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理論中的重要原則之壹,或者說是第壹重要原則。以下是我對保險利益原則的分析,歡迎參考!
壹、保險利益的定義
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合法利益。它體現了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貨幣利益關系。這壹定義表明,保險利益的主體是投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
第二,保險利益成立的條件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確認壹項利益是否構成可保利益有三個條件。
(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社會公眾的利益。它來源於國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具體而言,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安全保障責任,必須是依法取得、享有和承擔的,或者是按照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約定取得、享有和承擔的。任何違反法律或損害公眾利益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視為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確定的利益或者是可以確定的利益,即保險利益的經濟價值必須能夠用貨幣來計算、衡量和估價。如果投保人不具備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賠付責任,則不予兌付。有些古玩、名人字畫雖然價值連城,但其經濟價值可以通過約定的貨幣金額來確定。壹個人的生命或身體是無價的,很難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根據被保險人的需要和承擔保險費的能力商定壹個數額,以確定其保險利益的經濟價值。在某些情況下,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也可以直接用金錢來計算,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生命的保險利益。
(3)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預期利益。已經確定的利益或權益為既有利益,如被保險人在已經擁有的財產的所有權、占有權和使用權上享有的利益為既有利益。尚未確定但可以確定的利益或利益是預期利益,必須建立在客觀物質基礎上。例如,預期營業利潤和預期租金是合理的預期收益,可以作為保險收益。
三。什麽是保險利益原則及其意義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在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標的保險,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生效後,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合同除外);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時,只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資格要求賠償,但支付的賠償金或者保險費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並且不得從保險中獲得額外的利益。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管理的意義在於:
(1)劃清保險和賭博的界限。保險和賭博都是基於偶然事件的發生來獲得或失去。但賭博完全是基於偶然因素,通過投機取巧謀取不當利益。有些人會不惜壹切代價鋌而走險,甚至不惜別人的損失,以求僥幸獲得暴利。因為賭博把確定的賭註變成不確定的輸贏,增加甚至制造風險,導致社會不穩定,所以被各國法律禁止。如果保險關系不是基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而是被保險人可以對任何標的進行保險,那就壹定會鼓勵人們利用保險來投機,以追求遠高於其保險費支出的賠償金額。這種行為無異於賭博,不利於公眾利益。保險利益的確立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只有在經濟利益受損時才能獲得保險賠付,從根本上劃清了保險與賭博的界限,對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保證保險管理的科學性具有重要意義。
(二)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這裏所謂的道德風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賠付而違背道德規範,甚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故意促成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放任損失擴大。由於保險費與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的懸殊,如果不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就會誘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為了獲得保險賠償而故意破壞保險標的的道德風險,從而產生犯罪動機和行為。保險利益限制原則杜絕了無保險利益保單的出現,從而有效控制了道德風險,保護了被保險人的生命和保險財產的安全。
(三)確定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合同保護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賠償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保險保障是保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得到及時賠償,但不允許被保險人通過保險獲得額外利益。即保險人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被保險人的利益,否則被保險人因保險而獲得的經濟利益將大於其損失,這不僅有悖於保險經濟活動的宗旨,而且容易誘發道德風險,助長賭博和犯罪。以保險利益作為保險人賠償或給付責任的最高限額,既能保證被保險人獲得足夠、充分的賠償,又能防止被保險人獲得超過因保險而遭受的損失的額外利益。因此,保險利益原則可以為確定保險賠償金額提供合理的科學依據。
四、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應用
(壹)財產保險中可保利益的確立
財產保險合同保護的不是財產本身,而是財產中包含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某種利益而產生的,壹般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約定的權利或責任所產生的利益。任何人因財產意外而遭受經濟損失或因財產安全而獲得或期待利益,都具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具體包括:
1.財產所有人和管理人對他們擁有或管理的財產有可保利益。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財產有保險利益;房主對他所有的房子都有可保利益;貨物的所有者對他的貨物有可保利益等等。
2.財產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有保險利益。有權抵押財產的人對抵押財產具有保險利益。抵押是債務的擔保。債權不能清償時,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價值有優先受償權。然而,在抵押貸款中,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保險利益僅限於他貸出的金額。而且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利益消失,其保險利益也隨之消失。
3.財產保管人、貨物承運人、各種承包商、承租人等。在承擔經濟責任的前提下,對其保管、占有和使用的財產具有可保利益。
4.經營者在其合法的預期利益中具有可保利益。如果預期利潤損失、租金收入減少、票房收入減少等。都是業務中斷造成的,經營者對這些預期利益有保險利益。
(2)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限制
壹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存在於從保險合同訂立到損失發生的整個過程中。保險合同生效時,如果投保人沒有可保利益,那麽該合同自始無效。如果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已經終止或轉讓,保險人是無法獲得賠償的。比如,A銀行進行抵押貸款時,對抵押物進行了保險,銀行收回放進去的錢時,抵押物受損。雖然保險合同未到期,但A銀行無法獲得保險人的賠償。然而,在海上貨物保險中,買方在投保時往往並不擁有貨物的所有權,所有權的轉移是不可避免的。為了便於保險合同的訂立,此時,保險合同訂立時可保利益不壹定要存在,但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可保利益。
(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變化
保險利益的存在不是壹成不變的,它經常因各種原因而發生轉移、消滅等變化。保險利益轉讓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受讓人,經保險人同意並履行合同變更相關手續後,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保險利益的消滅,是指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隨著保險標的的喪失而消失。
