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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公估人行為,保護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以下簡稱《資產評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是指受委托對相關風險進行評估、檢查、識別、估計損失和調整的公估機構及其公估專業人員。

保險公估人是專門從事上述業務的評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人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公司和保險公估合夥企業。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人,是指辦理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和風險評估,保險標的事故後的查勘、檢驗、理賠、殘值處理,以及為客戶提供風險管理咨詢的保險公估人。

保險公估人包括公估人和其他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公估人。第四條公估人是指通過公估人資格考試的保險公估人。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公民可以參加評估師資格全國統壹考試。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保險公估人,應當符合資產評估法的要求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並在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業務備案。第六條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第七條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八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資產評估法》和國務院授權,履行對保險公估人的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第二章經營條件第壹節業務備案第九條保險公估人應當依法聘請保險公估人以合夥或者公司形式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合夥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兩名以上公估人;其三分之二以上的合夥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驗的評估師,且在最近三年內未因停止執業受到處罰。

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8名以上公估人和2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未因停止從業受到處罰的公估人。

保險公估人有兩個合夥人或者股東的,兩個合夥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三年未因停止從業受到處罰的公估人。第十條設立保險公估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十壹條保險公估人的註冊資本為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認繳資本。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公估人的股東或者合夥人:

(壹)最近五年內受過處罰或者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犯罪正在被有關部門調查的;

(三)因嚴重失信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並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處罰,或者最近五年內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的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不適合成為保險公估人股東或者合夥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提供所在機構知曉其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征得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第十四條保險公估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人”字樣。

保險公估人的名稱不得與現有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名稱相同,但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有相同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公估人除外。第十五條保險公估機構分為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和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全國性保險公估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除外)開展業務,在工商登記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外設立分支機構。區域性保險公估機構只能在工商登記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開展業務和設立分支機構,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公估機構采取公司形式的,全國性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區域性機構應當向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合夥形式的保險公估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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