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條款
基本條款又稱壹般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事先準備好的保險單中,根據不同的險種規定的有關保險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事項。它往往構成保險合同的基本內容,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基礎。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9條規定,保險合同壹般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3)保險的標的。
將保險標的作為保險合同基本條款的法律意義如下:
1)確定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和保險法規定的適用;
2)判斷被保險人是否有保險利益,是否存在道德風險;
3)確定保險價值和賠償金額;
4)確定訴訟管轄。
(4)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1)保險責任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保險人承擔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法律意義在於確定保險人的風險責任範圍。
2)免責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是對保險責任的限制。免責條款的內容應通過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其法律意義在於進壹步明確保險責任範圍,避免保險人過度承擔責任,維護公平和最大誠信原則。
(五)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
1)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在壹定時期內以貨幣估算的總價值,是確定保險金額和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對於人身保險合同來說,沒有可保價值的概念,因為人的生命和身體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
2)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支付賠償或者保險金的最高限額。財產保險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無效;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額往往由雙方自行約定。
(6)保險期限。保險期間又稱保險期間和承保期間,是指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即保險人根據合同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
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通常有兩種計算方法:①以年、月、日表示,如財產保險的合同期間壹般為壹年;壽險的保險期限很長,有的是兩年,有的是五年,十年,二十年等等。②以事件的始末為保險期間,如貨物運輸保險和運輸工具的航次保險都以壹個航次為保險期間。
(七)保險費及其支付方式。保險費是指被保險人為了獲得保險保障而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
保險費包括純保險費和附加保險費。其中,純保費以預定死亡率和預定利率為基礎計算,用於支付保險金;附加保險費是指用於保險人業務支出、營業稅金和利潤的保險費。
保險費的多少取決於保險金額、保險期限和保險費率。
保險費的支付方式主要有兩種:批發支付和分期支付。
(8)保險賠償或支付方式。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方法,應當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以增強其嚴肅性。由於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不同,具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但在實踐中壹般以現金賠償和替代為主。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1)違約責任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因其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基於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
2)爭議解決是指保險合同糾紛發生後的解決方式。保險合同訂立後,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容易產生糾紛,糾紛集中在理賠、追償、賠付和責任歸屬等方面。因此,以適當的方式公平合理地處理保險糾紛,直接影響到雙方的權益。
保險業務中發生的爭議,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處理:①和解是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在平等互諒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就爭議事項相互作出壹定讓步,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協議,從而消除爭議,保證合同履行的方法。(2)調解是在第三人的主持下,本著自願合法的原則,在分清是非和雙方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和解協議,使合同得以履行的方法。(3)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第三方裁決,雙方都有義務執行的壹種爭議解決方式。(4)訴訟是合同的任何壹方依據民事法律程序向法院主張他人的權益,請求法院予以解決和保護的請求。
有關保險合同的任何爭議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通過仲裁或訴訟解決。
2.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又稱單項條款,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基本條款的基礎上附加的,用以擴大或限制原基本條款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補充條款。主要原因有:壹是擴大基本條款的靈活性,滿足投保人的特殊需求;二是改變原保險單的合同內容,如擴大承保危險物品的責任,增加保險對象等,也可用於減少原除外責任或縮小原承保範圍。
在保險實務中,基本條款中規定的由保險人承保的風險壹般稱為基本風險,補充條款中規定的由保險人承保的風險稱為附加險。這種特殊的保險條款構成決定了被保險人只能在基本險的基礎上申請附加險,而不能單獨申請附加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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