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5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在北京懷柔召開以來,性別、家庭暴力、婚內強奸等外來名詞讓中國更多的官員和公眾加深了對男女社會關系的認識。此後,我國80年的婚姻法於2001年4月28日修訂,在總則壹章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內容。自此,壹直被視為家庭事務的家庭暴力有了法律意義。但是,我國法律並沒有對家庭暴力的定義,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2月27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第壹條+0,對家庭暴力的解釋是狹義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剝奪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造成壹定危害後果的行為。”“持續和頻繁的家庭暴力”被解釋為“虐待”。那麽,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婚內強奸,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判決,理論和判例都未能達成壹致的意思。因此,雖然家庭暴力被引入我國法律,但由於其不具備立法的權威性,可能或已經給司法操作帶來了問題,公眾可能會更加困惑。當然,無論我們如何評價,都不能否認將家庭暴力納入立法本身就標誌著社會的進步,即國家對受虐婦女、老人和兒童,包括受虐男子的重視和保護。
家暴的危害可以徹底摧毀壹個家庭。壹項統計顯示,中國有33.9%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為,31.7%的人承認配偶對自己有暴力行為。顯然,反家暴立法是社會和公眾的需要。因此,如何制止家庭暴力,依法執法,進壹步完善婚姻家庭中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權益保護,本文將從三個方面進行探討。
壹、家庭暴力的定義
1.在中國法律對“家庭暴力”進行立法和解釋之前,家庭暴力的定義或概念是多樣化的,尤其是關於家庭暴力的程度、範圍和法律責任的討論;但對家庭暴力的理解基本壹致,認為只要是對家庭成員的傷害、虐待和破壞,就構成家庭暴力,表現為毆打、捆綁、侮辱人格、殘害身體、限制人身自由和對家庭成員的性虐待。中國政法大學吳昌臻教授對家庭暴力的解釋是: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壹方因婚姻、血緣關系對另壹方實施的暴力行為。施暴者往往是主導家庭生活的中老年男性,受害者則是婦女、兒童和老人。暴力涉及身體、性和精神方面。還包括婚內暴力和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
2.自“家暴”司法解釋以來,法官創新的家暴定義將成為我國判決和執行的依據,成為執法中判斷“家暴”的依據。這壹定義清楚而明確地表明了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的保護。現行立法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基本概括了所有施暴者的範圍、行為、手段、情節以及造成的身心後果。顯然,該定義排除了婚姻、家庭或成員之間可能發生的性暴力。簡而言之,該定義排除了婚內強奸;其次,解釋的缺失說明家暴是違法犯罪,沒有界定;第三,《解釋》遺漏了家庭暴力行為與後果之間的關系。比如壹個耳光是否暴力。我們知道,在家庭中,壹方傷害另壹方最深。施虐者通常通過扇對方耳光來獲得快感和發泄,但壹個耳光可能會殺死或傷害對方。第四,家暴和虐待的界限不清,根據現行刑法,家暴不是犯罪。虐待是壹種虐待行為,可以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更有甚者,可以虐待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以持續性和長期性作為定義特征顯然是不正確的。也是不科學的。因此,家暴是否包括虐待,虐待是否包括家暴,仍然是學者和公眾討論的話題。
3.聯合國對家庭暴力的關註反映在對婦女的暴力上。1979和1993,聯合國通過了《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和《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65438-0986在聯合國召開了家庭暴力專家委員會,對什麽是家庭暴力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專家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家庭暴力不僅限於身體暴力和性暴力;還包括精神、情感、經濟等方面。他們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家庭暴力表現為身體虐待,經常反復發生,與精神折磨、忽視基本需求和性騷擾有關;暴行壹般發生在有撫養關系的最親近的家庭單位,對受害者造成嚴重傷害;重復的暴行應與偶爾的暴行區分開來;如果偶然事件得不到立即幹預,這種行為往往會壹而再、再而三地發生,並變得更加嚴重。”1995第四次婦女問題世界會議的報告將對婦女的暴力定義為公共或私人生活中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這種暴力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精神或性傷害和痛苦,還包括威脅再次使用這些行為、脅迫或任意剝奪自由。因此,對婦女的暴力包括但不限於:家庭中的身體暴力,如性暴力,包括家庭中對女孩的性虐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婚內強奸和切割女性生殖器官以及對婦女有害的習俗。非配偶暴力和與剝削有關的暴力,通常發生在社區的身體、精神和性傷害,包括強奸、性虐待、性騷擾和脅迫,販運婦女和在工作場所、教育機構和其他地方強迫賣淫,以及國家實施或容忍的身體、精神和性暴力,無論發生在哪裏。強迫婚姻和家庭內部的經濟控制也是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從上述聯合國委員會報告和第四次婦女問題世界會議報告中關於家庭暴力和對婦女暴力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到以下幾點:
