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概念
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是指由至少壹名普通合夥人與至少壹名有限合夥人簽訂合夥協議而設立的基金組織形式。其中,普通合夥人(GP)為基金管理人,參與經營管理基金的投資行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LP)是投資者,不參與基金的實質性管理,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夥制的最大特點是資本與管理分離,對普通合夥人具有有效的激勵作用。
二、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模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壹套適合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模式。總體上可以概括為“三主體、兩約定、壹責任”。三個主體是指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和投資對象。兩份協議是指三個實體之間的合夥協議和投資協議。合夥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關鍵。協議中約定了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合夥人之間如何分配利潤,虧損後如何承擔責任(通常普通合夥人出資1%,有限合夥人出資99%),收益分配壹般采用“二八定律”。壹種責任是指在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中,只有扮演普通合夥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其出資只占總資金的65,438+0%,負責資金的運營和再投資。為了保護投資者和投資資金的安全,保護投資收益,要求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61條規定,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人數應當在2人至50人之間。目前,我國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大多由壹名普通合夥人和壹名以上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人作為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投資人,主要職能是將剩余資金交給企業,普通合夥人負責經營管理,從而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有限合夥人不代表基金執行事務,因此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以其專業知識全面運作公司資金,並根據合夥協議享有部分收益。這樣就實現了投資人和管理人的有效分離,保證了投資人的利益,實現了合夥企業的最大化。
三。關於有限合夥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及改進建議
有限合夥制以其靈活性、稅收優勢和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成為私募股權基金最常用的組織形式,而有限合夥人的權利是維持此類私募股權基金有效運作的關鍵規則。我國新《合夥企業法》賦予有限合夥人很多權利,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投資人可以享有以下法律規定的基本權利:
(1)分享紅利的權利。《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規定辦理;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合夥人按照實收資本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出資;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享。《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收益分配通常在有限合夥協議中規定為關鍵條款,對各方都有約束力,對於如何設計有很大的實際操作空間。
(2)剩余財產分配權。有限合夥企業清算解散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剩余財產的分配順序為: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費、企業債務、合夥人之間的分配。有限合夥企業在清算時往往持有部分被投資企業的股份。這些企業沒有上市或被收購,往往是因為投資運營出現問題,退出困難。對於這些股份的分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變現後是直接以實物還是現金進行分配,應當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約定,還是由全體合夥人決定,這樣會造成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因此,這類股份通常難以轉讓和變現。有限合夥人為了保證自己的收益,需要與普通合夥人協商更為有利的股份分配條款,主要以變現後現金分配為原則。如果只能以實物分配,他們還需要就適當的股份估價條件達成壹致。
(3)解散合夥企業的權利。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不能單獨行使解散企業的權利。除合夥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或者被依法撤銷等壹些法定解散事由外,有限合夥企業要解散,必須與其他合夥人達成協議,或者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如果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的投資業績或者普通合夥人的經營管理不滿意,或者企業發生了其他變化,現有法律並沒有賦予有限合夥人在公司陷入僵局時提起司法解散訴訟的權利,即有限合夥人在公司陷入僵局時沒有法律途徑通過司法解散來保護自己的利益。
在現有法律下,可行的做法是,有限合夥人在事先簽訂有限合夥協議時,應盡可能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其可能預見的、對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和條件,以便在有限合夥企業未能如預期順利發展並獲得投資回報時,也能有充分的理由通過解散有限合夥企業來保護其投資本金。
