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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眾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汙染,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壹)市區京臺高速、石黃高速、蒼狼(京滬)高速公路包圍區內;

(二)任丘市、河間市、泊頭市、黃驊市、肅寧縣、獻縣市、吳橋縣市、東光縣、南皮縣、青縣、孟村回族自治縣、硯山縣和海興縣。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本轄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壹)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二)文物保護單位和公共文化設施;

(三)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高速公路、隧道、高架道路、立交橋、軌道交通設施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五)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六)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幼兒園、學校、福利院、殯儀館;

(七)森林、公共綠地等重點防火區,大中型水庫管理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八)商場、集貿市場、景區、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九)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場所。

在前款所列場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設置統壹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警示標誌,做好安全提示和防範工作。

第五條重汙染天氣預警期間,本市在全區範圍內實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響應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汙染天氣預警級別,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預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告。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加強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非法燃放煙花爆竹行為。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行政審批、民政、氣象、住建、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聯動,做好煙花爆竹管控工作。

第八條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並加強對居(村)民和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本行業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單位和戶外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應當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進行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安全教育,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鼓勵相關社會組織和誌願者參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誌願服務活動。

倡導使用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替代產品。

第九條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組織者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取得煙花爆竹燃放許可證。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經批準的焰火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焰火燃放作業。

第十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提供餐飲、住宿、婚慶、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告知委托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規定,不得為其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相關服務,並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勸阻燃放煙花爆竹;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非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場所、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並處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等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定和燃放作業方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履行告知、勸阻或者報告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提供餐飲、住宿、婚慶、殯葬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21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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