第壹,暴力的主要對象(婦女、老人和兒童)或暴力侵害婦女的對象是相同的;
第二,暴力發生在領域,但更多發生在婚姻和家庭成員之間的私人領域。
第三,從性別角度通過公約或宣言,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
第四,暴力的定義很廣泛,包括身體、精神、性和經濟暴力。
第五,國家有責任通過立法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和暴力。
根據中外數據,2002年之前,170個國家通過了《承認歧義公約》。各國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關註有三種。例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地區、澳大利亞、智利、阿根廷、毛裏求斯等12個國家以及中國臺灣省和香港地區相繼制定了專門或單項反家庭暴力法。2001年4月,日本還專門制定了《防止配偶暴力和保護受害者法》。又如挪威、科威特等國在刑法中增加了與家庭暴力有關的罪名和刑罰,而伊朗、哥倫比亞等國則直接制定計劃或立法,預防和消除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無論是規劃、專門立法,還是在刑法中增加反家庭暴力的條款,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壹般公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員壹方對另壹方實施的暴力行為,包括身體上的和精神上的。但是,性暴力、冷暴力、言語暴力、經濟暴力等。因不同國家的地理和立法背景而有所不同。還表現在家庭暴力在深層和表層的不同表現上。深層是從男性統治和性權利方面表現,表層是關於暴力。比如英國學者瑪麗亞·海斯特對家庭暴力的表述,深刻揭示了男女之間的權力關系。壹項研究發現,家庭暴力包括壹名家庭成員為了控制或操縱與他有過或曾經有過私人關系的另壹方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羞辱行為(無論是身體、性、心理、情感、語言或經濟行為)。此外,來自英國學者亞伯拉罕1998的英國犯罪調查顯示,絕大多數暴力行為的90%至97%是男性對女性實施的。毫無疑問,數字和定義揭示了男尊女卑的傳統模式,法律保護男性權利。比如,早在1767年,英國就有法律規定,丈夫可以打妻子,前提是棍子不要比拇指粗。
其實不僅在西方的英國,在東方的中國,丈夫打妻子也是天經地義的事,就像喝水吃飯壹樣。因為在私有制社會,女性是被交易的商品,或者說人是依附於男性的,所以女性主義研究者認為對暴力的解釋是社會生活和個人關系中男女權力不平等的反映。縱觀現有法律,人權理論的發展也啟發著女性人權的發展。在現代社會,女性步入社會,參與勞動生產是不可改變的事實。但正如美國人昂格爾(R.M. unger)在《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所說,“只要社會中的階級等級和角色沒有影響到個人的基本自由,其欺淩行為沒有涉及到個人存在的核心部分,那麽等級制度的不合理性仍然可以保持在可控的界限之內。”
二,家庭暴力的實證研究
1.全國婦聯2000年關於婚姻法修改的調查報告顯示,有51.1%的人認為我國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妻子。只有6.9%的人認為家暴的受害者是丈夫。目前,中國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壹是因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產生,除了歷史、社會、經濟根源外,不可忽視的是文化所反映的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的不斷延伸或回潮。消除家庭暴力或對婦女的暴力需要很長時間。因此,了解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引起立法者和全社會的重視,仍然是非常重要的。對此,我們僅從丈夫暴力的家暴案例分析進行實證研究。
案例壹:丈夫懷疑妻子,實施暴力,雙手掐妻子脖子,導致妻子死亡。
案例二:丈夫因妻子不尊重母親,持刀將其砍死。
案例三:丈夫嫌棄妻子另尋新歡,暴力傷害妻子。
這篇文章舉不出例子,因為在實踐中,婚內暴力經常發生。丈夫可以以任何理由對妻子施暴。他可以使用拳頭、殺人武器、硫酸、汽油、燃燒、煤氣爆炸,甚至極端殘忍的手段,因為當代家庭仍然是男權主導的,男女關系仍然是丈夫的性權力主導的。兩性的權力結構還是傳統模式。
2.家庭暴力的主體本身不存在性別歧視,既包括婚內暴力中的配偶,也包括家庭暴力中的父母或子女。因此,暴力的主體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暴力的主體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家庭暴力法律保護的主體只有加害人和受害人。
3.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足以說明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對家庭暴力進行專門立法,或者在相關法律中增加反家庭暴力條款,對於保護絕大多數女性受害者,保護老人和兒童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1,中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