(四)退夥權。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的退夥有三種類型。壹是《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約定和退夥,即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有限合夥人在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退夥: (壹)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三)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的;(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二是《合夥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自願退夥,即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下,有限合夥人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三、《合夥企業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的強制退夥,是指有限合夥人在下列情形下自然退夥: (壹)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二)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宣告破產;(三)有限合夥人必須具備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4)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夥人不得要求其退夥。
壹般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都是有固定期限的,所以根據我國的合夥企業法,有限合夥人是不能主動退夥的。綜合分析上述退夥方式,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只有在約定和特定事件發生時才能真正主動行使退夥權,退夥原因也應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盡可能詳細地約定,如企業投資已滿若幹年未退夥, 企業財務損失已經發生到壹定數額,有限合夥人受法律限制不能繼續參與風險投資。
(5)參與管理的權利。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享有管理壟斷權,作為投資主體且占投資比例較大的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也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
因此,對普通合夥人經營權的制衡和監督是保護有限合夥人權利的重要措施,也是賦予有限合夥人經營權的根本目的。賦予有限合夥人經營權,不僅是正視有限合夥人的固有權利,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夥人的經營權壟斷之外創造壹個平衡點,讓有限合夥自我規範,實現權利制衡。但如果片面強調有限合夥人的經營權,不僅會影響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還會危及有限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最終危及有限合夥人自身的利益。因此,在賦予有限合夥人經營權的同時,還需要引導其權利的運用方向,有效防止“經營權”沖突,保證有限合夥企業的順利運行。
(6)知情權。財務問題是企業經營狀況的直接反映。及時有效地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可以對自身的投資保護做出及時的判斷,並做出快速的反應。同時也是對普通合夥人經營權的直接約束,從積極的角度避免了普通合夥人“道德風險”的轉化。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合夥人為了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的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有限合夥人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中,有權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合夥企業法》賦予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範圍主要集中在財務信息方面,包括獲取有限合夥企業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對於涉及自身權益的案件,可以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和其他財務資料。但是,我國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過於簡單,尤其是由誰來承擔查看信息的費用,以及行使知情權的具體要件都沒有明確規定。這兩個問題直接關系到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合夥企業法》應借鑒我國《公司法》第33條關於股東知情權強制救濟的規定。對於普通合夥人拒絕提供的情況,有限合夥人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普通合夥人提供。
(7)外國代表。根據《合夥企業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限合夥人通常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不能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經過授權,可以以有限合夥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也就是說,只要有限合夥人得到有效授權,以有限合夥的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的後果就歸屬於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不承擔無限責任和其他賠償責任。相反,這種擅自行為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由有限合夥人承擔賠償責任。
但是“未授權”帶來了很多問題,比如“誰有權授權”?是“合夥”、“全體普通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還是“全體合夥人”?此外,授權的範圍和授權的公示方式也比較模糊,必然會在適用中引起爭議,進而影響責任的承擔。因此,應當對授權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普通合夥人有權在有限合夥中經營。因此,普通合夥人作為被授權人更為合理。至於是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授權還是由執行事務的普通合夥人授權,由於經營權是合夥企業最重要的權利,經營權與無限責任直接掛鉤,所以由全體普通合夥人授權更為合適。至於表決方式,可以由合夥協議約定。
(8)轉讓財產份額的權利。關於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比較簡單。但是,關於轉讓的效力,受讓方是否有權通過修改合夥協議成為合夥人,合夥權益的轉讓是否與資格轉讓掛鉤等問題存疑。這裏的歧義很容易導致很多邏輯上的麻煩和實踐上的障礙。
在這方面,我國立法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財產利益”與“合夥人資格”相對分離,即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繼承和強制執行,應理解為“財產利益”的轉讓而非“合夥人資格”的轉讓,不會引起合夥企業的退夥。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夥人的意願或者法律的規定而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利益受讓人只有參與收益分配的權利,沒有對合夥事務的管理和監督,所以有限合夥人並不喪失其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資格,但其死亡或者主體資格消滅,其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資格也會消滅。
