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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爭議的案件

提供壹個我們事務所同事做過的經典案例:

李訴上海大潤發超市侵權糾紛案。

原告李,女,66歲,退休工人,現受雇於上海航空旅行社,住上海市雙陽路。

委托代理人:張桂莊,上海市立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

負責人:羅建中。

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誌明,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因與被告上海大潤發超市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市)、上海大潤發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發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海市二中院認為本案在本轄區內影響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決定發回重審。

原告李訴稱,其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時,到店內設置的22號自助寄存櫃寄存提包,按提示投入1元硬幣。當硬幣再次從投幣口出來時,投幣口上方吐出壹張數字為1250719748的密碼條,靠近原告胸部的壹個箱門自動打開。原告隨後將壹個黑色皮包(包括給旅遊團的4660元和650元)和壹把雨傘留在箱子裏,然後去購物。購物後,原告按照密碼欄提示輸入密碼,但打不開門,於是去找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在被要求寫下存放在箱子裏的物品的名稱和金額後,工作人員用鑰匙打開了原告辨認物品的箱子門,發現箱子是空的。當晚,原告報警並留下記錄。事後,原告就此事與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進行了協商,但未果。原告認為,超市要求消費者將其財物存放在超市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內,雙方形成保管合同關系,超市應對被保存的消費者財物承擔保管責任。由於大潤發超市對其提供給消費者的自助儲物櫃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過於輕信,疏於管理,致使原告存放在儲物櫃內的錢和物丟失。請求判令第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310元;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辯稱,原告當天在大潤發超市購物是事實,但購物與存包沒有必然聯系,並非所有消費者都需要存包。原告提供的密碼只能證明保管箱是由原告打開的,但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在裏面存放了物品,更不用說認為存放的物品是包、雨傘和巨款。此外,原告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大潤發超市免費提供給消費者使用,供消費者存放零碎物品,雙方形成無償借用關系。大潤發超市已經明確告知消費者自助儲物櫃的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對於消費者攜帶的大件物品和貴重貨幣,大潤發超市還設有人工保管處。現在自助寄存櫃本身沒有損壞,所以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對原告主張的商品損失不存在過錯,不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確認了以下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

被告大潤發超市是被告大潤發公司的子公司。

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日下午,原告李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下午5時30分左右,李購物結束後,用該店自助寄存櫃號碼為1250719748的密碼欄找到大潤發超市的工作人員,稱其購物前在店內存放了壹個錢包(內有旅行團4660元,個人5310元)和壹把雨傘。大潤發超市工作人員打開李指認的箱子門,發現裏面是空的。工作人員告訴李,他辨認的門與他持有的密碼欄顯示的門號不壹致。然而,當工作人員打開另壹扇與密碼欄號碼相匹配的門時,發現它也是空的。當晚,李向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報案。

雙方在庭審中形成的爭議焦點是:

焦點1:錢包、物品、雨傘是否放入自助寄存櫃。

原告李認為,2000年6月165438+10月1日下午3時左右,其在收到上航旅行社的旅遊費用4660元後,於下午4時左右乘車前往被告大潤發超市,時間連續,應確認其將上述錢款及物品放入超市自助寄存櫃。

原告李為此提交的證據是:

證據1和大潤發超市編號為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櫃條碼,用以證明李當時確實在大潤發超市寄送包裹;

證據2。1 .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鎮派出所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日的訊問筆錄,用以證明李確實到派出所報案,李也曾與大潤發超市交涉。

證據3。2 .大潤發超市提貨單兩張,用以證明李當時確實在大潤發超市購物。

證據4。1 .上海航空旅行社臨時收據、上海航空旅行社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證明、證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納於紅的證言,用以證明李作為上海航空旅行社業務員,於2000年下午3時左右確實在611號。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對原告李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李將錢包、物品及雨傘放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內。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提交了原大潤發超市接待部主任的證言,用以說明當時原告李的投訴及處理過程。

