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必須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的礦山安全專篇。第六條礦山建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15前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聯審,同時提交設計單位編制的礦山安全篇、初步設計說明書、圖紙等相關設計文件。
未通知並按期提交相關設計文件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不予審查。第七條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接到通知和有關設計文件後,應在15日內組織有關人員對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進行審查,提出初步意見,並在設計會審時形成最終意見。第八條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標準或者沒有礦山安全專篇的,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不得同意。
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批準,不得進行。第九條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征得原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的同意。第十條礦山建設單位應當在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60日前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並提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和竣工綜合報告,附圖紙和資料。第十壹條礦山建設安全設施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按照下列程序參加竣工驗收:
(壹)審查竣工驗收的有關圖紙和資料;
(二)聽取設計、建設和施工單位對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數量和質量的說明,以及對礦山安全的評價意見;
(三)進入現場對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四)提出竣工驗收的審查意見。第十二條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符合礦山安全法規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同意竣工驗收;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驗收。第十三條礦山建設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又未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竣工驗收,或者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不同意竣工驗收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
(壹)未按要求撰寫礦山安全專題文章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通知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
(四)未按要求提交設計和竣工的有關文件和圖紙的。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壹)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批準而進行的;
(二)擅自修改已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或者不按照設計施工的。第十六條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七條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在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