(9)優先購買權。《合夥企業法》允許有限合夥人在兩種情況下對其他合夥人的合夥利益享有優先購買權:壹是《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夥人將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的,其他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合夥企業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主要借鑒了《公司法》關於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更能符合有限合夥的特點。
(十)質權。《合夥企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比《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即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必須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質押,要求明顯降低,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不需要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質押要求的降低充分考慮了私募基金“人性”的弱化和“資本性”的強化。同時,質押可能導致的合夥權益轉移,基於“財產利益”和“合夥人資格”的相對分離,在很大程度上只會導致有限合夥人變更的可能,不會對有限合夥企業的財產基礎產生根本性影響。
(十壹)自由交易權和自由競爭權。
自由貿易的權利。《合夥企業法》第七十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與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壹規定主要是由有限合夥人作為非管理者和決策者的地位決定的。
自由競爭的權利。《合夥企業法》第71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單獨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與自由貿易權的法理類似,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重大決策沒有實質性的控制權,且占有較大的出資比例,其自辦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壹般不會損害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因此,《合夥企業法》的分權非常合理,有助於整個風險投資基金市場的活躍。即使對此有限制,也是留給合夥企業中的各方自由協商。
(12)上訴權。訴權可分為直接訴權和間接訴權。
直接訴權。有限合夥協議是合夥人之間最具約束力的法律文件。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直接訴訟將主要集中在普通合夥人是否違反了他的信托義務。《合夥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普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從事與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與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普通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也就是說,在我國,普通合夥人負有法定的信義義務,只有與本合夥企業的交易,才能通過合夥協議的事先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的壹致同意,免除信義義務。但在實踐中,目前還沒有這樣的訴訟,對於舉證的要求、案由、損害賠償的標準、申請在司法上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支持,是更多基於契約的理念還是參照股東訴訟的標準,都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派生訴訟權。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夥人有權為了企業的利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我國有限合夥人的派生訴訟制度過於簡單,沒有具體的實施細則。因此,對可以提起派生訴訟的有限合夥人的資格、“內部窮竭主義”的前提、舉證要求、訴訟費用和最終勝訴費用的承擔和分配都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
四。關於有效保護有限合夥人權益的建議
(壹)完善合夥企業立法,保障和滿足私募股權投資的需求。
雖然《合夥企業法》首次承認有限合夥,但對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和保護仍無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沒有明確的指引。因此,建議立法部門充分調研,制定頒布《合夥企業法》具體實施細則。
首先,應考察我國設立的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運作情況,根據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有針對性、前瞻性地加強對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制度研究,包括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要件、救濟機制、與普通合夥人義務的對應、有限合夥人委員會的設立等。其次,《合夥企業法》在制度研究可行性的基礎上,在其具體實施細則中相應增加了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規範,賦予有限合夥人司法解散企業的權利、對已被侵害和非法分配的利益的追償權、適當拓寬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範圍、允許有限合夥人組建和參加專門委員會、有權要求返還超過壹定比例的已分配利益等。有限合夥人在享有各種權利的同時,也應該輔以壹定的權利約束機制。
在有限合夥人權利更加明確的法律規定下,普通合夥人向投資者募集資金時,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承諾基金的大部分投資,將企業的控制權和經營權交給普通合夥人。在有限責任的保護下,有限合夥人可以通過行使相關權利確保自己的利潤,適當參與企業的管理,在遵守保密義務的前提下獲取企業的財務信息,及時了解企業的其他經營情況。同時,他們有權就涉及自身重大權益的事項向普通合夥人提出建議或起訴,從宏觀上制約了普通合夥人的過度冒險行為,確保企業不偏離正常的經營軌道。有限合夥人的權利安排是否得當,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普通合夥人私募基金募集的成功與否。如果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得當,既能維持基金本身正常有效的投資和收益,又能幫助普通合夥人在下壹輪募集和設立基金,從而形成良性的投資循環。
