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支持貧困、邊遠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婦幼保健,依法對貧困人口實行減免收費。
各地要逐步實行母嬰保健責任制。第四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
計劃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擔母嬰保健服務。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婚前保健服務中開展婚前健康指導、健康咨詢服務和婚前醫學檢查。第七條申請結婚登記前,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當地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或者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鄉(鎮)醫療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第八條經婚前醫學檢查,指定傳染病處於傳染期或者相關精神病處於發病期的,由醫生提出醫學意見,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後不生育。
嚴重遺傳性疾病診斷技術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開展婚前醫學檢查時,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第十條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並實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務,指導和幫助經批準的鄉(鎮)醫療機構做好婚前保健工作。第三章孕產婦保健第十二條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和村辦事處(室)、衛生院(室)必須按照職責負責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孕婦應當接受醫療保健機構提供的產前檢查服務,並有權了解保健內容和檢查結果。第十三條產前診斷或者遺傳病診斷發現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孕婦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第十四條嚴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鑒定。醫療衛生機構認為在醫學上確有必要的,必須經地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方可進行鑒定。第十五條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和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第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辭退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特殊保護。第十七條孕婦應當在有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偏遠山區因條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由經過培訓並取得家庭助產士技術資格證的助產士實施絕育手術。第十八條從事家庭接生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為新生兒出具統壹的出生醫學證明;母嬰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分娩途中,產婦戶籍所在地或者新生兒出生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核實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第四章嬰兒保健第十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母乳餵養和科學育兒知識,為嬰兒生長發育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第二十條新生兒出生後40日內,其撫養人應當到新生兒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登記,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兒童保健手冊。第二十壹條醫療衛生機構和村辦事處(辦事處)衛生院(室)應當定期對嬰幼兒進行體格檢查和預防接種,逐步開展嬰幼兒疾病篩查,開展常見病防治和分類指導。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實施統壹管理和監督。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轄區內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專業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