果這根支柱松動了,那麽人類社會的大廈就會在瞬間分崩離析。”早在羅馬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就已經確立。根據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債務人不僅要根據合同的條款,而且要根據誠信的理念完成合同規定的支付;根據治安法官法的規定,當事人承認債務是因為他們錯誤地認為債務是有原因的。事實上,當理由不存在時,他們可以提出“欺詐抗辯”拒絕履行。到了近代,由於19世紀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影響,誠實信用原則逐漸被確立為民事契約的基本原則。法國民法典第1804條規定“合同應當善意履行。”《薩克森民法典》( 1863)第158條規定“合同的履行,除依照特別的合同和規定外,應當善意,按照誠實人應當做的事情去做。”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合同應當善意解釋,考慮交易習慣”。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有考慮到交易習慣和遵循誠信而支付的義務。”19結束後,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逐漸擴大。《瑞士民法典》1907第二條規定,“任何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都應當誠信行事。”第壹次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從債權債務關系擴大到民法中壹般的權利義務關系,從契約原則擴大到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隨後,《日本民法典》第1條第二款規定“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必須遵守信義,誠實守信。”我國臺灣省《民法典》第148條第2款規定,“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應當以誠實信用為基礎。”美國《統壹商法典》也采用了這壹原則。第1-304條規定“履行或者執行本法範圍內的每壹個合同,都應當承擔誠信義務。”《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05條規定,每個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的履行和執行中都負有誠實信用和公平交易的義務。國際法律文件,如PICC第1.7條、PECL第1:201條、DCFR第壹部分第1條。
中國壹直強調誠信原則在社會治理中的作用。孔子說:“沒有信仰的人不知道自己能做什麽。如果沒有大車,沒有大車,它能幹什麽?”仁、禮、智、信是中國傳統的道德法則。新中國民法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最早見於《民法通則》,其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1999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後,大多數相關民事立法都明確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已被確立為民法尤其是交易法的壹項基本原則。修改了2012民事訴訟法,在13條中增加了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延伸到民事訴訟法領域,成為民法的壹項普遍原則。
但目前,我國誠信建設的任務依然艱巨。失信和嚴重失信問題較多,如契約精神缺失、合同詐騙、電信詐騙、金融詐騙、假冒偽劣食品藥品、過期疫苗、股市虛假信息、虛假廣告、假冒產品、假冒知識產權、老鼠倉、欺詐上市文件、虛假訴訟、逃避債務執行等。,而且現象比較普遍。自國家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預警和懲戒機制建設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失信被執行人信息689萬條,限制628萬人購買機票,限制229萬人乘坐高鐵。司法羈押中,依法懲處拒不執行判決16000人,追究刑事責任2167人,使司法判決成為懲治違法失信行為的真正利劍。因此,《民法通則》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認可。
當然,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則。從私法向公法的擴展,誠信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礎,更是以道德為核心的強制性法律規範。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壹直處於變化發展中,不僅從道德上升到法律,而且從最初的履行債務延伸到私法中所有權利義務的履行,從僅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原則延伸到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平衡和整個社會的利益,現在已經延伸到公法領域。在中國古代,荀子從誠信對國家實力的影響角度,強調誠信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信政令者強,不信政令者弱。”1931年,德國帝國法院在壹份判決書中明確宣布,“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包括公法在內的所有法律領域。”公法學者拉班德也認為,“誠信原則,正如它在私法領域壹樣,可以主導公法領域。沒有誠實和善意,憲政制度似乎難以實施。誠實和善意是行使壹切行政權力的準則,也是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