焦點二:消費者在超市使用自助儲物櫃,與超市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自助寄存櫃存放的物品丟失,超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認為,自助寄存櫃是超市為吸引消費者到其店內購物,同時保證其店內商品的安全而設置的,屬於購物衍生的寄存服務。本案雙方形成了監護合同關系。現因被告大潤發超市的過錯或未盡到管理責任,造成我寄存的財物損失,大潤發超市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大潤發超市、大潤發公司認為,大潤發超市為方便購物,向消費者提供了自助儲物櫃,雙方就該儲物櫃的使用形成了無償借款合同關系。大潤發超市提供的自助儲物櫃為合格產品,大潤發超市已明確告知消費者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履行了法定義務。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在大潤發超市使用了自助寄存櫃,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將自己的物品放在寄存櫃內,也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物品丟失在寄存櫃內,因此大潤發超市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證人李,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銷售副廠長。李當庭陳述大潤發超市使用的自助寄存櫃是該廠產品。產品出廠時標有“操作步驟”和“包裝交付說明”。使用的密碼有十位,前兩位代表自助寄存櫃的箱號,後八位隨機組合,可重復1億次。每個自助寄存櫃中的寄存櫃從左到右排列,編號從左上開始,從上到下垂直編號。該產品通過了中國上海檢測中心的檢測,沒有出現過質量糾紛。

證據2。壹組反映大潤發超市在顯眼位置公布的包貼物品的照片。標題為“免費裝袋櫃註意事項”的文字內容為:1。妥善保管密碼單,不要給別人看;2.請勿存放價值超過200元的物品、現金、手機、錢包等貴重物品;3.自助套餐自存自取,不負責任何損失;4.保管袋子過夜,風險自負。

證據3。大潤發超市接待部的壹些工作規定和登記表來說明大潤發超市自助儲物櫃的內部管理。規定的主要內容是:對於因各種原因無法通過正常密碼輸入打開的箱子,工作人員應先征得消費者同意後填寫緊急開箱單,然後在客人面前用鑰匙打開,並檢查物品是否與消費者描述壹致。

原告李對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不知道證人李描述的自助寄存櫃的密碼構成,大潤發超市也未向其明確說明。

鑒於爭議的焦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查明:

本案涉案的退幣式自助寄存櫃是被告大潤發超市於2014年6月1999+10月65438從上海華明電子金屬櫃廠購買的。當時,* * *購買了21自助儲物櫃24個,1自助儲物櫃16個,都放在店裏。每組自助寄存櫃都標有“操作步驟”和“包裹遞送說明”。“操作步驟”的內容是:發送包裹…1,關閉打開的門;2.硬幣;3.拿著密碼紙,不要把密碼給別人看;4.把包放在盒子裏;5.關閉。拿包…1,密碼輸入;2.取出物品;3、關門,只能開門壹次。“包裹投遞說明”的內容是:1。請仔細閱讀“操作步驟”和“包裹運送說明”,用戶咨詢管理員後不要操作。本商城實行自助包裹遞送,風險自擔;2.送包裹前關好敞開的門,然後投幣送包裹;3.寄包裹時,必須用硬幣開門,取包裹時要妥善保管密碼紙。密碼只能打開壹次;4.不得存放現金和貴重物品;5.請在當晚22: 00前帶走自己的物品。此外,大潤發超市服務臺還有“送大件”的服務。

本案審理過程中,法官對被告大潤發超市進行了現場檢查。經現場檢查確認,原告李所說的“靠近衣櫃自動打開”的門是22號自助寄存櫃的3號箱。3號箱密碼欄的前兩位應該是“03”,而李持有的密碼欄的前兩位是“12”。打開22號櫃的所有收納箱後,唯壹壹個碼欄前兩位數字為“12”的箱子是12號箱,它位於整組櫃的底層(靠近腳)。在現場檢查中,李承認她在購物當天看到自助寄存櫃上有“操作步驟”和“寄送包裹說明”。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壹個。原告李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其於2000年6月165438+10月1日下午3時左右收到旅行社團費4660元。間隔超過1小時後,她在被告大潤發超市購物,並使用該超市的自助寄存櫃。李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使用自助寄存櫃時將裝有5310元的包等物品放入寄存櫃內。

