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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機構監管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經紀機構的經營活動,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取得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第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因過錯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履行對保險經紀機構的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第二章市場準入第壹節機構設置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采取下列組織形式:

(壹)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股東和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記錄;

(二)註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要求;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七)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計算機軟硬件設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保險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65438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九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向企業投資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征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第十條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人”字樣,名稱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全體股東和發起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 * *委托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第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和營業部。保險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二)註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三)現有機構經營正常,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經營有關的其他設施。第十三條以本規定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可以申請設立三家分公司;此後,每申請設立壹家分公司,註冊資本至少增加人民幣20萬元。其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其住所地以外首次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至少增加註冊資本65,438+0萬元人民幣。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時,註冊資本已經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可以不增加註冊資本。

保險經紀公司註冊資本達到2000萬元人民幣的,可以不通過設立分支機構增加註冊資本。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收到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的申請後,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對設立申請進行談話,詢問和了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相關事項。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檢查驗收。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依法批準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

申請人領取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保險經紀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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