(2)現行合夥企業法下保護有限合夥人權利的框架。
在現有合夥企業法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只要不影響企業整體利益和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合夥企業法應當充分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允許合夥人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約定自己的治理機制和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 充分重視有限合夥協議作為調整企業內部關系的自治法的地位和作用,有限合夥人主張的權利應最大限度地體現在有限合夥協議中,並對普通合夥人具有較強的約束力。
對於現有合夥企業法中不允許約定的有限合夥人的權利,法律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允許有限合夥投資人與普通合夥人之間約定權利義務。只要不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應當充分承認有限合夥協議的法律效力,並在司法實踐中承認此類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承認有限合夥人與普通合夥人在執行有限合夥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和其他權利約束。
通過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充分規定有限合夥人的權利,如知情權、退夥權、自由交易權等。,有限合夥人的這些權利相互配合,形成了投資者投資私募股權的壹套核心武器,既能有效控制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又能更好地保護投資者作為不受控制企業管理下的“負投資者”的利益。同時,有限合夥人也可以通過這些協議的約束,有效約束和制約普通合夥人的經營行為和冒險行為,從而保證企業在基本不偏離投資人最初投資判斷的前提下,在預設的軌道上發展。在法律文件和債權上獲得更多的權利,恰恰是為了盡可能少地幹預企業的經營管理和投資決策,束縛普通合夥人的手腳。
(3)建立有限合夥人協會,充分發揮其作用。
風險投資行業是壹個高風險行業。從事這個行業的基金經理不僅要有理論知識,還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以及良好的道德修養和風險承受能力。然而,由於其特點和要求,風險投資行業的信息透明度較差。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由於缺乏知識、信息、經驗和精力,把資金的管理和投資交給普通合夥人。很難對擔任普通合夥人的基金經理進行有效監督。在完善內部有限合夥協議的同時,需要建立壹些具體的程序和外部機構,從宏觀和全局的角度對基金管理人和風險投資活動進行規範和監督。
此外,各級政府還應成立創業投資行業協會,作為本地區創業投資行業的自律組織,通過對創業投資從業人員的管理來規範行業,間接維護整個集團有限合夥人的權利。這種協會應該由壹些資深投資專家、金融專家、法律專家、企業家等組成。它主要管理風險投資從業人員的資格和道德,並向投資者提供相關建議。創投行業協會的壹項重要工作就是定期對創投從業人員進行考核評估,頒發資格證書。創業投資能力是由多種因素構成的綜合能力,可以從理論水平、實際操作能力、盈利能力、信用水平、管理能力等方面來評價創業投資行業協會的定期考核和評估。也是對基金經理業務的重要考驗,對投資者的投資起到重要的指導作用。當然,創投行業協會本身也要接受政府的監管,保證行業協會考核評估結果的公開、公正、公平。否則,如果行業協會本身失去了信用,其對基金經理的考核評價也就失去了意義。
(四)完善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司法救濟。
目前《合夥企業法》賦予有限合夥人在特定情況下對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或者任何損害企業權利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關於提起這些訴訟的前提、申請、訴訟主體資格、舉證責任、訴訟費用的賠償和承擔等問題仍然存在諸多疑問,這也導致有限合夥人實際提起訴訟存在很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為確保有限合夥人在行使權利時能夠享有有效的司法救濟,建議我國法院本著充分尊重表達各方意思自治的有限合夥協議的精神,總結實踐經驗,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類訴訟的提起做出更加具體、可操作的規定。
(五)擴大以機構投資者為主的有限合夥人群體。
有限合夥人群體的構成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機構投資者要逐步成為群體的主力軍,增強話語權和抗風險能力,在擴大有限合夥人群體的同時,提高對整個群體權利的保護。
投資者進入的障礙很多,這是中國私募市場不能快速發展的重要原因。應該說,我國風險投資的潛在投資者還是很大的,比如投資基金、信托基金、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基金模式。如果采用有限合夥制的形式,適當引入壹定的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將會極大地促進高科技的發展。即使是政府參與的風險投資,也可以參照這種模式來解決政府與私人投資者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中國目前的私募股權市場,雖然社保基金、保險資金、企業年金等機構投資者從資產配置和收益提升的角度想涉足這個市場,但都受到各自領域監管政策的限制,無法參與大量市場化的創業投資基金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國各類基金會作為有限合夥人為私募基金提供資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未來,隨著監管問題的解決,機構投資者將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最大的資金來源。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要適當調整監管思路,研究制定允許機構投資者投資私募股權的相關規定。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有限合夥制已經成為國際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主流組織形式,這與其優惠的稅收待遇、良好的激勵機制和聲譽約束的有效性是分不開的。隨著本土私募基金的興起,並不是所有的投資人都能理解有限合夥的壹些基本規則,尤其是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規則。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越位和沖突在實踐中無法很好地協調,導致私募股權基金在實踐中運作陷入僵局,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加大。我國有必要繼續加強有限合夥人權利制度的立法研究,拓展商事主體的自治空間,完善地方性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配套法律規範,促進私募股權行業、創新型國家和金融中心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