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能糾正冤假錯案的因素有哪些?

能糾正冤假錯案的因素有哪些?

冤假錯案易產生,難糾正,是多種原因,壹種結果。如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的幹擾,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的執法理念偏差,法治意識淡薄,法律素質有待提高等。在壹切多因壹果的事情中,必然有壹個主要原因,即刑事訴訟制度層面的原因。本文試從冤假錯案和難以糾正的原因入手,探索解決之道。

毫無疑問,當前制定或加強的約束和限制司法機關領導幹部和工作人員幹預司法、過問案件的規定和措施,錯案責任追究辦法,非法證據排除辦法,對於預防和減少冤假錯案具有重要意義。讓人們意識到國家在強調法治,壹切與法治和制度相違背的行為都應該被杜絕。但如果不從刑事訴訟制度上找原因,這些措施很難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在影響刑事訴訟公平正義的諸多因素中,刑事訴訟制度是第壹位的。如果制度完善、科學,就會使相關機關或個人在刑事訴訟的任何環節都沒有權力、沒有可能制造或形成冤假錯案。

下面,我談談刑事訴訟各個環節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思路。

壹、調查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在整個刑事訴訟中,偵查的第壹個過程是非常重要的,因為所有有罪的、嚴重的證據都是在這個階段形成的,當然也包括非法證據。非法證據壹旦形成,很難被排除,因為後面的程序存在壹些問題。也形成了冤假錯案。

1.非法取證是偵查中形成非法證據的主要方式,包括刑訊逼供和以暴力、威脅手段獲取證人證言及相關物證。偵查人員之所以能夠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據,除了他們的法治意識和執法觀念之外,最主要的原因是他們能夠在羈押場所之外的所謂辦公場所訊問犯罪嫌疑人,而大多數刑訊逼供行為正是在這個時候發生的。

要想杜絕或盡量減少這種非法取證,就應該從壹開始就嚴格規定合法的訊問場所為羈押場所。在其他地方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記錄無效。在異地被逮捕的人,在途中需要在壹定時間內返回當地的,24小時以內的訊問時限,從到達當地羈押場所時起計算。

2.羈押場所對偵查機關的制約不足,壹定程度上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帶到羈押場所外審甚至非法取證的情況。這種弱制約的根本原因是看守所不同於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是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

因此,如果看守所脫離偵查機關管理,可以使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體檢,杜絕非法訊問和外審,使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的機會。

3.同步錄音錄像並沒有真正起到防止刑訊逼供的作用。現實中存在玩的時候不錄,錄的時候不玩,玩了再錄的情況。之所以會出現這種現象,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對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不夠全面和強制,對同步錄音錄像缺乏合理細致的規定。

我認為,為了真正防止通過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刑訊逼供,應當作出以下規定:

(1)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訊問均應錄音錄像,同步進行。

(2)看守所每個訊問室配備錄音錄像設備,負責對每次訊問進行錄音錄像,做到訊問必錄,然後抄送偵查機關。這避免了選擇調查員會議或選擇當前流程。

(三)看守所應當根據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保存每壹份錄音錄像。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任何錄音錄像提出質疑的,都可以采取比對的方式。

4.“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通過限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的會見,產生了巨大的負面影響。

有了這壹規定,幾乎所有受賄用途的案件都被提高到了“特別嚴重”的行列,有的甚至有法律上的理由阻止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並在國家工作人員涉嫌的其他犯罪中加上壹個涉嫌“特別嚴重”的賄賂,然後在偵查期限屆滿前檢查是否不在。

在我看來,這種限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不僅對偵查腐敗案件沒有積極意義,還會帶來諸多負面影響。例如:

(1)由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過程中沒有得到辯護人的法律幫助,可能會因為法律常識的缺失或誤解而做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

(2)由於偵查階段辯護律師對案件的參與受阻,增加了該環節非法取證的可能性。

以上兩點是最直接的負面影響,可能會增加冤假錯案的概率。

(3)這壹規定最大的負面影響是,它嚴重違背了我國和我國法律對辯護制度和律師作用的定位。

我們建立了辯護制度,讓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主要目的是在刑事訴訟中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法律已經確認律師是法治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但限制此類案件辯護律師會見,會誤導人們認為有律師參與,會阻礙案件的調查,違背上述立法初衷。如果立法者不願意,就應該取消這個限制性條款。

二是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權規定存在問題,這是冤假錯案形成的最重要因素。

1.檢察機關已決定批準逮捕。壹旦它決定批準逮捕,為了證明它沒有被錯誤逮捕,它必須被起訴。這個問題真的很難解決。外國不適合在我國被法院逮捕。即使這些國家的法院決定批準逮捕,他們也無權決定是否有罪。這是陪審團的權力。在中國,如果法院批準逮捕,也會出現任何批準逮捕的人都會被判有罪。所以這個制度的問題很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目前只能通過其他制度和手段來最大限度的遏制。

2.檢察機關的權力地位高於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使得相互制約成為單向制約。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這壹規定使第七條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規定變得毫無意義。雖然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其審判權也受到檢察機關的監督,由於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更重要的是檢察機關的兩項自偵權,使其難以對起訴書作出判決。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地位,使得刑事訴訟中的控辯審地位不對等,權利失衡,當然很難有壹個客觀公正的博弈結果。我總是習慣於把刑事訴訟比作壹場競爭。公訴方是參賽選手之壹,主張被告有罪、有罪,而另壹個參賽選手的辯護方則主張被告無罪或有罪,以法庭為裁判。在競技比賽中,壹方選手的權利地位高於另壹方選手。更重要的是,這名球員還可以監督裁判的行為,甚至行使調查權。那麽,裁判怎麽才能不吹黑哨呢?

