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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民政廳政策法規

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

來源:雲南民政時間:2010-03-12 08:57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殯葬行為,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殯葬管理應當積極有步驟地推行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倡導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建立殯葬管理目標責任制,將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塔)、樹葬等殯葬設施和場所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逐步增加財政對殯葬事業的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設、國土資源、林業、環保、交通、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清明節都是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提高殯葬服務質量。

全社會不得歧視殯葬服務人員的工作。

第二章火化和管理

第八條有火葬設施的市、縣和與其相鄰的沒有火葬設施的市、縣,機動車可以當日接送遺體的城鎮和人口密集地區,劃定為火葬區;其他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土葬,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建立火化設施,對遺體進行火化。

火葬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九條在火葬區死亡的公民應當火化,但是國家允許的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應當尊重;自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屍體運往異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死亡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十條殯儀館、火葬場等殯葬服務機構負責遺體運送;死者家屬或者所在單位有運輸條件的,也可以直接將遺體運送到殯儀館、火葬場。

第十壹條火化正常屍體應當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火葬場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二條遺體應當在10日內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當經死者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批準。

因傳染病死亡的,其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置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社會救助資金中列支。

因辦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遺體保管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的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沒有火化證明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給喪葬費和撫恤金,允許土葬的除外。

將遺體捐獻用於科學研究和教學的,死者家屬憑遺體使用單位的證明,向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和撫恤金。

第十五條火化下列人員的遺體,除提交死者家屬或者接收單位出具的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香港、澳門居民,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駐北京辦事處提出喪亡的書面申請;

(二)臺灣省同胞,向接待單位或臺灣省僑務部門提出喪亡的書面申請;

(3)華僑的,提交遺屬、接待單位和僑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4)外國人,提交喪屬或所屬駐華使領館的書面申請。

港澳臺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遺體、骨骼或者骨灰需要運往國(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港澳臺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其他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骨灰和遺體處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提倡骨灰和遺體安葬采用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如深埋不留墳頭或樹葬。骨灰和遺體也可以安葬在公墓或存放在骨灰堂(塔)。

樹葬場所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後的骨灰,90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火葬場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雙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

安葬遺體的墓穴面積,單個墓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墓地的生命周期是20年。逾期不使用的應當延期,公告後半年不延期的,按無主墓處理。

公墓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十八條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殺人遊戲場。違反規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公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拆除。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荒地上規劃公墓和樹葬地。具體規劃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允許的少數民族埋葬地點進行合理規劃。

第二十條公民死亡後下葬的,其遺體應當葬於公墓。

禁止將火化後的骨灰埋在棺材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安葬應當火化的遺體提供土地。

第二十壹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埋葬遺體和建造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渡槽、堤壩和水源保護區200米範圍內;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界限以內;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確規定的以外,應當限期移動或者深埋不留墳頭。具體期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殯葬管理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棺木、設置彭羚(堂)、遊覽喪場以及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火葬區制造和銷售棺材。

第二十四條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殯儀館、火葬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要弄錯遺體或丟失遺體和骨灰。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制火化,火化費用由喪戶承擔,對喪戶或者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拆除和搬遷費用由墓主人承擔。

對非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生產設備和棺木,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多收的款項雙倍返還,並按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和殯葬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妨礙殯葬管理,聚眾鬧事,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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