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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保險法中格式條款的缺陷及如何完善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第壹,保險法1中現有格式條款的缺陷。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誤讀加劇了保險人的責任風險。壹般來說,法律責任的內容“由法律制裁、法律責任認定、法律責任實施主體、法律救濟條款、法律責任免除條款和時效條款構成,其中法律制裁是法律責任的核心內容”。“責任免除條款”是壹個無限寬泛的概念,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限制保險人責任、對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施加特殊義務的條款。保險人有法定義務在保險條款中明確寫明排除風險和責任的條款,實踐中沒有爭議。但是,對於下列條款,例如“因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害的,應當盡可能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與保險人共同檢查,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法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實;如果不能重新核定,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等。這些條款都涉及在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或緩慢履行某些義務的情況下,保險人責任的限制或免除。它們與免責條款顯著不同,但在性質和功能上與免責條款本質相同。而且這些條款壹般是在標準條款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義務”或“賠償待遇”等程序下表述,而不是在“責任免除”下表述。這些限制是對保險人保險責任的合理限制和對被保險人義務的違反,是保險業合理運行的基石。保險人就此類責任的相對限制或免除承擔說明義務還是明確說明義務,在保險糾紛中存在爭議。雖然我國《保險法》沒有涉及具體的險種,但責任保險無疑是保險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責任保險的對象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以道路交通事故為例,責任保險基於被保險人的過失事故責任,保險責任與事故責任成正比,因此故意行為不應再屬於責任保險的範圍。因此,可以說,保險責任與事故責任的比例關系平衡了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維護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依法應當予以尊重。但目前的司法實踐傾向於擴大免責條款的解釋,將保險責任與事故責任之間的正比關系理解為格式條款中全部或部分責任的免除,因此認為保險人也需要作出明確的說明。雖然保險人在辦理保險業務的過程中相對強勢,但在保險糾紛中明顯弱勢。2.現有格式條款的缺陷損害了保險業的聲譽。保險條款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保險人的說明壹般只提醒被保險人註意和回答被保險人的相關問題。所以條款的設計也要以方便保險人表達和投保人理解為前提。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如何規範保險人制定的格式條款,即保險人說明的對象。保險人的自私性表現在其語言的精心設計上,並使現行的格式條款顯示出更多的問題。保險人使用的語言晦澀難懂,使被保險人沒有心情連續仔細閱讀;大量使用語言較多的長句,讓人壹頭霧水;將壹個完整的表達拆解,有意“安裝”在不同的句子和章節中;模糊的語言,籠統的句子,昂貴的篇幅,只有用放大鏡才能看清楚的提示詞,讓人疲憊不堪。中國臺灣省學者黃月琴在《論附件合同》壹文中對此有精彩論述:多數消費者對此類條款不予關註,不知道其存在;或者雖知其存在,但該合同條款非常冗長且字體較小,難以閱讀;或者即使看了,也因為文字難懂,很難理解它的真正含義。至於條款的結構設計,保險公司也煞費苦心。能證明保險人已盡到說明義務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簽字,絕不會與本應在壹起的格式條款放在壹起,會讓妳在簽字時忘記條款內容;但能證明保險人已盡說明義務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簽名,幾乎都是與不該在壹起的被保險人的簽名。這種簽名“綁架”的好處是,只要妳想投保,就必須先簽字,壹旦簽字,就意味著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在保險糾紛中,人們似乎忽略了保險的功能,把對保險弊端的所有憤怒都歸結於保險條款的語言使用。另壹方面,基於保險條款的復雜性和異常性,許多法官幾乎本能地認為這類合同對投保人極不公平,總是仔細審視保險公司在理賠中的每壹個細微舉動,以發現什麽對投保人有利,從而使判決結果盡可能照顧投保人的訴求。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對立顯然不利於保險業的發展,保險條款的人性化要求迫在眉睫。二、如何完善保險合同1中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應當與投保單或者保險單有唯壹的對應關系。根據2009年《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申請書應當附有格式條款。