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組織農業機械駕駛員和操作人員的技術考試和發證,並進行安全教育;
(三)管理農業機械牌證,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檢定和安全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四)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和統計報告;
(五)維護農業機械作業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8.83千瓦以上農業動力機械實行牌照管理。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縣級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報戶手續,領取號牌、行駛證和準駕車型後,方可使用。第七條農業機械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原核發牌證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補發。
農業機械轉讓、過戶、變更、改裝、封存、報廢,車主必須到原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讓或者繼續使用。第八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在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農業機械監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供服務。第十條農業機械作業時,其安全技術狀況和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技術條件和標準。第十壹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人員和操作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認可的農業機械培訓機構培訓,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監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駕駛證和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或者操作,並接受農業機械監理機構的安全教育和檢查。
駕駛人和操作人的考試科目、內容和考核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農機監理機構的規定。第十二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員和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檢驗。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的,不準駕駛和操作。第十三條農業機械及其駕駛人、操作人因跨區作業不能回原籍進行定期檢驗、審驗的,由原發證的農機監理機構委托作業所在地的農機監理機構代為檢驗、審驗。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或者其駕駛證、操作證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檢驗、審驗農業機械及其駕駛員、操作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
農業機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權拒絕不符合規定的收費和超標準的收費。第十六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誌,持證上崗,文明執法。第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員和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攜帶與駕駛、操作機械種類相壹致的駕駛、操作證件;
(二)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或操作證的人駕駛和操作;
(3)酒後不得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或者操作安全裝置不全或者零部件失效的農業機械;
(5)在道路上行駛時,必須遵守交通規則。第十八條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碰撞、碾壓、傾覆、落水、火災等農業機械事故。,在農業機械作業或停放過程中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壞和財產損失。
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