雙方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合同是當事人之間建立、變更和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是當事人壹致的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寄存物並返還的合同。”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管合同是壹種實踐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需要當事人對保管存款的壹致表示,還需要存款人將存款的占有權轉移給保管人。被告大潤發超市作為大型超市,為前來購物的消費者提供了兩種存包方式:人工存包和自助存包櫃存包。在大潤發超市的自助寄存櫃上,印有“操作步驟”和“寄包須知”。根據《包裹投遞須知》中“本商場實行自助包裹投遞,風險自擔”和“不允許存放現金和貴重物品”的內容,大潤發超市已向消費者明確表示,只願意提供自助儲物櫃供消費者使用,不願意看管儲物櫃中存放的物品。原告李在看到自助寄存櫃上的快遞後,選擇自助寄存而非人工寄存,表明李不想將其物品交付大潤發超市保管,只想利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櫃進行臨時寄存。所以雙方沒有達成監護合同。此外,李根據自助寄存櫃的操作步驟,通過“投入硬幣、歸還硬幣、吐出密碼條、自動開門、存放物品、關門”等人機對話,直接獲得自助寄存櫃的使用權,從而實現存放物品的目的。在此過程中,李的物品並未轉移至大潤發超市占有,大潤發超市也未接收李委托保管的物品。李僅通過使用自助寄存櫃繼續控制和占有自己的物品,而大潤發超市因未接收交付的物品而無法履行保管義務。他們之間沒有托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存款被轉移和占用的事實。因此,雙方使用自助寄存櫃的關系不是保管合同關系,而是借用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的方法。”被告大潤發超市已通過印制“操作步驟”和“包裹運送說明”等方式告知消費者自助寄存櫃的正確使用方法,並對可能危及消費者財產安全的事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根據證人李的證言及當時自助寄存櫃的門未被撬開的事實,可以認定大潤發超市的借款無瑕疵,具有應有的使用效率。對於免費借給消費者的自助儲物櫃,大潤發超市作為經營者已經履行了法定義務。《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現場勘驗證明,原告李持有的密碼欄對應的儲物櫃與李訴稱其放置皮包的儲物櫃不壹致。本案中,李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將錢款投入了自助寄存櫃,也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貨物損失是由於自助寄存櫃本身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更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貨物損失是由於大潤發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務時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故李要求大潤發超市及被告大潤發公司對其所稱商品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綜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02年6月10日判決:

李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222元,由原告李負擔。

壹審判決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向當事人指出:目前,很多超市不僅向消費者提供人工寄存服務,還提供智能自助寄存櫃服務。這是壹件好事,既方便了消費者在超市購物,也為超市節省了運營成本。但由於自助寄存櫃服務是現代經營理念和新技術的產物,突破了傳統的保管保管範疇,在商家和消費者之間形成了新的借用關系,從而導致了本案中消費者使用自助寄存櫃而產生的糾紛。本案中,雖然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勝訴,但有壹點需要說明:相對於消費者而言,經營者占據著資金雄厚的優勢,實力雄厚,理應為消費者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務,盡力“讓消費者滿意、放心”,這才是現代經營者應該自覺遵循的經營宗旨。就本案而言,如果超市能更改“自助寄存櫃”的名稱,更好地反映超市與消費者因使用該寄存櫃而產生的借用關系,可以減少誤解;如果能在自助寄存櫃的寄存櫃和密碼欄上清晰地顯示箱號,可能會防止消費者誤拿錯放東西;如果超市能利用現有技術,在自助寄存櫃前安裝電子監控設備,原告主張的丟失物品是否已經放入寄存櫃,如果是,是誰拿走的,怎麽拿走的,壹目了然。超市不能滿足於用文字向消費者陳述註意事項,還需要不斷提升服務水平,加強智能自助儲物櫃的管理,使其更加完善,努力為消費者創造更加便捷、安全、舒適的服務環境。

被告大潤發超市和大潤發公司誠懇接受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這壹建議,表示將從本案中吸取教訓,切實提高對消費者的服務水平。

壹審宣判後,當事人沒有上訴,壹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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