這種修改法律的目的,壹般不外乎證明保險人已經向投保人提供了其格式條款並提醒其內容,方便投保人了解和理解條款內容。然而,關於如何將標準條款附在保險單上,有不同的保險慣例。以機動車輛商業保險條款為例,我們只能看到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單和標準條款是有機打印成壹個整體,而其他公司的投保單和標準條款都是單獨打印並整合在壹起的。上述兩種附加形式的融合與分離,本身並無優劣,但在保險糾紛中的意義卻大相徑庭。鑒於保險人對同壹險種制定、印制的格式條款版本不同且容易獲取,不排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出於打贏官司的目的,選擇性地提供有利版本的格式條款。更有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故意隱瞞其持有的格式條款,指責保險人在辦理保險過程中根本沒有向被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在這種條件下,保險人不僅會遭受道德上的尷尬,而且在證明條款內容方面也會處於劣勢。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堅持和推廣格式條款與保險單證壹體化的做法。同時,針對“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的新要求,也要堅持和推進保險單和格式條款的壹體化設置。2.格式條款的語言表達要符合人性化的要求。人性化是指術語的結構設計和語言表達要符合普通人的閱讀習慣,表現出最大的簡單化和通俗化。所謂簡化,是指以更醒目的方式提示免責等對被保險人有實質性影響的條款,條款結構安排合理,條款閱讀量簡潔;所謂通俗化,顧名思義,就是使用貼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語言。通俗語言註重信息本身,只使用必要的詞語,盡量避免術語、不必要的專業表達和復雜的句子。布萊恩·比克斯(Brian bicks)認為,簡單情境的清晰性來自於特定的背景事實,即判斷的壹致性、社會情境中的壹致性和世界的穩定性。如果語言是壹種手段,它不僅應該在定義上壹致,而且在判斷上也應該壹致...描述測量方法是壹回事,獲得並陳述測量結果是另壹回事。換句話說,保險條款的人性化設計容易讓各方對條款內容形成壹致的認知和判斷。美國法學家富勒從否定的角度指出,當法律規則的體系不能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處理時,它至少會流產,或者會走向災難性的獨特道路。澳大利亞1998保險法修正案要求保險人必須提供“可讀”的保險單,即必須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表述,以便被保險人理解保險合同的條款。美國法律早就註意到了保險合同的技術性和晦澀性,所以在立法上要求保險合同具有可讀性和可理解性。1994《消費者合同條款規則》還規定,所有書面文件都應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保險條款的人性化要求應是立法的大趨勢。3.格式條款的結構設計應當符合保險人證明明確說明履行義務的要求。根據以上分析,明確陳述本身在確定標準上是模糊的。因此,從免責條款的內容出發,可以想象保險人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從實證的角度來看,需要轉換角度,證明被保險人已經知道、理解並認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保險實務的正常設計反映在打印的投保單的標題或第壹部分和最後壹部分。該部分壹般印有“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並確認您已知曉其內容”的字樣,以及投保人聲明“我在此聲明,保險公司已對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據此,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單末尾簽名。有的保險單上還印有提醒投保人註意責任免除等條款的字樣,保險單上蓋有“已收到保險單,知悉免責條款”的印章,並要求投保人簽字。以上做法都適用於證明保險人已經明確說明履行義務,但在保險糾紛中存在證明能力不足的問題。因為打印的部分,比如投保人的聲明,表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本身就是格式條款,即使有投保人的簽字,簽字確認的合理方向也只是履行投保人的要約要求,是否也代表投保人認可免責條款是有爭議的。保險單的簽發本質上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標誌。需要提醒投保人確認的是,免責條款本身在合同成立的憑證上構成新的要約,會破壞已成立的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在保險單和標準條款不整合的情況下,也有此處無銀以另蓋印章的方式證明免責條款解釋清楚的嫌疑。有效地證明了保險人不能以明確說明履行義務的方式擱置格式條款與保險單的壹體化設計。在此基礎上,需要註意兩點:壹是免責條款和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施加特殊義務的條款,要在字體和字號上進行特殊處理,從而體現這部分條款的顯著性。其次,在免責條款和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施加特殊義務的條款的相應位置,至少增加“本人已理解並認可該條款”和“本人未理解並認可該條款”兩個選項。在此選項下,設置被保險人簽名欄,並要求被保險人同時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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