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保險合同具有與壹般合同相同的法律特征。1.保險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其意圖達成壹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合同不是單方法律行為,即當事人不能與自己簽訂合同。壹般保險合同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但任何壹方都可以成為多數。保險合同只有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成立。合同雙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壹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壹方。第三方不得非法幹涉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達成某種經濟目標的協議。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意外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特殊情況下的經濟救濟。保險人承保風險的目的是通過風險分擔獲得經營利潤和社會效益。13.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合同的內容和程序必須合法,才能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合同生效後,雙方必須按照約定履行,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保險合同與壹般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1.保險合同是區分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壹種雙邊合同,可分為雙邊合同和單邊合同。雙務合同是指雙方同時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合同。壹方的權利就是另壹方的義務,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反之,只有壹方有權利,另壹方只有義務的合同,稱為單方合同。保險合同是壹個雙向合同。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和保險人都必須履行約定的義務。被保險人的義務是支付保險費、防止災害和損失、通知風險增加等。保險人的義務是提供經濟保障,在發生約定事故時履行賠償責任,協助被保險人預防災害和損失等。但是,保險合同的雙重性不同於壹般合同。①壹般來說,雙務合同的壹方可以因另壹方不履行付款而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這也稱為“同時履行”原則。但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為保險人不履行給付責任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因為保險人只承擔經濟保障義務,給付責任是否發生必須滿足壹定的條件。在人身保險中,壹方保險人雖然履行了提供經濟保障的義務,但不能通過訴訟要求另壹方支付保險費。如果對方拒絕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只能變更、解除或終止合同。②在壹般的雙邊合同中,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自由意誌放棄權利,但在保險合同中,有些保險權利是不允許放棄的。至於被保險人,他可以放棄自己的權利,比如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放棄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根據合同雙方的利益,合同可以分為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妳因為享有合同權利而不得不付出相應代價的合同。不支付價款而享有合同權利的合同稱為自由合同。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即投保人必須支付相應的價款,即保險費,才能獲得保險的經濟保障。壹般有償合同,原則是“等價有償”,即支付與反支付壹致。而保險合同的有償性質,只要求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存在對應關系,並不要求雙方的給付義務平衡壹致。所以投保人不能因為交了保險費就要求保險人等額賠付,長期壽險除外。同時,根據數學基礎,保險人精確計算,使收取的保險費與提供的其他經濟保障程度相適應,也不可能收取高費用、低保障。13.保險合同是強制性合同。強制性合同是指基於特定方式履行的合同,非強制性合同是指不基於特定方式履行的合同。根據我國現行財產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合同是必備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應當采用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請求,填寫投保申請書,與保險人協商支付保險費的方式,並經保險人簽字後,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上述兩項規定對財產保險合同的成立形式要求略有不同。《經濟合同法》要求出具保險單,《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要求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但兩者都是具體形式。是否需要保險合同。其實質意義關系到合同的效力。當雙方就其意圖達成壹致時,非強制性合同成立。本質契約只有以特定的形式實現才會生效。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也稱附合合同和固定合同。是根據雙方在締結過程中的地位來劃分的。壹種是談判合同,即雙方平等協商形成合同條款的合同。壹種是附約,指壹方受到嚴格限制,另壹方不受任何限制(或較少限制)的合同。這種合同往往出現在雙方實力嚴重不對等的情況下。通常的做法是,壹方準備打印的標準合同條款,另壹方以“是否由妳決定”為依據接受合同。這種合同表面上看也是自願的,但由於各種原因,比如壹方壟斷市場,或者實力雄厚,或者有國家行政權力的支持等。,另壹方必須在既定的條件下接受合同,所以其自由是有限的。保險合同也具有附隨合同的性質。由於保險業的普遍發展和各國保險公司的交叉經營與合作,保險合同正逐漸走向技術化、定型化和標準化。保險合同的內容,即主要條款,由保險人決定(經其主管部門批準),保險人根據自身承保能力和技術特點確定承保的基本條件,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被保險人只根據保險公司制定的不同險種的標準合同進行選擇,壹般不修改已制定條款的內容。這種做法省時省力,有利於保險的普遍實施。保險合同具有附隨合同性質的原因有:①保險人掌握了保險技術和業務經驗。②保險公司資本實力較強。投保人往往對保險業務不熟悉,很難對條款提出異議。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保險合同都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所以不能說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附隨合同。有些特殊險種也是雙方協商簽訂,和壹般經濟合同、民事合同壹樣。同時,即使保險合同采用標準格式,也允許雙方協商修改、補充或取消其部分條款。因此,保險合同不是典型的附隨合同,而是具有附隨合同的性質。保險合同是幸運的。lucky的本義是碰運氣。保險合同的幸運性主要在於保險人的反給付不能在合同訂立時確定,而取決於保險事故的發生。在合同有效期內,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並因此造成保險標的損壞,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的賠償金額可能遠遠超過支付的保險費;另壹方面,如果沒有損失,被保險人只支付保險費,而沒有保險人的任何反支付。保險人的情況則相反,發生保險事故時,他賠付的金額可能大於他賺取的保險費;如果沒有保險事故,只收取保險費,不賠償。在保險合同中,實際上被保險人以支付保險費為代價,將壹個可能造成損失的危險事故轉移給保險人,但這個危險事故未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因此保險合同的後果是不確定的。可見,保險合同的幸運本質是保險的意外。但是保險合同不同於典型的幸運合同。典型的幸運簽合同包括賭博和彩票。這樣的合同壹方的賠付完全取決於意外。保險合同的偶然性只體現在保險人反給付的偶然性上,但保險人經濟保障的效果在合同訂立時是確定的。至於長期壽險,是儲蓄,沒有幸運,所以準確的說,保險合同是幸運合同。需要註意的是,保險合同的這種僥幸心理只針對每壹份保險合同。比如,總的來說,保險總保費收入和總賠付額的關系是經過科學計算的,兩者應該是大體平衡的。這方面沒有偶然性,就是沒有運氣。保險合同是壹種誠信合同,其基礎是合同當事人的誠信。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無效,從訂立之日起沒有法律約束力。《民法通則》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行為無效。可見,誠信是契約的基礎。保險合同要求當事人的誠信比其他合同更重要。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偶然的。只有堅持誠信原則,保險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障和保護。因此,學者們將保險合同稱為誠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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