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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協議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登記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這壹法律規定猶如壹扇沈重的大門,堵住了股東的退路:股東不能提起退股訴訟,公司章程中股東關於股東退股的約定也面臨被法律否定的命運。實際退股的股東只能依法回到公司,反目的股東必須繼續“同舟共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成為其出資的囚徒,被鎖在公司裏。這種沒有回頭路的法律規定,直接導致本來就有矛盾,難以為繼的股東們被迫換上笑臉,埋頭苦幹;當人們投資有限公司時,他們被揮之不去的謹慎、猶豫、觀望、猶豫和無奈的情緒所困擾,尤其是小額投資,人們的投資熱情受到了法律的壓制。這些都嚴重影響了中國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2005年修訂後,我國現行《公司法》第75條僅規定了三種非常特殊情況下的股東退股問題。因此,我國公司法仍以不得退股原則為基礎,除少數允許退股的情形外,並無有效完善的股東退股制度。

第壹,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退股的法律依據

所謂退股,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根據自己的意誌退出公司的機制。退股作為打破公司“鎖定”或“公司僵局”的重要機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1)允許股東退股是現代社會人身自由、結社自由、意誌自由、意誌表達自由的必然要求。

為了達到某個目標,個人組織團體來克服個人智力和財力的不足。因為群體是為了群體成員相同的目的而建立和存在的,所以從某種意義上來說,群體會永遠存在下去,直到實現了相同的目的。但是,社會生活復雜、豐富、多變,有的群體成員思想發生了變化,有的出現了不利於群體的重大原因。更常見的是,團體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確定無法達到,團體必然走向解散。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壹個群體是永恒的。因此,成員壹旦加入,就絕不允許退出,這必將極大地限制個人自由、意誌自由和意誌表達自由,不僅有悖於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觀,也必然會阻礙社會經濟發展。

私法上的組織是由私人個體為實現某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應當適用私法自治原則。會員成立、加入、不成立、退出以及社團的組織管理,應當經會員同意。因此,如果小組成員事先同意,則應遵守小組成員的退出條件。當然,這也不能排除法律規定某個群體的成員在壹定條件下有退出權。如果規定成員可以無條件退群,這個就沒必要了。無論如何,反之不成立,即成員壹旦加入,就永遠不能退出。在私法領域,這侵犯了個人的獨立民事主體資格,使得會員很有可能因為加入協會的意向而終身依附於協會,未來還會有個人不加入協會,這就大大降低了協會存在的意義。更重要的是,在公法領域,它還極大地限制了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權,侵犯了現代憲法和憲法實踐中普遍承認的結社自由乃至人身自由。羅馬法中有壹句話:“任何人都沒有義務違背自己的意願留在群體中。”這個道理千百年來經久不衰,壹定很精彩。

(二)允許股東退股是公司人性的內在要求。

根據公司在經濟活動中獲得信用的基礎,有限公司具有資本合作的屬性,但從某種意義上說,人的合作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屬性。許多學者註意到了這壹點。有學者指出“有限責任公司成員之間存在人身關系,這與合夥企業成員之間的相互關系非常相似”,也有學者指出“現代有限責任公司,尤其是家族式或小規模的有限公司,也具有人類合夥的性質。”有些學者甚至認為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都是聯合公司。

人性包含兩層含義。在內部,股東之間相互信任。對外,公司以股東的信用取信於人,外人進入公司受到限制。具體有以下表現:壹是從公司設立的角度來看,公司設立是建立在股東之間相互信任、相互協商的基礎上的;股東出資少,無法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和債券;設立程序簡單,采取登記標準原則,只發起設立不募集設立;股東人數少,所以規定了股東人數,尤其是最大金額。例如,中國規定股東人數最多為50人。其次,從公司運作的角度來看,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立和公司業務的運作受股東同意的影響很大。有限責任公司的機構設置相對靈活,可以不設董事會、監事會,只設董事或監事。即使在壹些國家,股東大會也不是強制性機構。有限公司股東較少,往往直接參與管理,成為事實上的董事會,形成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壹。最後,正是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性,股東出資的轉讓會受到公司法的限制。

所以,壹個基於“人的結合”的有限公司,人結合了,公司就生存,人不結合,公司就滅亡,或者就名存實亡。強迫壹個股東沖突不斷、關系緊張的公司,或者不讓股東退出公司,對每壹個股東、對公司、對整個社會都沒有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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