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不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第三條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引導、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規劃、突出特色、節約用地、配套建設、科學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建設和管理村莊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預算資金,專項用於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農業、發展改革、財政、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第六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村莊管理機構,負責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2)實施村莊規劃;
(三)制定村莊公共設施建設的保護措施;
(四)監督管理施工隊伍和工匠;
(五)做好村莊建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第七條自治州鼓勵農村村民到城鎮和經濟發達的村莊居住。第八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村莊規劃第九條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征求村民意見,並與鄉(鎮)總體規劃相銜接,正確處理遠期規劃與近期建設、新建和改造的關系,註重公共設施的建設和完善,引導村莊向集聚、集中、集約化方向發展。
村莊規劃分為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規劃期為15至20年。第十條行政村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行政村內的建成區、適宜區、限制區和禁止區,行政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防災減災措施,村莊整治類型,歷史文化和景觀風貌保護等。第十壹條自然村建設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區域、房屋、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電、通信、垃圾收集、綠地、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社會事業等建設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第十二條50戶以上的自然村(含小區)和交通沿線、風景名勝區的村莊應當提前規劃。第十三條村莊規劃成果應當包括:
(壹)行政村總體規劃:現狀分析圖、總體規劃圖和總體規劃說明;
(2)自然村建設規劃:現狀分析圖、建設規劃圖、房屋建設方案圖、建設規劃說明。第十四條村莊規劃成果應當經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審議,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五條行政村總體規劃應當由具有丙級以上資質的規劃機構編制,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技術人員編制。第十六條村莊建設規劃應當對歷史文化遺產、自然景觀、公共飲用水源、村內公共設施、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軍事設施等制定保護措施。第十七條新村規劃應當符合縣級規劃要求,嚴禁選址在公路、鐵路控制紅線內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第三章土地使用第十八條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所有權屬於集體,經批準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申請人。第十九條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充分利用閑置宅基地、未利用地、荒地和學車地。第二十條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村莊建設用地需要調整時,由村民小組提出調整方案,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二十壹條村民住宅用地實行壹戶壹批、舊批新的原則,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權前,必須簽訂舊協議。第二十二條住宅用地標準:壩區村莊每戶住宅用地不超過180平方米,生產輔助設施用地不超過90平方米;山區村莊每戶住宅用地不超過200平方米,生產輔助設施用地不超過150平方米。占用耕地減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