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的進口貨物未經檢驗,不得銷售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合格的,不準出口。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驗條件的,經收發貨人申請,國家商檢部門批準,可以免驗。第六條進出口商品強制檢驗是指確定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合格評定活動。
合格評定程序包括:抽樣、檢驗和檢查;評估、驗證和合格保證;註冊、認可和批準,以及上述各項的組合。
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可以接受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國家商檢局對上述檢驗機構實行目錄管理。第七條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檢驗;尚未制定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應當依法及時制定。在制定前,可參照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有關國外標準進行檢驗。第八條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對外貿易當事人或者外國檢驗機構的委托,辦理進出口商品的檢驗鑒定業務。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者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十條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提供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信息。
國家商檢部門和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進出口商品檢驗職責時,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二章進口商品的檢驗第十壹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報關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第十二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接受商檢機構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壹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簽發檢驗證書。第十三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貨物以外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發現進口貨物質量不合格或者損壞,需要商檢機構出證賠償的,應當向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第十四條對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根據外貿合同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必要時,商檢機構可以派員參加。第三章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十五條本法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出口商品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向商檢機構報驗。商檢機構應當在國家商檢部門統壹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簽發檢驗證書。第十六條經商檢機構檢驗合格並出具檢驗證書的出口商品,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出口;超過期限的,應當重新申請檢驗。第十七條生產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性能鑒定。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使用不合格包裝容器的危險品不準出口。第十八條運輸出口易腐食品的船艙和集裝箱,承運人或者包裝單位必須在裝貨前報檢。未經檢驗,不得裝運。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九條商檢機構對國家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抽查檢驗。
國家商檢局可以公布抽查結果或者向有關部門通報抽查情況。第二十條商檢機構根據促進對外貿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列入目錄的出口商品進行出廠前的質量監督管理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