為了在刑事訴訟中真正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的規定,必須使三個機關的權力和地位平等。我認為應該從以下兩個方面解決:

(1)取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對案件提起訴訟後,只享有對人民法院判決的抗訴權,等同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權。

取消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取而代之的是加強人大、輿論和群眾的監督。

(2)剝離檢察機關對貪汙賄賂、瀆職犯罪的偵查權,使三個機關地位平等,真正只是刑事訴訟中的三個環節,各司其職。

三、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是形成冤假錯案的因素之壹。

即使在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在證據收集、證據采信、定性等環節存在問題或者錯誤,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中能夠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審判,冤假錯案肯定不會發生。

導致人民法院沒有把好防止冤假錯案形成的最後壹道關口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方面:

1.人民法院不敢違抗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的幹預和命令。

目前這個問題已經受到相關制度的約束和制約,相信會得到遏制。

2.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行使“監督權”,甚至指控檢察官和主管檢察長的“柱座”審判委員會。引用這個專欄席位是因為“專欄席位”有權發言,直到作出決定。這等於訴審壹體化,原告已經定案。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誌來決定案件的結果。

因此,改革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制度勢在必行。如果取消上面提到的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職能,這個問題就可以完全解決。

3.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負面效應是審判中冤假錯案形成的內在原因。

縱觀近年來披露的這些重大冤假錯案,哪壹個不是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立法時確定“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為了對此類案件進行嚴格、認真的把關和裁決,最大限度地保證案件結果的客觀公正。這個初衷當然是好的,無可非議。但是,在實踐中,為什麽這個初衷沒有實現呢?

(1)審判委員會成員為院領導及各業務室負責人。這些成員並不都熟悉刑事業務,他們的觀點和看法也不壹定準確。

(2)審判委員會成員不能完全掌握案件事實和證據,其意見以審判長的案情介紹為準。但審判長的介紹,不可避免地摻雜了其主觀因素,由於意見並非基於完全客觀的事實和證據,因此很難正確。

(3)這種制度最嚴重的負面後果就是大家不會有強烈的責任感,這就允許冤假錯案的形成。

如果案件結果由審判長個人負責,那是為了不讓自己被追究責任,他會堅決堅持自己的意見。但這種集體討論後的決定,有理由讓大家不負責任。審判長只需要把自己的意見說清楚,在審判委員會備案即可。我個人不對妳們的集體決定負責。而很多審判委員會的成員,少數服從多數,沒有人對錯誤負責。這就使得審判委員會無法在成立之初起到預期的作用,冤假錯案更容易順利形成。

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應該取消審判委員會制度,這樣可以將案件的責任範圍具體到法官個人,有利於提高案件質量。

第四,不重視律師制度,忽視甚至排斥律師的意見,也是冤假錯案得不到制止的重要原因。

五、冤假錯案難以糾正的重要原因。

我們看到了近年來媒體披露的壹些“死人”,真正的罪魁禍首出現的冤假錯案,是多麽難以糾正。其他冤假錯案就更難糾正了,幾乎不可能。冤假錯案壹旦形成就很難糾正,原因是多方面的。

這裏我想說壹下我認為最重要的因素,就是“錯案追究制”已經嚴重阻礙了冤假錯案的糾正。

設立這壹制度的初衷,簡而言之就是采取懲戒措施,增強司法人員的責任意識,提供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然而,在其他刑事訴訟制度無法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的情況下,這壹制度成為糾正冤假錯案的巨大障礙和阻力。

壹個善意的制度會產生壹種與其初衷相悖的效果,所以不應該從制度的存廢去討論和糾結,而應該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從制度本身不科學、不完善的地方去改進,使制度的效果最大程度地符合初衷。

如果所有的錯案,不分情節和類別,都要追究相關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的責任,這必然會使所有的相關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在沒有任何主觀聯系的情況下,形成強烈的利益聯結,壹致抵制冤假錯案的糾正,直至無可奈何。

為了消除錯案追究制度的負面效應,有必要區分相關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是否應當對冤假錯案承擔責任。對因辦案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冤假錯案,嚴格依法追究責任,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但不限於此,糾正錯誤後,不宜追究任何機關或個人的責任:

(1)不存在非法取證、違反程序等違法行為,但因認知錯誤導致案件錯判。

(2)不是因為故意隱瞞、毀滅無罪證據,而是因為未達到重大過失程度的過失,沒有全面收集證據,導致有罪判決的。

(三)因相關辦案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案件得到糾正的。

(4)相關辦案機關發現並承認其相關辦案人員的錯案並積極糾正的,免除責任,不影響對單位的評優和單位領導的政績。

以上建議雖然可能不全面,但相信對促進冤假錯案的糾正也會有壹定的積極意義。

總之

如果真的要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錯案,糾正已經存在的冤假錯案,最終的手段必須是糾正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上述問題,這才是真正的治本之策。

  • 上一篇:意大利住房移民的優勢分析
  • 下一篇:國家對互聯網金融有哪些政策?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