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王某以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某壽險公司購買了壹份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為65438+萬元,並指定其未婚妻李為受益人。政策生效後不久,王和李在壹場車禍中喪生。事故發生後,王、李父母分別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益人的繼承人的名義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最終將保險金支付給了李的父母。王的父母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應保險公司的請求,法院追加李的父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和指定受益人先死亡後死亡,法院對保險金如何給付有三種意見。第壹種意見是,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假設王某與李某同時死亡,互不繼承,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王某的遺產,由王某的父母繼承。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推定王先死亡,保險金由李父母作為指定受益人的遺產繼承。第三種意見是,根據民法公平原則,保險費應由王父母和李父母平均分擔。最後,法院采納了第三種意見,引用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第壹種意見不妥。由於受益人不壹定是繼承人,即使是繼承人,受益權也不是繼承權。因此,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第二種意見也不合適。有人認為推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後死亡,這樣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權,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對指定人的充分尊重。我對此並不認同,因為這種待遇必然導致與投保人關系相對較遠的人獲得保險金,而與投保人關系更近的人卻無法獲得保險金,這與投保人參與保險的初衷是相悖的。第三種意見缺乏法律依據。雖然看似公平,但本質上並不公平。
在美國,如果被保險人和第壹受益人在同壹場災難中死亡,兩人同時死亡,或者不確定誰先死亡,保險人或者法院會援引該州的同時死亡法。各州的同時死亡法是根據美國統壹州法律委員會起草的統壹同時死亡法制定的。關於同時死亡的法律壹般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或者無法區分誰先死亡的,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ix]。保險金由健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領取,而不是由已故受益人的繼承人領取。但是,如果受益人晚於被保險人死亡,即使間隔時間很短,保險人也不能援引同時死亡法。因為受益人已經享有了既得利益,保險金在受益人死亡時就成為了受益人的遺產。這個結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意願。如果壽險保單中有遺屬條款,可以用來確定保險金付給誰,解決短期的遺屬問題,避免上述結果。遺屬條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證身故後保險金能由自己親近或信任的人獲得而訂立的特殊條款。它通常規定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必須存活特定的壹段時間,比如30天,才可以獲得保險金[x]。否則,就好像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
我國《保險法》修改時,應借鑒美國各州同時死亡法的規定,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單中指定受益人時使用遺屬條款,以防止類似的保險賠付糾紛。
在我國保險法尚未修改的條件下,受理此類糾紛的人民法院不應簡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人死亡順序推定的司法解釋。首先,這個司法解釋是基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相當於其對被繼承人生前的義務,而受益人的受益權來自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指定或法律的推定。因此,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不能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關系來衡量。其次,如果推定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保險金歸受益人所有。由於受益人也已經死亡,保險金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這樣壹來,保險金就有可能被離投保人很遠甚至沒有利益關系的人收走。因為保險受益人不壹定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即使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受益權也不是繼承權。最後,當被保險人與同時死亡的受益人之間不存在繼承關系時,適用這壹司法解釋近乎荒謬。
但直接援引民法中的公平原則是遠非近的,違背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筆者認為,無論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什麽關系,也無論保險受益人是否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都應尊重被保險人的本意。根據保險受益人確定的規則,推定保險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由與被保險人最親近的人受益,而不是與已故受益人關系密切但與被保險人沒有關系的人。如果有許多指定的優先受益人,其中壹人死亡,其他具有相同優先權的受益人將受益於保險金。如果第壹位的保險受益人死亡,第二位的保險受益人將從保險金中受益。保險受益權的行使是否應該受到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債務償還的影響和限制?近年來,作為消費者保值和投資的工具,壹些儲蓄型保險和投資型保險在中國保險市場方興未艾。在保險實踐中,甚至被保險人為了避免自身債務的履行,購買巨額或高額的壽險保單,通過壽險機制將其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導致其喪失償付能力。部分債權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請求法院判令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除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提前支付的保費或保單的現金價值清償債務。還有壹些債權人要求法院以保險人應向受益人支付的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債務,受理案件的法院會向相應承保的人壽保險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壹些法院通過區分指定受益人和獲得死亡保險金的法定繼承人來做出不同的判決。指定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不支持債權人的償債請求,法定繼承人領取的保險金支持債權人的償債請求。
筆者認為,由於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因此應合理協調保險受益權與債權的關系,妥善解決二者之間的沖突。原則上,保險受益權不應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合法手段,也不應因保護債權人利益而無效。具體來說,可以設計以下技術規則:壹是規定合理的保險費和保險費限額。未超過限額的,債權人不得要求受益人償還被保險人的債務。如果超過限額,超出部分可以用來清償被保險人的債務。其次,不管是指定受益人還是法定受益人,他們收到的保險金都不應該用來清償被保險人的債務,除非被保險人也是被保險人。因為只有被保險人可以利用保險利益機制來避免清償債務,而純被保險人不能利用這種機制來避免清償債務,死亡保險金本質上並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第三,除非約定的保險費或者保險金超過規定的限額,債權人不得以解約費或者保單的現金價值要求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以清償被保險人的債務。最後,債權人可以請求受益人以其所獲得的保險金清償自己的債務,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為其終身保留必要的數額,除非受益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