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表述上是科學的。法律上的犯罪概念本來是嚴格科學的,但在刑法學和犯罪學對其理解的過程中,都產生了自己不完全的見解,導致了分歧。換句話說,它在理解上是不準確和不科學的,這可以從法學和犯罪學對它的解釋中體現出來。
法律的定義是:犯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刑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在刑法教學中,教師在解釋這壹概念時,壹般會指出構成這壹概念的三個基本特征,以揭示其本質和意義。指出社會危害性是其本質特征,觸犯刑法是其發表法律論文的特征,應受懲罰是其可罰性或責任性。這種理解沒有錯,但是在討論的時候,由於膚淺的理解,出現了疏漏,誤導了教學的對象,尤其是對後兩種特征的解釋。首先,對違反刑法特征的解釋只是強調了違反刑事法規,並沒有揭示違反刑事法規背後的深層次含義。實際上,觸犯刑法是指侵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社會成員的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所有權等。侵犯這些社會關系就是觸犯刑法的本質。
違反刑法的概念實際上是將社會危害性的概念限定在刑法規定的危害行為範圍內,因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是復雜的、廣泛的,並不僅限於違反刑法。同時也有不同程度的危害,輕的程度不壹定構成犯罪,比如吐痰。其次,對應受刑罰處罰的特征的解釋,只強調刑罰的適當性,而忽略了免責。特別是“應該”解釋為“必須”。
老師經常強調“應該”這個詞在法律上必須理解為“必須”。其實仔細想想,這種理解並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因為“應該”這個詞在意思上是有彈性的,而“必須”這個詞是沒有彈性的。立法之所以采用“應當”壹詞而不是“必須”,是因為“應當”具有壹定的靈活性,允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靈活作出免責的判斷。也正因為如此,審判中才有了免除處罰的決定。否則,如果使用“必須”,就不能免除處罰或起訴。司法實踐的這種“靈活性”,不僅有利於區分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的不同程度和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也有利於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因此,在法律條文和法律定義中,用“應當”代替“必須”,是極其科學和準確的。
第二,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在理論上是科學的。法律上的犯罪概念不僅在立法和司法上是嚴格科學的,而且在理論上也是嚴格科學的。這主要體現在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罪犯的普遍適用上。過去,教師和宣傳員在大學課堂和宣傳中講解和宣傳法律知識時,壹般機械地說,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有精神疾病、無意識、無控制能力的情況下,不犯罪。這種理解是不恰當的、不科學的,導致了理論解釋的矛盾。首先,並不是14周歲以下的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而是同壹年14周歲以上的人在刑事責任追究上存在差異。
14周歲以上的人應當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而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雖然按照刑法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當追究其監護人的責任,這說明這個年齡段的人對上述行為轉移了責任,說明這些行為是犯罪。否則不應將責任轉移到追究監護人責任上。
可見,法律上的犯罪概念並不否認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而且,理論上對未成年人犯罪有“完全刑事責任期、相對刑事責任期和無刑事責任期”的明確劃分,這使得已滿16周歲的人和未滿18周歲的人,無論犯什麽樣的罪,都要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犯數罪負刑事責任,其他人不負刑事責任。14歲以下的人不承擔任何犯罪責任。
這種理論劃分是科學的,也有助於人們正確理解犯罪概念。其次,關於精神病人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法學界認為,只要行為人因發病而神誌不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就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在學術上,這種行為與過失犯罪相比,缺乏故意,行為的事實和危害後果基本相同,不認為是犯罪是不合理的。然而,在法律的教學和普及中,人們往往只強調刑事責任,並將其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因此,對14周歲以下的人和失去控制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幾乎不被認為是犯罪。這種片面的認識誤導了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使得壹些人認為只要是14歲以下就可以為所欲為。比如某地公安機關在破獲壹起盜竊案時,抓到壹個12歲的孩子。在審問他時,他告訴公安人員:“叔叔,我把壹切都告訴他們了。我還沒14歲。沒事的。我能去嗎?”這壹有趣的現象不能不讓我們反思。
在法學教學和法制宣傳中,如何杜絕片面解釋和強調不該強調的觀點。而過失犯罪人和精神疾病犯罪人在無犯罪故意狀態下的犯罪認定存在差異,也明顯有失公允。
第三,法律上對犯罪構成和責任能力的討論缺乏嚴謹性和科學性。法理上的犯罪構成要件是“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是指實施了犯罪的人;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主觀動機和故意;犯罪客體是指犯罪人的行為侵犯了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並且該犯罪行為造成了危害結果。其中,犯罪主觀方面強調的是犯罪動機和故意,對於故意犯罪強調犯罪動機和故意無疑是正確的,但對於過失犯罪則顯得無力和牽強,因為過失犯罪缺乏犯罪動機和故意,顯然犯罪構成中的這壹要件在理論上是不嚴密和有缺陷的,用它來解釋過失犯罪是不能自圓其說的。因此,需要完善這壹要件,突出應當預見而未預見的過失和意識特征,將其納入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
法律論文發表主體責任能力理論與刑事制裁的關系是明確的,但能否與犯罪構成緊密聯系在壹起,學術界尤其是刑法學和犯罪學領域存在不同意見。在刑法領域,壹般認為責任能力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有責任能力才能定罪,沒有責任能力不能定罪;但在犯罪學領域,認為責任能力不應成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就應構成犯罪。至於責任能力,只是司法機關不實施刑事制裁的措施和依據。按照犯罪學的這種觀點,法律上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構成理論,完全適用於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患有精神疾病,喪失自控能力的情況下,實施危害社會、觸犯刑法的行為。
可以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但需要采取其他措施,比如少教育、隔離。事實上,這些措施在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然而,刑法學者將這些制裁排除在責任之外。當然不是刑事責任,但還是壹種責任,理論上應該明確,否則與法理和事實不符。因此,犯罪學的命題是科學合理的。犯罪學的命題不僅在實踐上有利於對未成年犯和精神犯的預防,在理論上也有利於對其犯罪行為的處理,同時也符合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