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雲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雲南省法律援助辦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法律援助行為,保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減、緩收費的法律服務。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是指根據本所委托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法律服務所。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人員。本辦法所稱受援人,是指經批準獲得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者經人民法院批準獲得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和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等單位開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由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第五條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鼓勵其他法律援助人員自願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政機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第七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鼓勵。第八條法律援助經費來源包括(1)同級財政撥款;(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三)其他方式籌集的合法資金。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在申請地具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二)有證據表明需要法律幫助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條敬老院、孤兒院等公益性社會福利組織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承辦法律援助的律師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十二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刑事案件;(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法律事項;(三)責任事故以外的工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項;(四)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律事項;(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三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1)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5)公證證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申請和受理第十四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住所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二)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證件和證據材料。第十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代理申請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代理人資格證書和本人基本信息。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7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是否受理和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對符合條件的,決定受理和提供法律援助,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並書面告知受援人;(二)不符合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的,責令其接受。第十九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的,不得就同壹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第二十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和組織。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人民檢察院壹審判決書後3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指定承辦機構和人員答復指定的人民法院。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即時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提前提供法律援助,並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1)不及時提供援助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二)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及時提供法律援助的;(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需要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第四章服務與結案第二十二條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後,應當及時與決定中指定的法律服務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免、減、緩收費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提供法律援助的服務機構應當在簽訂法律援助協議的同時指定法律援助人員。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通過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終止其法律援助,並支付所提供的法律服務費用。接受援助期間,受援人因經濟條件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可以終止法律援助,但仍可提供有償法律服務。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項的了結,受援人獲得按規定標準收取的法律服務費5倍以上的重大利益的,應當支付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第二十四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應盡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第二十五條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批準,中止法律援助。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和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並附判決書、調解書、公證書等法律文書以及相關法律援助文書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第二十七條結案報告受理後,屬於免收服務費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從法律援助經費中給予法律援助人員補貼。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十九條律師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暫停或者拒絕年度註冊。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責令其支付法律援助服務費用。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壹條社會團體、學校和其他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上一篇:尋找壹個溫暖的旅行小說的名字
  • 下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訂)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