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法律服務所。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辦法所稱受援人,是指經批準獲得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並獲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等單位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第五條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鼓勵其他法律援助人員自願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第七條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包括:
(壹)同級財政撥款;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有申請的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2)有證據證明需要提供法律服務以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條敬老院、孤兒院等公益性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十二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責任事故以外的工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項;
(四)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勞動爭議仲裁事項;
(八)醫療損害糾紛;
(九)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三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申請和受理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住所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證件和證據材料。第十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代理申請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人資格證書和本人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