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願;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三)自覺履行與監督相結合。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商業,是指各種經濟成分、部門和單位經營的各種商業,包括國營商業、糧食商業和供銷社,即社會商業。
本辦法所稱各級商業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供銷社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本辦法所稱商事經濟糾紛,是指各種商事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
商業性經濟組織和非商業性經濟組織與個體經營者之間的經濟糾紛,可以參照本辦法進行調解。第二章調解員、調解小組及其職責第六條調解商事經濟糾紛,應當由調解機構指定的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主持。
調解員和調解小組以調解機構的名義開展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要求其主管領導匯報工作。第七條調解員和調解小組在開展工作時,有權向當事人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閱與糾紛有關的材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必要時,應出具書面證據。
調解機構對涉及國家和企業秘密的證據、資料和原始憑證必須保密。第八條調解員和調解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a)各方在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方面壹律平等,保障雙方平等行使權利;
(二)維護法律尊嚴,制止違法行為;
(三)教育當事人尊重合同、信守承諾、依法經營;
(四)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第三章調解的管轄第九條商事經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由壹方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願意接受調解申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調解。第十條縣(市)、市轄區的商業、經濟糾紛,當事人有上級* *機關的,由最直接的上級* *機關調解;與上級主管部門無* * *的,由被申請人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進行調解。
雙方當事人* * *同上級主管部門的不同縣(市)、市轄區的商業經濟糾紛,由最直接的調解機構* *同上級主管部門調解;沒有* * *與上級主管部門的,由被訴人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直至省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商事經濟糾紛,由被申請人最直接的上級主管部門向省級主管部門的調解機構調解;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爭議金額在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商業經濟糾紛,由商務部調解機構進行調解。第十壹條調解機構受理商事經濟糾紛後,認為有必要報請上級調解機構調解的,應當事先征得其同意,並能夠提交有關材料。第十二條仲裁或者訴訟時效的最後三個月內提出調解申請的,調解機構不予受理;但是,除非雙方事先約定,只能向壹個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壹方申請調解機構調解,另壹方申請有關部門仲裁或者起訴的,調解機構不予受理。第四章調解程序第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向調解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單位、職務和住址;
(三)爭議的主要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請求及理由。第十四條調解機構收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後五日內書面答復是否同意調解。不符合條件或者被申請人答復不同意調解的,調解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答復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逾期不答復的,視為不同意調解。第十五條第三人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與調解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調解或者由調解機構通知參加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