我國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現有法律中關於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規定散見於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婚姻法專門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1.1.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也是各部門法律的立法依據,更是我國反家庭暴力法專門立法的依據。憲法對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特別是保護公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規定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還規定婚姻、家庭、婦女和兒童受國家保護等等。
1.2,民法對家庭暴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禁止以侮辱方式損害公民名譽。“公民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因為家庭暴力,可能導致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1.3,行政法規定禁止家庭暴力,體現在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個方面。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了“毆打他人,致人輕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處罰或者警告,不足以刑事處罰。
1.4,刑法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由於侵犯的客體不同,可以構成不同的罪名。比如可以構成殺人罪、傷害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同時,刑法對不同的犯罪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1.5.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
1.6,《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侮辱婦女、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的行為也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罰辦法。
1.7.除上述法律規定外,還有《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對家庭暴力也做了相關規定。這些法律是綜合性的法律,包括刑事規定、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以及壹些指導性的規定。在壹定程度上對解決家庭暴力問題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這些規定要麽過於籠統、不協調,要麽由於定義模糊,執行起來相對困難,成為“空中樓閣”。受害人被侵害後,投訴無果,加害人得不到應有的懲罰。更多的家庭被分離,這增加了社會的不穩定性。
關於追究家庭暴力法律責任的規定存在缺陷。比如憲法的規定只是原則上的壹般規定,但實際上這些規定並沒有體現具體的約束性措施;按照《民法通則》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相關規定,對家庭暴力追究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通常是自願的。所謂自願原則,是指受害人自願要求加害人承擔責任,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否則,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不會主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和行政責任。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主動放棄偵查的,可以不予偵查。可以說,民法和治安處罰條例對家庭暴力的約束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客觀障礙。同時,根據民法規定,丈夫暴力傷害妻子的,妻子可以獲得經濟賠償。但如果夫妻對同壹財產進行賠償,也會使執行失去意義。所以婚姻法規定只有離婚才能索賠,否則不予受理。家庭暴力根據刑法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有兩種情況:壹是壹般刑事責任的追究;二是追究嚴重刑事責任。現實生活中,大多數家庭屬於前者。根據法律規定,這種情況必須由被害人親自告知人民法院才能受理(不理不告知原則),即告知受理,不告知不受理。並且允許受害者撤回投訴。因為加害人與被害人往往有親屬關系(如父母子女之間、夫妻之間等。),在實踐中,受害人壹般只希望停止侵害,而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用說訴諸法律進行刑事制裁。
2.家庭暴力專門立法的設想與探討。
