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優先受償權的規定集中在擔保法和海商法中。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有權以拍賣、變賣抵押物、質物、留置權的價款優先受償。此外,我國法律還規定了船舶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這是具體的,與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順序無關。建築工程價款的優先權能否包括在上述任何壹項擔保權益中?
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抵押權主要針對不動產(如土地使用權、房屋及其他地上定著物)設定,而質權則針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利設定。前者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權,後者由債權人占有。留置權是基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動產擔保權益。抵押權和質權都是意向性權利,即權利來源於雙方的約定,而留置權是法定權利,即權利來源於法律規定。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事實(上述特定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有留置權。
根據以上簡要分析,可以得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最接近抵押權的結論。留置權產生於法律規定的特定合同,就動產而言,明顯不同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因為建設工程是房屋或其他在建建築物,應屬於不動產。質押不適用於不動產,僅主要針對不動產設定抵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抵押權的區別在於,前者是法定權利,而後者是故意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講,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應當是法定抵押權。從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來看,相關專家也是按照法定抵押權的思路起草了這壹條款。梁慧星先生還專門撰文介紹了這壹條的立法意圖。
但是,如果我們從另壹個角度仔細分析這壹條款,就會發現它其實和留置權很像。看這個條款的內涵: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期已過,債權人催告其付款。債務人逾期不支付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合法占有的財產折價或者拍賣,從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但如前所述,《擔保法》第82條明確將留置權的標的物限定為“債務人的動產”,而《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標的物為建設工程,應屬於不動產。不動產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物嗎?
1986頒布的《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壹方按照約定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超過約定期限不按照約定支付應付款項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留置的財產依法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償還。”這壹規定始終使用“財產”壹詞,不限制財產的範圍或種類,因此可以認為不排除不動產。英、美、日等國在立法中均未限制留置權的標的物範圍。
1995頒布的《擔保法》將留置權的標的物定義為“債務人的動產”。該法第84條進壹步將債權人享有留置權的情形界定為“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合同產生的債權”,從而明確將不動產排除在留置權的標的物之外。這符合瑞士和中國臺灣省的立法。這壹規定是在立法中作出的,主要是考慮到不動產產生的債權,其價值壹般遠低於不動產的價值。如果允許債權人對其占有的不動產享有留置權,將與不動產所有人的使用和收益發生沖突,阻礙不動產經濟價值的充分利用。
這種觀點總的來說是有道理的,但對於建設項目的承包商來說是有失偏頗的。實踐中,承包商往往在建築工程中墊付大量款項,不給其留置權,這顯然對承包商不公平。而且《擔保法》第八十四條也規定:“依法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雖然沒有法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可以適用留置權,合同法第286條也沒有明確規定,但建設工程合同可以視為特殊合同,因此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壹種特殊的留置權,與美國建築師的留置權頗為相似。這個解釋從擔保法的角度看似乎有點牽強,但從民法通則的角度看是符合邏輯的。而且2001頒布的《信托法》賦予了信托終止後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留置權,但法律並沒有將信托財產限定為動產,也就是說留置的對象還可以包括不動產。但工程價款的優先權不是基於對工程的占有,而留置權是基於占有,這是兩者最大的區別。
無論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是作為法定抵押權還是作為特殊留置權,有壹點是相同的,即它是法定優先權,優先於任何其他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