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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經紀人行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被保險人的利益,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有限責任公司。第三條再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原保險人的利益,為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安排分業、分業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中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外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經紀有限責任公司。第五條保險經紀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保險經紀業務必須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第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保險法》和本規定對保險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資格第八條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人員必須參加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第九條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個人,均可報名參加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第十條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機構組織實施。第十壹條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授權機構頒發《保險經紀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參加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或者申請資格證書: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因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受到行政處罰和紀律處分的;

(三)中國人民銀行認為不適合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其他人員。第十三條《資格證書》是中國人民銀行對具備保險經紀能力人員的資格認定,不得作為執業證書使用。第十四條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統壹印制,嚴禁偽造、塗改、出借、出租或轉讓。第三章保險經紀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十五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第十六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最低實收貨幣資本為65,438+00萬元人民幣;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公司員工人數不少於30人,持有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不少於公司員工總數的1/2;

(四)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外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國保險經紀公司,除具備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資信良好,最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國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二十年以上;

(三)申請前連續三年營業收入不低於6543.8億美元;

(四)在中國設有代表機構兩年以上;

(五)所在國家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

(六)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八條申請設立合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外國合營者應當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中國合營者應當是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壹)資信良好,最近三年未受到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三)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投資金融機構的有關規定。第二十條各級黨政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國家出資的事業單位和保險公司不得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第二十壹條中資保險經紀公司的資本構成中,單個法人股不得超過總資本的65,438+00%,單個股本之和不得超過總資本的30%,單個股本不得超過總資本的5%。第二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並具有經濟、金融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類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經濟、金融以外的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者從事經濟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經濟金融專業碩士及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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