由於現行法律對暴力和家庭暴力的規定比較零散,法律與法律界限不清,沖突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難度,最終家庭暴力無法完全杜絕。因此,我國有必要制定壹部專門的、統壹的反家暴法案,以增加反家暴的法律效力和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真正保障受害者應享有的權益。本文從立法的角度,以實體法與程序法互動、中央法與地方法相結合的原則,探討如何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2.1,從實體法的角度看
(1),在刑法中增加家庭暴力罪,以區別原有的暴力致人死亡、傷害罪的規定,對家庭暴力的範圍和處罰進行法律規定設計,家庭暴力應當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根據暴力形式的不同特點,刑法關於家庭暴力的分則制定了處罰措施。
(2)可以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例如,美國第壹部反家庭暴力的法規是《家庭暴力的預防和服務提供》,主要規定了家庭暴力的定義、表現形式以及向作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婦女提供的服務。美國法律中“家暴”的定義非常寬泛。家庭暴力,無論其嚴重性如何,都被定義為犯罪。所有關於家庭暴力的法律條款都集中在《刑法》第265條中。這壹款規定,未經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無論程度如何,都是違法的。這壹規定涵蓋的內容非常廣泛,從最輕微的接觸到造成人身傷害的嚴重攻擊,後果都是刑事制裁。
(3)婚內性暴力的認定與立法。
美國女權主義學者凱瑟琳·麥金農(Katherine McKinnon)認為,從女性的角度出發,強奸不是被禁止而是被規制;從社會意義上來說,女人的性是可以被別人竊取、買賣或交換的東西;《社會解釋》提出的問題不是為什麽有些女性容忍強奸,而是女性如何厭惡強奸。
在中國,討論婚內強奸是近幾年的事情。但對於“妻子不同意就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仍有歧義。新婚姻法和司法解釋已經排除了婚內強奸罪。長期以來,夫妻間的性關系壹直是法律的盲區和禁區,法律表現出壹種無奈和無力的尷尬。我國刑法中強奸罪的主體界定為男性,但並未分為婚內和婚外。因此,根據刑法解釋,強奸罪的主體應當包括已婚男性,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遵循的是傳統文化中對婚內性義務的解釋。法律是超前的,雖然不是制定者的真實意圖。中國學者對婚內強奸有三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由於我國刑法中的強奸罪並沒有將已婚男子(丈夫)排除在外,如果丈夫違背妻子的意願與其發生性關系,且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則應以強奸罪定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合法。雖然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是不正當的,但他有這個權利,不應該以強奸罪論處。第三個觀點:既要考慮婚姻中兩性關系的合理性,也要考慮維護女性權益的必要性。在壹定情況下,丈夫可以構成強奸罪的主體,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
1)婚姻關系已經破裂,壹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已經受理;
2)分居期間,夫妻因感情不和,經人民法院判決分居的;
3)已經成立的婚姻未經登記,或者雖經登記但不符合法定結婚條件,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記機關宣告無效的;
4)雖不能完全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參與下違背自己的意誌,使用暴力發生性關系的;
5)雖然不能完全滿足上述條件,但丈夫使用暴力達到發生性關系的目的,妻子違背意願受重傷。
6)雖然不能滿足上述條件,但丈夫為了滿足自己的生理需要,違背妻子的意誌發生性關系,而不顧妻子特殊的身體狀況,如患病、處於第三階段(經期、孕期、哺乳期)。
上述觀點在婚內強奸的壹些典型案例中有所體現。但從安徽、上海、四川的婚內強奸案件分析,並不具備壹般婚內強奸的特征。事實上,上述案件判決的真正依據是婚內強奸對對方造成了人身傷害。
(4)救濟措施和法律責任應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在家庭暴力立法中,應當詳細規定家庭暴力造成的傷害和殘疾程度的分類。根據輕傷和重傷的程度,分別追究法律責任。刑法規定,構成傷害罪的必須達到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程度。但《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規定》第二條規定,輕傷是指各種外界因素,如物理、化學、生物等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壹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根據這些定義,很多被丈夫毆打虐待,但未達到規定的輕傷或重傷程度的婦女,被告上法庭後往往不被接受。因此,應細化家暴立法中對受害者傷殘程度的認定和對施暴者的及時制裁,以增加司法可操作性。
3.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