在財產保險中,財產所有人對其合法財產投保後,如果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他人,作為原所有人,其保險利益將因失去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而喪失;新產權人與保險人無合同關系,原保險合同終止。但在保險實務中,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導致保險標的所有權轉移時,在保險標的所有權轉移前,經原所有權人和受讓人申請,可以修改原保險合同,變更被保險人,即修改後新的財產所有權人取代原被保險人的位置,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這種情況就是保險利益的轉移。保險利益的轉移往往發生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此外,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利益可依法轉移給繼承人;被保險人破產時,其財產轉移給破產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破產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五、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應用
(壹)人壽保險可保利益的確立
人壽保險的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只有當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壹定的利益時,他才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即當被保險人健在且健康時,被保險人應有的經濟利益能夠得到保障;另壹方面,如果被保險人身故或傷殘,被保險人將遭受經濟損失。具體包括:
1.給自己上保險。當被保險人給自己保險時,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具有可保利益。因為自身的安全健康與自身利益息息相關。
2.給別人保險。當投保人為他人保險時,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進行保險時,保險利益的形成通常基於三種情況:①血緣關系密切。投保人對與其有法律上密切關系的人有保險利益。這裏的近親主要是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孫子女。但是不能擴展到遠親關系,比如叔侄之間,堂兄妹之間等等。在英國、美國等國家,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姐妹之間是否存在保險利益,是以是否存在金錢利益為標準的。(2)法益。投保人對與其有合法利益的人有保險利益。如婚姻關系中的配偶雙方;沒有血緣關系,但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權利義務,如養父母與子女之間。(3)經濟利益。投保人對與其有經濟利益關系的人有保險利益。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擔保人與被擔保人之間、雇主與其重要雇員之間等。例如,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的死亡對債權人的切身利益有直接影響,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但僅以其債權為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壹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有保險利益: (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規定以外的與申請人有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四)被保險人同意為與被保險人有勞動關系的員工訂立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視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但前款規定的情形除外。”為了保證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也對人身保險利益進行了嚴格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和認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無效。”
(2)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限制
與財產保險不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保險利益並不重要。也就是說,壹旦發生索賠,即使投保人喪失了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訂立時之所以必須存在保險利益,是為了防止誘發道德風險,從而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安全。此外,由於人身保險的長期性和儲蓄性,如果壹旦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變得無效,就會使被保險人失去保障。而且,領取保險金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指定的。如果保險利益在合同訂立後消失,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失去了應得的保險金,無疑會使權益處於不穩定狀態。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訂立合同的必要前提,而不是給付的必要前提。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論投保人是否存在,也不論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都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給付保險金。
(三)人身保險可保利益的變化
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分為兩種情況,即專屬被保險人和非專屬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為債權債務關系訂立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專屬於投保人(債權人),投保人死亡時,保險利益可以由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如果人身保險合同是為特定的人身關系訂立的,如血緣關系、扶養關系等。,那麽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不專屬於投保人,保險利益壹般不能轉讓。
六、保險利益原則在責任保險中的應用
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或依合同)對他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所造成的民事損害的經濟賠償責任。因此,被保險人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間的法律關系構成了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即法律、行政法規或合同規定對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負有責任的,均可投保責任險。
(壹)飯店、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各種固定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因固定場所存在缺陷或者管理過錯等突發事件,對消費者和其他人依法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有保險利益的,可以投保公眾責任險。
(2)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對用戶或者消費者因其制造、銷售、修理的產品存在缺陷而依法應當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有保險利益的,可以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3)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如醫生、藥劑師、美容師、會計師、律師、建築師等。,對其因工作中的過失或疏忽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有保險利益,可以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四)用人單位對其職工在就業期間因職業行為引起職業病或者因工作相關的工傷、傷殘、死亡等依法應當承擔的醫療費用、工傷補貼、家屬撫恤金等責任有保險利益的,可以投保用人單位責任險。
七。信用保險可保利益的確定
信用保險的標的是各種信用行為。在經濟交往中,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存在著基於各種經濟合同的經濟利益關系。當債務人因各種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時,債權人會遭受經濟損失。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具有保險利益,而債務人對自己的信用具有保險利益。當債權人擔心債務人的信用時,可以基於債務人的信用購買信用保險;債權人也可以要求債務人以自己的信用為標的購買保證保險。壹般來說,大多數債務人是應債權人的要求,以自己的信用為標的購買保險的。如果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有可保利益,可以辦理信用保險;債務人對自己的信用也有可保利益。如果債權人需要,他可以購買保證保險。再比如,生產商(賣方)對批發商(買方)的信用有保險利益;雇主對雇員的信用有可保利益;業主對承包商的信用有可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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