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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調查報告規定,調查處理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

第十五條各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按照下列權限組織調查:

(壹)農業部負責調查中央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的水上安全事故和國務院授權的特別重大事故,以及應由農業部調查的漁業船舶與外國船舶之間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轄區內企業擁有、代理或租賃的水上安全較大事故和壹般事故的重大事故和近海漁業船舶;

(三)市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

(四)縣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負責調查壹般事故。

上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下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調查權限內的事故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漁港水域內的船舶、設施發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漁港所在地漁船事故調查機構調查。

漁港水域以外的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的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進行調查。船籍港所在地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可以委托事故漁船到達漁港所在地的漁船事故調查機關進行調查。不同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由上壹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或者其指定的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根據調查需要,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有權開展以下工作:

(壹)調查並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電報日誌、海圖、船舶資料、導航設備和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船舶和船員的有關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

(五)核實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六)勘查事故現場,收集有關物證;

(七)利用錄音、攝影、錄像等法律允許的手段開展調查。

第十八條漁船事故調查機構開展調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並向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調查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

未經授權,調查人員不得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十九條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因調查需要,可以責令有關船舶到達指定地點進行調查。除非危及自身安全,否則未經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同意,有關船舶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二十壹條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接到事故報告之日起60日內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

特殊情況下,經上壹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批準,事故調查報告完成期限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檢查或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

第二十二條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氣象、水域和損失情況;

(四)事故的原因、類型和性質;

(五)救援和善後處理情況;

(六)事故責任的認定;

(七)當事人要求的整改措施;

(8)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二十三條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經過調查,認為漁業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屬於自然災害事故的,應當報上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批準。

在可以預見自然災害或者可以避免自然災害不良後果的情況下,未采取應對措施或者應對措施不當,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漁船水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自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將調查報告送達當事人,並報上壹級漁船事故調查機關。如果是在船籍港以外的港口發生的漁業船舶事故,應當抄送船籍港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關。漁港水域非漁業船舶事故應抄送同級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在漁業國登記並懸掛該國國旗的遠洋漁業船舶,經漁業國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後,由所在地省級漁業船舶事故調查機構向農業部報告調查結果。

第二十六條漁船事故調查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歸檔保存《水上安全事故報告書》和《水上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等調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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