3.1.制定反家暴保護令,可以借鑒加拿大和美國的相關規定,賦予警方對女性受害者簽發“保護令”(或對施暴者簽發“禁止令”)的權利。加大公權對家庭暴力的幹預力度,切實保護婦女免受暴力威脅。可以隨時撥打110報警求助。此外,在家暴訴訟中,可以規定法官在審理家暴案件中有三項重要權力:壹是有權對遭受家暴的婦女簽發“保護令”。“保護令”的內容包括:施虐者不得接近申請人,不得傷害申請人或接觸申請人;責令施虐者限期遷出申請人住所(住所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女性時);給予申請人臨時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等。如果肇事者違反了保護令,他很可能面臨違法的指控。保護令的有效期為1周到3年。3年後,受虐者可以繼續申請。第二,法官有權對被指控的施暴者下達“訓練令”,即讓那些屬於輕罪的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療和訓練。否則,他們將被送進監獄。第三,刑事法院應該毫不留情地判決那些嚴重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人。這樣,法律賦予警察和法官簽發“保護令”的權利。它將成為壹種強制性的限制措施,對受害人具有人身保護的功能。
3.2.設立專門的家事法庭或家事法庭審理家暴案件:在現行的司法體制下,尤其是在檢察院和法院,應該設立專門的機構審理家暴案件。我們仍然可以參考美國和加拿大的經驗,委托家庭暴力審判庭或家庭暴力檢察處(科)承擔以下職責:拘留、逮捕施暴者、調查取證、為受害者提供醫療救助、為其提供安全住所、協助其申請“保護令”。介紹和幫助受害者尋找工作;開通24小時熱線,確保受害者可以隨時報案;培訓和教育公眾。讓家事法庭懲罰和預防相結合,從根本上解決家暴問題。
3.3.在反家庭暴力訴訟中實行暫緩判決和復審制度:該法的最終目的是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再次發生。沒有法律的目的,立法和執法的根本意義也就喪失了。因此,本著挽救生命的原則,反家暴訴訟法中實行暫緩判決和審核制度。家庭法院可以對那些有輕微或中度傷害的人采取緩刑。
3.4.充分利用調解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調解程序,因為刑法代表公權力,禁止庭外調解。但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特有的程序。因為家庭暴力案件不同於其他刑事案件,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家庭暴力的實施者和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員,沒有直接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婚姻家庭關系非常復雜,家庭千差萬別,尤其是家庭關系涉及親情、婚姻感情等問題,壹方原諒另壹方是有可能的;另外,對於大多數遭受家暴的女性來說,她們並不想離婚或者把丈夫關進監獄,只是想結束家庭生活中的暴力。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序可以發揮重要作用。
4.建立和完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作為壹個家庭問題,家庭暴力的根本解決方法是預防。除了完善法律法規,還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要從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就要標本兼治,綜合施策,實施綜合防治。
4.1.政府應該轉變觀念。
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不僅是對婦女的人身侵犯,也是對婦女作為壹個群體的尊嚴的損害,是對婦女人權的侵犯。中國政府應該更加關註這壹問題,並承擔起保護受到家庭暴力威脅和傷害的婦女的責任。基層政府工作人員要改變“丈夫打妻子是家事”、“清官難斷家務事”、“打是痛,罵是愛”等觀念。無論在任何場合、任何關系中,當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政府都有責任保護。
4.2、政府部門的分工和綜合管理。
反家暴是壹項系統工程。因此,政府幹預非常重要。民政、衛生、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門不僅要有聯合、協調的行動,而且要有明確的職責分工,從不同層面制止家庭暴力。同時,應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增強其反家暴意識。培訓對象應包括:基層政府工作人員、居委會幹部、派出所民警、檢察院、法院相關人員、部分醫院的醫務人員,因為這些人員是受到家暴威脅和傷害的婦女可以依靠的各大政府系統的工作人員。培訓過程中,除了讓受害者了解關於家暴的常識,知道幫助被家暴傷害的女性是自己的職責外,還要讓她們知道自己是在職責範圍內。他們應該做什麽,怎麽做,制止家庭暴力,應該是基層政府工作人員的工作內容之壹,家庭暴力是否得到及時制止和有效處理,應該是評價基層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盡職盡責的指標之壹。
4.3.為受虐婦女提供實際幫助。
比如降低代理訴訟費,當想把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婦女經濟困難時,應該有政府指定的壹些法律機構代理,為經濟困難的受害者降低費用;同時,社區可以為受虐婦女提供壹些心理上的支持和輔導,減少受虐的頻率和程度,掌握壹些預防家庭暴力的常識和方法,在家庭暴力的情況下保護自己。
總結:
我國應在借鑒世界其他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同時,加大國家公權對家庭暴力的幹預力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和國情,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